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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26:05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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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以下称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区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并给予经济补偿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适当补偿、合理利用、科学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完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等相关工作。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的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市、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控制性详规充分衔接。

第六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其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分别与乡(镇)林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合同(范本见附件1),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范本见附件2)。管理、管护合同应当载明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登记和补偿资金发放的依据。

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八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管护责任人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进行商业性采伐活动。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要根据国家林业局、省林业厅颁布的有关林木采伐技术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十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禁止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野外用火等毁林行为。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原则,由征占用单位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级林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疫源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以及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建立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更新完善。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调查表、资源分布图、林权台账、管理(管护)合同,以及各种调查、检查和年度总结材料等,并做到图、表、账数据一致。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市)以及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理信息监测和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因禁止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性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补偿范围是指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划定的50万亩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主题园、江河风光带、绿色通道和生态廊道。

第十六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和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

(一)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是指因划定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利用造成收益性损失,并承担管护责任的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

1、未经流转的个人所有或投资经营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是相应的个人。

2、未经流转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所有或投资经营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为相应的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乡(镇)、村集体、集体林场等集体单位。

3、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二)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是实施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有关单位。

1、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市、区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30元,其中由市财政补助20元,区县(市)财政补助10元。补偿资金中27元为管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支出的补助和因禁止采伐利用而造成收益性损失的补偿;3元为公共管护资金,其中市级、县级公共管护资金各0.5元,乡(镇)、村级公共管护资金各1元,主要用于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需规划设计、宣传培训、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林业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核定的面积和补偿标准,下达当年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各区县(市)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补偿资金到位后及时足额拨付下达到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国有或集体林业单位的补偿资金由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方式拨付;涉及林农个人的补偿资金通过乡镇财政“一卡通”存折,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对象和管理单位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管护和管理义务,承担管护和管理责任,根据管护和管理合同履行情况领取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和管理任务随意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报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情况。经市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从下一年度起相应调整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增减变化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征占用经批准公布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由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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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建设快速高效的项目工作管理体系,实现全市项目的动态管理及项目信息共建共享,促进项目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概念)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移动通讯技术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库、项目信息中心、项目调度平台,覆盖全市各区(市)县、市级各部门,以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的系统。
第三条(原则)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力求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动态信息的入库、调整、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部门的建设任务)
市发展计划部门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组织调研全市项目管理功能需求分析,制定系统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指导和监督系统建设和管理,组织培训。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建设任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行业指导,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计划,提供技术和安全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建设任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共同参与系统的建设,配合牵头部门完成系统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积极、主动、及时反馈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条(入库项目标准)
全市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入库管理,形成“全市项目库”。经甄别、筛选后,形成“市级项目库”,包括市级在建项目库、市级储备项目库和市级招商项目库等。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额原则上在5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入库项目的使用)
本系统中“市级项目库”作为全市主要项目来源,市级有关部门每年申请省重点、确定市重点、申报和安排财政性资金、给予政策支持的项目,原则上都从该库中筛选。同时不定期向银行推荐融资,向社会推介招商引资。
第十条(市发展计划部门的使用任务)
市发展计划部门总体负责系统的应用和管理:
(一)指导协调全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促进市级有关部门、区(市)县有效运用本系统;
(二)会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筛选形成包括“市级在建项目库”、“市级储备项目库”、“市级招商项目库”、“成熟招商项目库”等内容的“市级项目库”;
(三)运用本系统对全市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及区(市)县推进项目工作;
(四)及时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全市在建、开工、储备及招商等入库项目综合信息。
第十一条(市级行业归口部门的使用任务)
工业、建设、农业、交通、电业、铁路、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贸、信息化等市级行业归口部门,根据各自分工,负责本行业项目子库的动态管理:
(一)负责本行业市属项目信息的收集、入库和更新;
(二)甄别、筛选、完善和动态管理本行业项目子库;
(三)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四)指导各区(市)县相关部门运用系统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综合保障部门的使用任务)
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交通、市政公用、房管、公安、电业等市级综合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本系统,做好项目的保障服务工作:
(一)及时跟踪,利用本系统的提前介入功能,做好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政策咨询、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三)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储备项目的策划与整体包装,提高储备项目的质量。
第十三条(招商引资工作部门的使用任务)
外经、经合等招商引资工作部门负责招商引资项目信息管理:
(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招商引资工作,及时跟踪提供重大招商项目动态信息;
(二)组织“市级招商项目库”中项目开展不同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
(三)通过本系统,组织全市引进内资、合同外资、实际使用外资等情况收集、审核,按月汇总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四条(市统计部门的使用任务)
市统计部门负责项目相关数据统计及发布工作:
(一)组织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增加值、工业投资、引进内资、合同外资、实际使用外资等各项指标每月统计,及时通过本系统公布相关数据;
(二)全面负责市级重点项目执行情况的按月统计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权威性、时效性。
第十五条(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的使用任务)
各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项目信息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地区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的指导协调;
(二)负责本地区项目信息的收集、入库和更新;
(三)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共同维护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项目信息共享可靠的权限分配体系,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不定期通报系统运行和各单位应用情况。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的要求)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尽可能利用本系统实现各自项目管理功能,实现信息共享。原则上不再建设类似的项目信息系统,以免造成建设资金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十八条(信息及时性要求)
项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各项目报送单位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维护本系统的权威性。
(一)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应根据项目工作实际情况,在获知项目信息发生变化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信息更新,使项目库与实际业务的对应信息准确一致;
(二)各级综合保障部门对项目要素保障方面的新情况、新政策和有关要求,应在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制定工作程序和制度)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应制定关于使用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具体承担系统运行的单位及人员,并相对固定。人员变化情况应及时在系统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纳入目标考核)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参与系统建设、系统应用与维护情况将纳入投资和项目管理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旅游管理,规范乡村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湘西自治州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村旅游是以乡村地域及与农事和农家相关的风土、风物、风俗、风景组合而成的乡村特色旅游资源为吸引物,吸引旅游者前往休闲、游憩、观光、体验及餐饮、住宿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景点是指能够提供开展乡村旅游活动的空间地域,具备相应旅游服务功能、组织机构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旅游点。

  第三条 对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制度。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乡村旅游的总体规划和行业管理。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详细规划和日常行业管理。其它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州、县市分别设立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分级评定和复核。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旅游开发、乡村旅游经营、乡村旅游管理和乡村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所在县市旅游业发展详细规划要求,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资源保护,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七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深度挖掘民族文化内涵,营造浓郁的民族氛围,提升乡村旅游的核心竞争力。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 乡村旅游经营基本条件

  第八条 资源条件

  (一)具有浓郁的乡土风情和田园风光,生态环境保持良好;

  (二)民居建筑体现民族特色、传统风貌,对不协调建筑进行改造整治;

  (三)有地方乡土特色和体现民俗民风的文艺表演等旅游项目;

  (四)有以农、林、牧、渔等为基础的农业产业,能提供以无公害农产品为原料的具有农家特色的菜肴;

  (五)乡村旅游点服务员应统一着民族生活服装,使用民族语言;

  (六)有体现民族建筑特色的门票站和游客服务中心,有专用停车场和旅游星级厕所。

  第九条 从业资格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和证照: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七)卫生许可证;

  (八)排污申报许可证;

  (九)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十)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证照。

  第十条 环境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二)区域内生态环境良好,区域周围500m范围内无污染源;

  (三)区域内环境整洁,有垃圾回收处理设施,无摆摊设点、乱堆乱放现象;

  (四)进行改水、改厕、改厨和绿化、美化、亮化等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安全条件

  (一)可进入性好,应有公路、水路到达,并能保证交通工具的通行安全,主要路口应有明显的指路标识;

  (二)建筑物结构坚固,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供电系统保护装置和电气设备完好、安全;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五)远离地质灾害和其他危险区域,无安全隐患,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六)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服务设施

  (一)有开展游乐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娱乐设施,接待区域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餐饮场所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餐厅位置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地面硬化防滑并易于清洗,其面积及桌、椅、餐具应满足接待能力要求。厨房配有防蚊、防蝇、防鼠设施,配有冷冻、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四章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报与审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报审按申请、初审、验收、审定、发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审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根据《报告书》的要求进行自评,然后向所在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自评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审。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初审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提出的预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应在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报告书》中所有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初审对象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初审合格后进行公示。公示后,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初审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验收。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应对《报告书》中的所有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及时将验收情况向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验收对象反馈,并向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审定。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审定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工作结束后,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应根据验收组对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集中进行审查核定。

  第十八条  发证。经过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乡村旅游景点,正式命名为“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并颁发标牌和证书,每年集中命名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综合管理,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工商、安监、卫生、物价、民委、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消防、税务、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相关经营项目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应使用物价部门审核的门票和税务部门审核的发票。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及收费文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三年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评为三星级以上的乡村旅游景点,将其确定为重点保护特色村寨,州直相关部门优先安排项目资金,进行产业扶持,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点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五条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乡村旅游星级等级;构成违法违规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盲目开发,违规经营,造成资源破坏的;

  (二)将餐饮、运输、表演和门票捆绑销售,采取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乡村旅游市场秩序的;

  (三)拉客宰客,打虚假广告,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