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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胡茂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1:29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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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胡茂刚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经验,于6月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为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期货业期盼已久的司法解释的实施,宣告作为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主要司法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历史使命的终结,一个全新的与时俱进的“规范、客观、公正、合理”的新司法解释的诞生。通读全文,《规定》无愧于期货市场各方参与者的“法律护身符”。
一、《规定》是发展规范期货市场的“助推器”
1、《规定》的出台,是对期货市场进入发展规范新阶段的进一步的法律确认。回顾《座谈会纪要》(成都会议)在95年10月颁布的背景,我们不难发现:期货市场在不同时期的规范程度影响国家对市场发展的决心与信心,这种决心与信心必将通过包括条例、管理办法及司法解释在内的期货法律体系来贯彻和体现。期货交易模式自90年代初期引进我国开始发展非常迅猛,由于政府对市场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期货业在起步时就与证券业走上完全不同的发展道路。证券市场“边发展边立法”,证券业的第一个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3年就颁布。期货市场“先发展后立法”,期货业的第一个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迟至近10年才出台。政策制定的偏见、政府监管的缺位、期货法制的空白、风险意识的欠缺造就了市场的混乱与失序,期货市场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治理整顿的恶梦中度过的。从93年到99年七年间,国务院及政府主管部门出台了40个关于整顿期货市场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93-95年两年之间占了近30个。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安全与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纪要》不可能回避治理整顿的背景。《纪要》注重通过对期货经纪公司责任的追究来强化规范意识,这从制定的指导思想可见一斑:公正、及时审理期货市场盲目、无序状态下所形成的期货纠纷案件,制裁非法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
以《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为契机,《规定》的出台顺应了期货市场发展的新形势,强化了人们对市场发展的信心。一方面,在指导思想上,《规定》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之前,这标志者司法理念的一个重大转变,由通过立法规范市场稳定为历史使命转变为通过立法服务发展市场为首要职责。另一方面,《规定》内容丰富,涵盖了期货市场的主要法律关系和法律环节,覆盖了管辖权、责任主体、无效合同责任、交易行为责任、透支交易责任、强行平仓责任、实物交割责任、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举证责任等13个部分。
2、《规定》是司法解释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更高效力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需要。
从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来看,主要表现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法律体系效力高低依次为宪法、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律、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从法理和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普适性效力,任何司法解释或者纪要都不能与处于上位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和抵触,否则无效。《纪要》颁布的背景正是专门期货法律、行政法规空白的情况下,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旧框架内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期货市场的文件、行规制定的。进入99年后,期货市场的法律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除了《民法通则》继续适用外,《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条例》、《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作为专门的有名合同被明文写入合同法,原有的《纪要》即使不作修改,也将因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而失去适用效力。
严格地说,《纪要》只是座谈会形成的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期货案件的指导文件,不是司法解释,而《规定》已经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来认识,其权威性不言而喻。
3、《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对投资者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思想。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商事法律奉行平等、公平的原则,投资者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与交易所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适当平衡期货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制并不等于对投资者权益的漠视,实现了期货法律关系向公正、平等理念回归的转变。首先,《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各方参与者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区分责任,实行一体保护。
期货市场作为技术性很强的市场,要求参与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期货市场又是一个法律关系复杂的市场,且无专门的《期货法》可循。相对期货公司而言,投资者在交易中处于明显劣势,属于市场中的“弱者”,需要法律对其进行倾斜保护。在无法区分过错大小的情况下,设定对期货公司稍重的责任达到对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譬如全权委托、透支交易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双方都有过错,但期货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损失的60%-80%,投资者的责任比例在20%-40%。可以说,对主要、次要责任的分配比例细化致如此地步,在司法解释中实属罕见,对投资者倾斜保护的目的显而易见。
二、期货司法解释的指导原则
1、意思自治,合法约定优先。《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是对“契约自由”的扬弃。每个市场参与者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捍卫者,凭借自己的知识和技能进行活动,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法律让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追求自身利益,旨在促进社会利益的增长。法谚曰:“当事人合法约定即具有创设法律的功能”。在期货市场,意思自治体现为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保护,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和合法的,并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就是合法和有效的。实践中,期货公司和客户要特别注意利用经纪合同中约定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譬如强平的条件和通知方式、优价成交收益的处理、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保留持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技术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等等。意思自治为个性化的期货经纪合同的签订奠定法律基础。
《规定》对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可圈可点。《规定》第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但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譬如第24条关于“吃点”收益的处置,按过去做法应该返还客户,但依据规定,完全可由期货公司和客户约定处理。又譬如透支交易,客户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与交易所可以通过书面协商一致保留持仓。还有关于强行平仓的条款,在客户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强行平仓,是否强平可以取决于双方对风险控制措施和条件的约定。因此,《规定》顺应现代民法区分义务与责任的潮流,在当事人以责任为代价的情况下,规定的义务并不一定非要强制履行。
2、坚持过错归责原则。法律上追究责任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等四种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但过错归责作为民法史最古老但迄今仍然最重要的原则,在期货市场得到高度重视。“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从伦理道德上来解释也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与赞赏。
判断任何一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要求:1.有违约事实或实施了侵权行为;2.当事人有过错(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可免责);3.造成损失;4.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客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期货经纪合同引发违约纠纷,只需同时满足第1、2项要件即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规则》在第3条确定了依过错、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追究责任的原则。譬如第12条期货公司分支机构非法经营的,如果客户也有过错,公司不再负全部责任。在对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问题上,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扩大损失的,由公司对扩大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贯彻了过错原则。第33条透支交易中有关交易所、期货公司对穿仓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第九部分保证合约履行责任、第十部分侵权行为责任等无不是过错原则的体现。
过错推定也是过错责任的延伸,譬如是否入市交易、是否通知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义务,则推定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贴近市场,尊重惯例。《规定》很大程度上采纳了监管部门和业内的意见和建议,在许多制度上敢于突破陈规,特别是超前考虑了制定期货法、修订《条例》的因素,把期货法视为商法的组成,在司法上民商合一,在内容上规定细致,大胆引入《合同法》的现代法律制度去解释、解决期货商事法律关系,这无疑是司法的巨大进步。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借鉴《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主动吸纳期货市场形成的较为完善的规则和细则,把规则、细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使惯例具有更大的扩张力。最明显的莫过于第七部分强行平仓和第八部分实物交割责任,简直就是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和交割细则的翻版。第21条关于交易指令不全的处理也是适用期货惯例的结果。商事规则、惯例的引入,是国家通过司法手段推动期货行业市场化进程的缩影。
三、期货司法解释的创新与完善
1、赋予期货市场的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的权利。通俗的说,有些行为(如对赌、私下对冲等)既是对合同的违反,又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都可请求法院司法保护,问题在于以何种理由起诉对方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因此,有必要比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优劣,从中选择有利的诉因。
期货侵权与期货合同违约的比较
项 目 期货侵权责任 经纪合同违约责任
主观方面 一般有过错才构成 不以是否有过错为前提
是否造成损失 必须造成损失 不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
举证责任 举证行为、损失的存在 只需举证违约事实即可
赔偿范围 直接、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直接损失加上可预见的损失
管辖法院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主要法律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合同法
以上比较说明:选择侵权之诉获违约之诉各有所长,侵权之诉具有赔偿范围广的优点,而违约之诉具有不问过错、举证简单、无需实际损失也可获赔的优点,关键在于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相机选择。
2、承认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关系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后果仍然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条被运用到第9条: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视为代理行为有效,期货公司不能以没有授权予以抗辩,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在实际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行为人必须是非期货公司人员(如果是期货公司人员,其行为适用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2)行为人事实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3)行为人以期货公司的名义;(4)客户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譬如公司员工手册印有行为人的名字;行为人领取工资、奖金或者公司为其缴纳“三金”;行为人与公司存在人事关系;行为人以员工身份开发客户,公司明知却不表示反对或者默认的;公司撤销对员工的授权却不向客户公示的等等);(5)客户必须善意,无过错,如果客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仍然委托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由客户承担责任。(6)本人(这里指期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期货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行为人追偿。总之,表现代理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交易安全法律保障的渴望,体现了鼓励客户交易、促进公司勤勉管理的宗旨。
3、引入居间概念。《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期货居间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居间人是独立于期货公司、客户之外的法人或公民,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掮客”(居间人既不从属于公司,也不从属于客户,法院过于将其作为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的做法即将成为历史);(2)居间人服务的内容是为客户、期货公司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客户与期货公司实现订约提供媒介服务,;(3)居间人按成果而不是按劳务取得报酬,一般来说,居间人只有在促成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才有权按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由于事先无法预见能否促成合同成立,故这种报酬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4)居间人独立承担居间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
相比之下,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签订期货经纪合同,适用行纪关系,即是期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客户支付公司报酬的合同。期货居间与期货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
项 目 期货居间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
法律关系 居间人不参与期货交易关系,仅提供订约中介服务 期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交易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报酬的取得 可从客户、公司双方取得报酬 仅可从客户处取得报酬
履行的义务 无义务向委托人移交事务 负有移交财产给客户的义务
法律地位、后果 独立承担居间产生的责任 期货交易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期货居间人概念的引进,扫除了中国期货市场经纪人改革的法律障碍,为今后期货市场开发成为专门的职业奠定坚实的基础。
4、鼓励交易,尽量让合同生效。市场经济条件下,众多商事活动都借助合同形式来进行,合同成为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有力工具,轻易让合同失效将产生交易双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连锁反应必将阻碍资源通过流转达到合理配置的功能的发挥,丧失了社会整体效率,故现代民法尽量鼓励合同生效。
第四部分合同责任部分,已经删去了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合同按无效处理的表述,体现了与《合同法》第54条接轨的现实。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受损方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因为欺诈、虚假宣传方式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在客户交易获利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无效反而使客户利益受损,是否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取决于客户对自己利益的判断,这是在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对客户权利的保护。
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但可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客户追认为有效:(1)公司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2)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但行为符合交易规则的,(3)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导致经纪合同无效的,但机构已按客户交易指令入市的;(4)合同约定不明,无客户指令依据的;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的;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上述行为不再按无效处理,有些在肯定交易结果有效性的同时,规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些则赋予客户追认权,有效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5、增加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成立后,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的缔约阶段,由于合同尚未成立,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适用侵权责任也不相宜,一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就缺少法律责任的约束。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采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在缔结契约过程中接触与协商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产生了相互协助、通知、保护等义务,此种义务称作“合同前义务”或“附随义务”。如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期货公司而言,在订立期货经纪合同过程中和履行合同中依法合规,是否就一定没有法律风险呢?答案是否定的。譬如期货公司在订立经纪合同时未履行提示风险的义务,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承担赔偿责任。最早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负有义务的是德国,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撰文指出:“法律保护的,并非仅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一方不免成为对方疏忽的牺牲品。”缔约过失责任先后写入各国民法典。我国《合同法》第42条引入缔约过失,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道德条款法律化的最佳表述,在法学界享有“帝王条款”之美誉,特别是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成为指导民商事活动的主要依据)。”以上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项 目 期货缔约过失责任 期货经纪合同责任
责任依据 订约前的法定诚信义务 合同的约定义务
主观要件 以过错为要件(故意或过失) 过错与否不影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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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

人专发[1991]14号
1991-12-16


  你们报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的材料收悉。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1〗2号和人事部人专发〖1991〗6号文件精神,经审核,同意 等位同志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名单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享受1990年和1991年政府特殊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均不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二、1991年3月1日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均不享受提高工资档次的待遇。


  三、1991年3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职期间,按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数额的生活津贴;退休后按退休前享受津贴额的85%计发生活津贴。


  四、1991年3月至批准享受生活津贴期间去世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 该生活津贴从1991年3月计发至工资停发之月。


  五、现滞留国外或港澳地区未归和已在国外定居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暂不发给生活津贴;在其重新回来定居后,生活津贴从回国之月起计发。


  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未分档的系列,一般按1983年职称套改时所确定的原则,即:原技术1-3级或相当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每月享受100 元的生活津贴;原技术4-6级或相当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每月享受80元的生活津贴。


  1983年以前退休的和在机关工作未评定职称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如果1983年前的技术级别或工资额符合上述原则,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即可按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1)2 号文件的规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


  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关心,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