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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9:0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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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明确主体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区域政策。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是“十一五”规划中的一项新举措,涉及各地区自然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涉及全国人口分布、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涉及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布局等,需要各有关方面广泛参与,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就是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考虑未来我国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并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调整完善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形成合理的空间开发结构,实现人口、经济、资源环境以及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按主体功能区对全国国土空间发展方向和要求进行定位,是在区域发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五个统筹”的重大举措,也是提高宏观调控水平的重要保证,有利于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认真做好规划编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步骤
  规划编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基本思路,制定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指导意见,编制完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6年10-12月):
  1.全面开展基础研究。主要研究主体功能区划理论方法、指标体系和主体功能区划分标准,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支撑体系,全国主体功能区划方案及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分类管理的区域政策框架等。同时,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各选择1-2个典型地区,组织开展省级层面主体功能区的划分标准和方法等研究,为确定省级层面主体功能区划技术大纲提供基础。
  2.研究形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制定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的指导意见。
  3.适时召开专题会议,全面部署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阶段(2007年1-12月):
  1.2007年9月底前,在继续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全国主体功能区划方案、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及主体功能区区域政策框架。
  2.2007年底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议。
  三、工作组织和要求
  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涉及范围广,工作任务重,技术难度大。为加强组织和领导,成立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协调解决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中科院、地震局、气象局、海洋局、测绘局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规划编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协调,精心组织。财政部门要对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相关部署,做好相应工作。
  要充分发挥国家“十一五”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规划编制的重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同时,委托若干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科研单位开展相关重大课题研究,并充分利用各部门已有的工作基础,做好衔接协调。

附件: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编制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组长:
    陈德铭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成 员: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潘 岳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李育材  林业局副局长
    李家洋  中科院副院长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王守荣  气象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王春峰  测绘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发展改革委一位副秘书长任主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主任,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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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



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自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法〔1994〕6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抓紧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276号)下发以来,解决拖欠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工作有了一定的进展。为进一步推动欠租问题的解决,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欠租问题仍应坚持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有关企业要采取措施尽快偿还拖欠租金。担保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帮助企业尽快解决欠租问题。
二、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国内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
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有关特种贷款的政策问题与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另行商定。
三、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司法解释之前,由地方各级政府出具担保的融资租赁项目。
四、在债务转换中,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要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提交确保企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对企业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同意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给地方的财政返还中等额扣回,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有关省、市政府应要求企业制定年度
还款计划,督促企业按期偿还银行垫付的资金。
五、为明确担保责任,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亦可责成本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或地方原担保部门的财政拨款。
六、欠租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按正常固定资产同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各地归还贷款情况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外经贸部。每年3月,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从地方财政
扣回,归还银行贷款,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3年还贷期满,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一次性从地方财政扣回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
七、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项目的不同运行情况及不同的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欠租问题的顺利解决,具体解决的方案由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担保单位协商确定。
八、中国银行在收到欠租企业提供的下列文件后,办理贷款手续。
1、企业向当地中国银行提出的贷款申请。
2、原租赁合同及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省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向财政部和中国银行出具的按期归还贷款和逾期不还同意扣款的承诺书。
4、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
九、为便于管理和避免损失,统一由中国银行为欠租企业将人民币换成外汇以偿还租金,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十、对已诉诸法律的欠租纠纷案件,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当地法院加快审理和执行进度,秉公办理,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此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由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自下文之日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将这一问题基本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
中国银行。对清欠不力的地区,上述部门可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相应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以促进欠租问题的尽快解决。
十二、租赁公司在开展新的业务中,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严格加强管理,避免新的拖欠。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实施方案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实施方案
一、根据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各省市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欠租企业抓紧解决欠租问题。
对确难偿还拖欠租金的企业,经批准,可使用人民币特种贷款进行债务转换,变外债为内债。
二、这次国务院安排的人民币特种贷款为2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制定的特种贷款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办理有关贷款业务。
三、分配方法原则上按各省欠租合同余额的一定比例(50%),将贷款分配给各省、市政府,再由各省、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转给本辖区内的欠租企业。在解决欠租工作中,对贷款的分配方案应进行测算,使有关租赁公司所得偿还欠租大体占拖欠合同余额的50%左右。
四、对债务的处理,可采取多种方式:
1、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及责任,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
2、地方政府比照本通知的作法,安排一定资金,协助欠租企业偿还债务。
3、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双方协商,并经地方政府初审同意,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公司可以把债权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4、对确难偿还欠租的企业,可申请这次人民币特种贷款,用于偿还欠租。
5、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织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签署有关协议,协议至少应含下列内容:
1、原租赁合同;
2、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剩余欠租的解决方式、期限及数额;
4、拟使用特种贷款偿还租金数额;
5、解除地方政府担保责任。
该协议连同企业贷款申请及地方政府还款承诺书一起由省、市政府报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以便办理申请贷款的有关事宜。
六、为加强对贷款的管理和避免因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由中国银行代欠租企业统一将人民币换成外汇,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七、为了更好的解决欠租问题,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中国银行等参加,组成协调机构,负责解决欠租问题的组织工作。各欠租省市也应组成工作领导小组,由一位省、直辖市政府领导同志负责,指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解决欠租问题,并将省市政
府解决欠租工作的负责同志姓名、工作机构及联系电话等情况抓紧函告五部委。



1996年9月18日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0.05.16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和改造火化殡仪
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
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安源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
建设、土地、公安、卫生、交通、文化、环保、工 商、林业、财政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抓好殡葬改革的落实。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
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推行火葬分期分批施行。
(一)二000年五月十六日起,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上栗镇、芦溪镇
、琴亭镇、琴水乡、湘东镇、泉田乡划定为火葬区;
(二)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埠镇、老关镇、麻山镇、荷尧镇、腊市镇、
排上镇、桐木镇、金山镇、福田镇、赤山镇、彭高镇、长平乡、宣风镇、银河镇、
上埠镇、南坑镇、源南乡、良坊乡、下坊乡、坪里乡、升坊乡、花塘乡、南岭乡、
坊楼镇划定为火葬区;
(三)二000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未划为火葬区内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和企事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化,其他人员死亡后,生前自
愿或者丧主要求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
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市民
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
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
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登记制度,在医院内死亡的
,医院应将其遗体立即送太平间保管,并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非殡葬服务
单位接运遗体,医院的太平间不得放行。丧主不得私自转运遗体,强行转运的医院
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公安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丧
主私自转运遗体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就医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县(区)公安部门出具
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在殡葬服务单位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日;丧主或
者有关单位要求延期保存的,应当向殡葬服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
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保存需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
、火化。
第十四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
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
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因土葬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和救济。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
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
圈拘幛、播放和吹奏哀乐;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禁止抬棺(盒)
结队游丧;禁止看风水、招魂扬幡、摆路祭、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
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在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建设
部门必须制止。
在城镇街道抬棺(盒)游丧的,公安交警机构必须制止。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需要举止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
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材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
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
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
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
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
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
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设坟墓。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的予以保留外,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一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期满不迁移或者
深埋,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独立工矿区;
(六)居民住宅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也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小
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一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
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
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农村
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民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或殡葬服务单位
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
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服务单位或
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建设、公安
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
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
布的《萍乡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