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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3:4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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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3号


  现发布《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与空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调压)、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燃气车用设备等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安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液化气贮配站、供应点的布局规划。
  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及设施实行区域统一规划,并与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进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进行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表具后靠近用户侧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计量表在户外的,以用户建筑物或围墙外缘为界,建筑物或围墙外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建筑物或围墙内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商业用户(含工业、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福利用户):以用户用地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规划红线以内靠近用户侧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设施管理、维护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建立燃气设施技术档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在地下燃气管线、凝水缸、阀门井(室)、调压器(站)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禁止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中如确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公共燃气设施的,应事先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落实保护方案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燃气设施的各类桩、标识装置、警示标志等。
  第十三条 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0米及50米至50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及爆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三)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挖坑取土、挖塘、修渠、钻探、打桩、顶进、焊接等作业;
  (五)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六)堆放大宗物资;
  (七)种植深根植物、建温室、垒家畜棚圈等;
  (八)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穿越河流的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疏浚、砌坎、炸鱼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须按照“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和“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建筑占用)”的事前联审联办制度,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施工、保护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在爆破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压燃气设施的,其业主应自行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区域内工程施工活动的巡查,必要时派专人作现场监护,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地下燃气设施图纸或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燃气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恢复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报警维修专用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发现事故征兆、隐患,都应立即报告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抢险作业。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中毒及全市性的供气突发中断等重特大事故时,燃气供应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为燃气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二)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三)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五)存放液化气的储罐、气瓶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六)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出残液,出站前必须对每只钢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与有关规定,燃气器具须符合当地气源适配性要求。
  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当地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为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个人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需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燃气供应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气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在与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协议时,应告知安全用气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开展安全用气宣传。
  用户在使用前应详细阅读安全用气手册,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进行更名、过户、销户等,应向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约定期抄表,积极创造条件为用户提供方便。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或因用户原因未能抄见读数的,按该户抄表前4个月平均气量计算当月用气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监部门或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定费并更换合格的计量表具。
  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或燃气计量表具的使用年限,更换燃气计量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气费。用户在接到气费缴交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按供气合同向用户收取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依据合同中止供气,并依法追缴气费。
  燃气供应单位按前款规定对用户中止供气应当于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接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等有损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或影响计量表具的行为;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使用不合格、不适用本地气源或已过使用期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使用明火查找泄漏;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对液化气钢瓶加热、乱倒残液、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燃气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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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莱芜钢铁厂扩建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莱芜钢铁厂扩建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1日普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
  (A)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人政府、山东冶金工业总公司与亚行签署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就莱钢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提供了技术援助;
  (B)借款人在技术援助协议项下的可行性研究完成后,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C)本项目将由莱芜钢铁总厂(以下简称“莱钢”)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通过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莱钢;并且
  (D)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亚行与莱钢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第2.01(26)款删除;
  (b)第4.05款中“根据5.02款任何专项承诺费”删除;
  (c)第4.09款已删除。
  第1.02款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中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定义:
  (a)“中钢”:指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b)“中钢附属贷款协议”: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与中钢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c)“莱钢”:指莱芜钢铁总厂,是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建立的国营企业;
  (d)“莱钢章程”:指莱钢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公布并实施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章程;
  (e)“莱钢附属贷款协议”:指根据本协定3.01款莱钢与中钢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f)“冶金部”:指借款人的冶金工业部或其代理机构;
  (g)“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畴内,系指负责执行该项目的莱钢;
  (h)“项目设施”:指本项目建造的设施及其中的任何部分;
  (i)“山东”:指山东省,借款人的一级政府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j)“冶金总公司”:指山东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借款人的一家国营企业;
  (k)“附属贷款协议”:其“复数”系指中钢附属贷款协议和莱钢附属贷款协议的统称,其“单数”视上下文的要求,系指上述附属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的贷款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详见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颁布的随时可予修改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实施指南》。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的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壹亿叁仟叁百万美元(133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每年按百分之零点柒伍(0.75%)的比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起第六十天后,按以下规定的计划提款金额,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计算。计划用款金额如下:
  第一个十二个月内, 19,950,000美元;
  第二个十二个月内, 59,850,000美元;
  第三个十二个月内, 113,050,000美元;
  之后,则按贷款全额。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那么本款(a)节所列的每期计划提款数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金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和应支付的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支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通过中钢附属贷款协议,并根据莱钢附属贷款协议,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莱钢,附属贷款协议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令亚行满意。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上述两个附属贷款协议的条款应包括:
  (1)根据本贷款协定第2.02款规定,按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的同一利率支付利息;
  (2)根据本贷款协定2.03款计算的承诺费;
  (3)还款期二十四年,包括宽限期四年;
  (4)制定适当的条文,以确保莱钢承担与莱钢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资金有关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莱钢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本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支出,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服务和其它支出分配贷款数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均应按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中的规定进行采购。凡未按借款人和亚行之间达成的采购程序签订的采购合同,或采购合同的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亚行将拒绝支付。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确保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以后随时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督促莱钢采用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营运等方面的制度,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督促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还应保证或促使冶金部、山东省、中钢和冶金总公司保证莱钢在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中能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及其它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冶金部、中钢、冶金总公司及其它任何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时,均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下列一切报告和资料:
  (1)本贷款和贷款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服务情况;
  (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它开支的情况;
  (3)本项目的情况;
  (4)莱钢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与本项目的执行和生产设施运行及维护有关的借款人属下其它机构的情况;
  (5)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贷款的目的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对本项目,以及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进行检查。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或督促冶金部、中钢、山东省及冶金总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得莱钢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或通过中钢行使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借款人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
  (b)未经亚行事先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要对此做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所属政治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它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来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
  (b)本款(a)项中的各项规定不适合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
  (2)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项中使用的术语“借款人资产”,系指借款人属下的政治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政治部门所属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它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节的要求,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做补充规定如下:
  (a)本项目执行机构莱钢的章程:
  (1)已被中止、撤销或废除,或者
  (2)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妨碍莱钢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借款人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采取行动解散或撤销本项目的执行机械或中止其营业;
  (c)附属贷款协议中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款(d)的要求,对提前偿还贷款做出如下补充规定: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发生。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f)节的要求,对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规定如下: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b)其格式和内容都能使亚行满意的所有附属贷款协议,须由借款人、中钢和莱钢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d)的要求,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应包括下列附加内容:附属贷款协议须由上述各方认可或批准并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九十天内为本贷款协定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莱钢为其代理人,以便莱钢按照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者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
  第7.02款 莱钢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莱钢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它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  RENMIN  BANK  BEIJING
  电传号   22612  PBCHC  CN
  传真号 (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ASIANBANK    MAXILA
  电传号     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    (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黄桂芳           垂水公正

 附件一           项目说明

  1、项目的目的:
  使其生产能力由现在的年产24万吨普炭和低合金热轧带钢半成品钢材提高到年产62万8千吨园钢、扁钢、角钢、槽钢、螺纹钢、焊接钢管等优质结构钢材。
  2、项目内容:
  (1)购置土地约105公顷;
  (2)莱钢自有石灰石矿新增生产设备的购置;
  (3)钢铁生产设施、职工宿舍、供水系统及废水处理设施的土建工程设计及施工;
  (4)新增工艺、生产用机械、设备、设施的购置、安装、调试;
  (5)环境监控设备、生产及质量控制设备(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通讯系统、发配电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
  (6)为协助莱钢实施该项目提供包括工厂设计、采购及合同监督、设备安装、调试监督、工厂起动、试运转以及人员培训在内的技术服务;
  (7)提供工艺、生产、质量、环保控制计算机系统软件设计方面的技术服务。
  (8)为莱钢的经理和职工提供钢铁经营及钢铁厂生产管理方面的海内外培训。
  项目还包括项目效益的检测和评价,该项目预计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还款计划表(莱钢扩建项目)

   应偿还日期               偿还本金(美元)※
1996年11月15日            1,101,000
1997年5月15日             1,156,000
1997年11月15日            1,213,900
1998年5月15日             1,274,500
1998年11月15日            1,336,300
1999年5月15日             1,405,200
1999年11月15日            1,475,400
2000年5月15日             1,549,200
2000年11月15日            1,626,700
2001年5月15日             1,706,000
2001年11月15日            1,793,400
2002年5月15日             1,883,100
2002年11月15日            1,977,200
2003年5月15日             2,076,100
2003年11月15日            2,179,900
2004年5月15日             2,288,900
2004年11月15日            2,403,300
2005年5月15日             2,523,500
2005年11月15日            2,649,700
2006年5月15日             2,782,200
2006年11月15日            2,921,300
2007年5月15日             3,067,300
2007年11月15日            3,220,700
2008年5月15日             3,381,700
2008年11月15日            3,550,800
2009年5月15日             3,728,400
2009年11月15日            3,914,800
2010年5月15日             4,110,500
2010年11月15日            4,316,000
2011年5月15日             4,531,800
2011年11月15日            4,758,400
2012年5月15日             4,996,400
2012年11月15日            5,246,200
2013年5月15日             5,508,500
2013年11月15日            5,783,900
2014年5月15日             6,073,100
2014年11月15日            6,376,800
2015年5月15日             6,695,600
2015年11月15日            7,030,400
2016年5月15日             7,381,900
               合  计  133,000,000

※  本栏所列各还款期的应还款数均为与各提款日期确定的美元等额,每次到期的还款安排均依据贷款规则3.06和4.03款的规定执行。
  提前还款的贴水
  根据贷款规则第3.06款(b)条规定,现对贷款本金任何一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率规定如下:

  提前还款时间              贴水
                       适用于提前还款之
                       日未偿还的贷款余
                       额其利率(以年百分
                       比计)乘以:
  到期前不满3年              0.13
  到期前满3年,   但不满6年      0.25
  到期前满6年,   但不满11年     0.46
  到期前满11年,  但不满16年     0.67
  到期前满16年,  但不满20年     0.83
  到期前满20年,  但不满22年     0.92
  到期前满22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1、本附件的附表对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和其他项目进行了分类,并列出了各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金额。
  2、除非亚行另行同意,项目的当地费用支出不得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
  3、第Ⅰ和Ⅱ类中所含项目,要按照本贷款协定之附件四中的有关规定,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经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采购之后,若将采购这些货物的任何一个合同授予国内供货商,那么,该合同可用本贷款资金,按照下列条件支付:
  (a)若从国内供货商购买的货物是在国内制造的,遂支付所供货物100%出厂价(不包括任何关税及其它赋税);
  (b)若从国内供货商购买的货物全部是进口的,遂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4、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第Ⅳ和Ⅴ类项目应由本贷款支付其全部外汇费用。
  5、为了将项目资金及时地转至莱钢,除非亚行另有要求,贷款中达成协议的那部分资金,应通过定额备用金帐户(特别帐户)支付,该帐户应及时设立。该特别帐户的设立、使用、资金的补充以及清查都须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并且符合亚行的《定额备用金使用程序指南》的要求。
  6、亚行有权以借款人的名义从贷款帐户上自行提取项目建设期内到期应交利息和承诺费,用以支付亚行这一费用的金额见第Ⅵ类。
  7、根据技术援助协议3.03款,亚行在技术援助协议项目下,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技术援助费中超过150,000美元的部分,第Ⅶ类的45,000美元即表示超过150,000美元的技术援助费。亚行可于贷款生效之日从贷款帐户提取这笔费用。
  8、虽然对本贷款资金的分配以及提款比例已做出上述规定,但是:
  (a) 如果对任何一类所分配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所有已经同意了的费用,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
  (1)用已分配给另外一类的贷款金额中亚行认为无需支出的那部分金额对该类别资金进行再分配,以弥补预算的缺口。
  (2)若资金重新分配后仍无法补充该类预算的不足,则应降低这类费用的提款比例;以便在该类中所有费用支出前还能继取其分有的金额;
  (b) 如果分配给某一类别的资金超过其全部已经认可的费用,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多余的金额再分配给其他任何一类。

 附表          贷款资金的分配

  类    别                分配金额(美元等值)
Ⅰ   施工材料费               23,130,000
Ⅱ   机械与设备费              62,610,000
Ⅲ   咨询服务费                2,850,000
Ⅳ   技术服务费                6,180,000
Ⅴ   人员海外培训费              2,050,000
Ⅵ   建设期利息和承诺费           18,900,000
Ⅶ   预付技术援助费                 45,000
Ⅷ   待分配金额               17,235,000
  总    计               133,000,000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时,应运用本附件以下所述的采购方式。本附件中的“服务”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须遵循1989年3月颁发的并可随时修改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中的规定,此指南现已提供给借款人。
  3.除以下第6-8条规定外,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不得对任何特定的供货商和承包商,或者对特定等级的供货商或承包商提供优惠和加以限制。
  4.(a)除下面第5条中另有规定外,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设备或材料的每个供货合同,若其价格估计等于或超过50万美元,那么就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中所述的要求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合同。
  (b)对于要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应尽快地向亚行提交一份“综合采购通知书”(亚行将安排分别发布通告),最晚不得迟于第一次投标邀请发出前90天,其格式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经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就应向亚行提供必要的情况,以便能够每年对“综合采购通知书”进行一次修改。
  (c)对于要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其采购行动,根据《采购指南》第四章中的规定,需由亚行审定。根据这些规定,每份报批亚行的投标邀请草案必须在其发出前至少21天内交到亚行,其内容应符合亚行合理要求,以便亚行能够安排分期发布。
  5.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价格估计不大于50万美元的设备、材料或服务的合同,除小额外均应按《采购指南》第三章规定通过国际采购方式授予。
  6.在国际竞争性的招标中,对国内投标与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视借款人的意愿并按照本附件之附录中所述规定,可为借款人国内制造的货物提供一优惠幅度,只要提供这一货物的投标人能够令人满意地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货物的国内增值至少等于其出厂价的百分之二十。
  7.由亚行贷款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根据亚行可接受的程序、标准及规定由莱钢进行采购。
  8.本项目所有的土建及机械安装工程费用应由莱钢从自己的资金来源中支付,这些工程可由莱钢承担,亦可由当地的承包人来承担,承包人的选用,要按照合适的程序,以确保经济效益和效率。
  9.该贷款协定签订之前,对某些交货期长的该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亚行同意莱钢代表借款人对其进行提前采购。虽然提前采购经过批准,但借款人应按照以第4条和第5条中的规定进行,并且这种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上述两条中的各种要求做任何删改。

 附件四之附录    国内制造设备材料的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货物时,借款人国内制造的设备材料可以按下列条款的规定,给予一个优惠幅度;但该投标人必须确认其国内增值价值至少应等于该货物出厂投标价格的20%,使借款人和亚行都满意:
  (a)应用国内优惠时,所有响应的投标首先应划分为下列三类:
  (1)第Ⅰ类:借款人国内制造,满足最低国内增值的投标;
  (2)第Ⅱ类:提供由借款人本国制造的其它货物的投标;
  (3)第Ⅲ类:提供进口货物的投标。
  (b)然后,在不考虑设备材料进口时应征收的各种关税和其它进口税及与投标货物的销售、发送有关的销售税及其它类似税收的情况下,对所有已评定的每一类投标进行比较,决出各类投标中的最低评估标。
  (c)再对各类投标中的最低评估标进行相互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是Ⅰ类或第Ⅱ类的投标为最低评估标,则该标可选作授约标。
  (d)然而,如果上述(c)款比标后的最低评估标为第Ⅲ类投标,则应与第Ⅰ类的最低评估标投标作进一步的比较。为此,要把以下所列两种费用之一加到第Ⅲ类最低评估标的价格上:
  (1)第Ⅲ类标书提供的进口设备材料应征的非免税产品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税;
  (2)如果上述(1)款应征的关税及进口税超过C.Ⅰ.F标价的15%,则以该设备材料C.I.F标价的15%计算;
  经过再比较之后,如果第Ⅰ类标书的报价为最低,可选择该类标书授约;如果第Ⅲ类标书价格最低,则选择第Ⅲ类标书授约。
  2.申请优惠的投标人应提供包括最低国内增值价值在内的必需文件,以证明其资格。
  3.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按上述要求清楚地写明准予实施的优惠,证明投标人具备优惠资格所必需的文件,以及比标时所要遵循的全部上述程序。

 附件五            咨询

  1.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利用咨询服务,特别是用于以下方面:
  (a)钢铁生产部门的基本设计;
  (b)国际采购和合同管理;
  (c)设计和施工管理。
  咨询专家的咨询范围,应通过亚行与莱钢商定。
  2.除下述第4条规定外,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和服务均应遵循本附件和1979年4月颁发的《亚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中的有关规定、(“指南”可随时由亚行予以修订,并已提交莱钢)。
  3.上述第1条确定确定范围内的服务,应由莱钢按照下列程序在国际范围内选聘的咨询专家提供。
  (a)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在公布前必须经亚行批准。为此,应向亚行提交邀请书草案一式三份,拟邀请咨询专家的名单一式一份,建议评标标准一份,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投标周期至少应允许60天。邀请书最终公布稿的复印本及所有有关文件,应在公布后立即送交亚行备案。
  (b)合同草稿
  在评标前,应将咨询合同草本报亚行批准。
  (c)合同生效
  咨询谈判后,合同签字前,应向亚行提供;
  (1)谈判的合同;
  (2)评审报告。
  合同签字后,应立即向亚行交三份签署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如提出有任何实质性修改,须事先提交亚行,予以批准。
  4.本附件第1条中的某些商定过的服务,将由莱钢根据亚行满意的安排,从当地咨询公司选聘咨询专家,该咨询服务的国内费用由莱钢从自己的资金中支付。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及其他事宜

             Ⅰ、项目的执行

 A.项目执行办公室
  1.在项目的整个执行过程中,作为项目的执行机构,莱钢始终要有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项目执行办公室应按亚行满意的条件配备必要的、合格的技术、采购、财会、行政管理和翻译人员,该办公室的主要人员,未经与亚行事先协商,不得随便更换。其人员配备应能令亚行满意,其工作应自始至终取得莱钢的全力支持。
  2.项目执行办公室将负责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项目的实施,及与亚行的联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项目的日常实施;
  (2)咨询专家的聘任和监督;
  (3)采购准备和标书的编制;
  (4)咨询专家聘书、采购及有关文件提交亚行认可;
  (5)评审报价、投标书及提出授予合同建议书;
  (6)人员培训的管理;(7)项目设施的管理和试生产;
  (8)与冶金部、山东省、人行、中钢、国家计委、山东省、冶金总公司及借款人的其它政府机构联络;
  (9)根据项目协议2.08(b)款的要求,准备并提交季度报告。

 B.国外培训计划
  3、莱钢应在所有国外采购合同已签订、培训事宜安排好后两个月内向亚行提交国外培训计划,待亚行同意后予以执行。在编制国外培训计划的过程中,莱钢应与亚行协商特别要把下列内容充实在国外培训计划中:
  (1)说明选拔培训候选人的标准;
  (2)指明培训课程;
  (3)说明培训课程的费用估算、预算和时间安排;
  国外培训候选人员的选拔也要事先经亚行同意。莱钢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那些利用本项目贷款出国接受培训的人员在完成受训后一段合理时期内能继续为莱钢服务。

 C.定价和筹资
  4、(a)为进一步能使莱钢经济有效地生产经营,借款方和山东省应保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工业企业,莱钢在《企业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能自主经营,在生产计划、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以及为其定价等方面拥有充分的自主权;
  (b)在不限制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借款人和莱钢应保证:
  (1)莱钢能自主地国内销售自己的钢铁产品;
  (2)莱钢能够以市场价格购买原料并销售其全部产品;
  (3)允许莱钢从自己的收入中提留足够的资金来保证目前的生产运营,包括维护和检修,积累足够的资金来满足将来合理的投资要求。
  (4)向莱钢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以维持项目设施最初阶段的生产运营。
 D.必要的原料和备件
  5、在项目设施的经济寿命期内
  借款人和山东省应保证及时提供供应项目设施生产运行所需要的原料(如铁矿石、焦炭)的运输设施以及所有的备件、电、水。
 E.必要的资金保证
  6.在不限制本贷款协议4.02款原则的前提下,除非另行同意,借款人和山东省应保证或安排向莱钢及时提供所需要的所有资金(包括当地货币和外汇),以保证项目的有效实施和项目设施的连续运行,所有这些资金的提供,应遵循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

             Ⅱ.其它事宜

 A.政策的改革:
  7.除非亚行另行同意(a)山东应保证对其钢铁行业的所有投入和产出的价格于1992年12月31日之前放开;(b)借款人应保证对其所有投入和产出的钢铁价格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放开。
  8.(a)借款人于1992年12月31日之后,不得给其亏损的钢铁企业提供任何补贴;
  (b)山东省自1992年12月31日后,不应向钢铁企业(包括莱钢)提供任何补贴。
  9.借款人和山东应保证不采用预算拨款,而采用以贷款资金或通过合资经营或以租赁形式对现有设备在将来的更新、改造或扩建以及新建钢铁企业进行资助。

 B.环境保护
  10.除了本贷款协定第4.01款或项目协议第2.01(a)和2.11(c)款的原则规定外:
  (a)莱钢应保证,其项目在设计上和执行中,以及项目设施在运行和维修过程中都要符合国内的有关“三废”处理的环保标准,为此,莱钢应保证在其项目设施的设计中应包括令亚行满意的有关工厂全部废料的正确存放和处理设施;
  (b)莱钢应(1)把项目的污染控制和监测设备的正确运转和及时维修放在首位,以保证项目的生产设施在其整个寿命期内能够达到环保标准,并通过实际维修和巩固使之始终能保持最初的设计要求;
  (2)在项目生产设施的寿命期内,应认真、持久地注意污染控制设备的工作效率,应经常地进行必要的检修和更换。
  (c)莱钢要(1)必要时与亚行一起审查污染监控的效益,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安装新设备)降低污染程度,以确保与国家排放标准始终保持一致;
  (2)在项目协议第2.08款(a)规定的报告中要包括一份关于第6条所述内容完成情况的报告。

 C.安全标准
  11、莱钢应始终按照适合的安全标准来操作其设备,除以上原则外,莱钢应保证设施的金属烟气和灰尘的排放水平符合亚行可以接受的标准。
 D.莱钢的制度改革
  12.莱钢应执行借款人、山东及亚行都能接受的“行动计划”,并在贷款协定生效后三年之内引进股份制。
 E.项目效益的监督与评价
  13.莱钢在其新的项目生产设施完全达到生产能力的第一个月后的五年间,应每年向亚行提供一份关于项目效益监督与评价的报告,该报告应包含
  (1)对照预计的产量和质量对实际产品产量和质量做出的评价;
  (2)对在借款人和亚行一致同意的生产领域中实现利润大小的评价,这些评价可以涉及,但不必局限于实际运转效率,生产能力的利用、单员产量以及能源和材料消耗的降低等等;
  该报告还要包括项目设施运行中主要环境改善情况与环境标准的比较。该报告应按照亚行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在每个完整生产年度结束后60天内提交亚行。莱钢应在项目生产设施的第一年全负荷生产开始时就要动手收集基础资料,为编制第一个项目效益监督与评价报告而做准备。

卫生部关于印发《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办公厅2006年11月7日印发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单采血浆站原料血浆采集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应建立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并有组织结构图,设置满足血源管理、体检、检验、原料血浆采集、质控、消毒和供应、包装储存、血浆及原辅材料库存管理、档案管理等功能需求的部门。明确各部门、各类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相互关系与沟通,报告和指令传递的途径。权限必须与职责相适应。
第四条配备数量适宜、接受过良好培训,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被指定工作的管理和技术人员。部门负责人的指定和工作职责必须有文件规定。
第五条具有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应占职工总人数的70%以上,其中中级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人数的30%以上。
第六条单采血浆站站长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具有一定管理经验,能胜任本职工作。
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医学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血液检测实验室的工作经历,接受过血液检测实验室管理培训,能有效地组织和实施血液检测业务工作,对血液检测中有关问题能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能对血液检测过程、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承担全面责任。
第七条新开设的单采血浆站配备的人员和已经开设的单采血浆站新增加的人员必须符合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附件1)。
单采血浆站员工应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的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除了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外,技术人员均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基本原理,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胜任所分配的工作。
第八条应有专人分别负责原料血浆采供的业务和质量管理。其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经过相关业务和质量培训,具备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具有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分别承担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职责。
业务和质量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业务或质量负责人缺席时,应指定适当的人员代行其职能。
第九条应制订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员工得到持续有效的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血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质量规范、岗位职责和技术知识方面的更新等。每次培训均应有记录,凡参加培训人员应签名并存档。
员工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第十条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每年对员工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应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的员工免费提供乙型肝炎病毒疫苗免疫接种。
传染病现患者和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体检、采集、检验、质控、消毒和供应等业务工作。

第三章房屋与设施
第十一条单采血浆站应环境整洁,站外环境无严重污染源。采集原料血浆、检验、辅助、行政和生活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二条房屋布局应按采集原料血浆的流程合理设置。业务工作区的控制区与非控制区分开,控制区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人流、物流分开;工作人员和供血浆者通道分开;流向合理,避免交叉。
第十三条原料血浆采集区、物料储存区、低温冷库的容积应与原料血浆采集规模相适应。低温冷库的制冷能力应达到-35℃以下。
供血浆者体检区应有足够的空间,保证对供血浆者进行保密性征询和正确体检以确定供血浆者的适宜性。
第十四条原料血浆采集、检验区的地面和墙面应无裂缝、无孔、光洁、防滑,易清洁消毒。应避免使用木制材料,防止霉菌滋生。
第十五条原料血浆采集区和供血浆者休息区应分开,保证供血浆者得到适当的休息。
第十六条各工作科室应按要求配备足够照明的设施。
应有适宜的温度、湿度和通风设施,其中库房应设置防潮设施,以防止在原料血浆采集和储存中影响血浆和样品的质量。
原料血浆采集区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草木养植仅限于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采用非成套耗材,需进行耗材组装的,应在万级背景下局部百级进行。房间洁净区各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八条原料血浆储存区域应有安全设施,防止原料血浆非授权的挪动和使用。
第十九条具有双路供电或安全有效的应急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安全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仪器与设备
第二十一条仪器、设备的配置应能满足单采血浆站业务工作的需要。设备的选择、安装应符合采集原料血浆的要求,易于清洗、消毒,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使用的仪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仪器、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应能够从市场上得到充足的仪器、设备所需耗材。
第二十二条所有仪器、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计量器具应符合检定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定合格标识。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维修不得影响血浆质量。不合格设备应搬离工作区域,未移出前应有明显标示。仪器、设备应有使用、维护保养、维修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于供血浆者体检和采集、检验原料血浆的仪器、仪表、量具等的使用范围、准确度和精密度应符合相应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识,并定期校验。校验后的设备必须有校验标签及有效期,显示校验设备的准确性和可追朔性。
用于供血浆者体检和采集、检验原料血浆的计量仪器、仪表、量具等的使用应符合相应的要求,计量仪器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定或校准,并定期检定或校准,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计量设备应有检定或校准合格标示,标示应有下次检定或校准日期。
第二十四条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应放置于专门区域,并配备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相关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需要温度控制的仪器、设备应配备温度记录装置,储存原料血浆的低温冷库应有自动连续温度记录装置。
低温冷库要有温度失控报警装置,并有专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应配备速冻机或-70℃以下低温冰箱。
第二十七条原料血浆袋条形码使用前应确认有关信息准确、可靠,条形码读数器必须定期检查并记录结果。

第五章物料
第二十八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物料。
第二十九条对重要物料应进行评估,评估内容至少包括生产商和供应商资质、生产能力、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标准等。
第三十条采集原料血浆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检定、发放、使用应有记录,内容包括购入物料的名称,购入、发放、使用等日期,物料的数量、批号、有效期、供应商名称及物料生产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期限及有效期自设为入库之日起,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并贴上标示。
第三十二条应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库房,物品分类存放,标识明显。物料的储存区域必须保证:
(一)待检物料和合格物料严格执行有效分开存放。
(二)不合格物料和退回物料隔离存放。
(三)同一品种不同批次的物料应有清晰界限。
(四)采浆耗材应与其他物品分开存放。
第三十三条对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
第三十四条实验用水的选择和存放应符合相关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采集原料血浆所用的物料危及原料血浆质量或供血浆者时,必须及时处理,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卫生
第三十六条应根据环境保护、职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污染,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岗位均应按要求制定房屋、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存放方式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八条业务工作区仅限于该区域的工作人员进入。外来人员必须经许可、登记并穿戴防护服方能进入。
第三十九条必须穿戴适宜的工作服从事操作。工作服样式和材质的选定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工作服应按相应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各工作区域及有关设备应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血浆造成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低温冷库和冰箱应定期化霜和清洁,并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各工作区内不得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和杂物。
第四十二条食堂、更衣室、浴室、厕所等辅助设施不得对工作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三条应执行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应建立和实施职业暴露的预防和控制程序,包括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职业暴露的登记、监控和报告。
采取有效措施对供血浆者和员工进行防护;避免采集、检验、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原料血浆、血液标本、环境受到污染。

第七章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五条应建立文件管理体系,包括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制度、操作规程和记录(附件2)。文件管理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集原料血浆的全过程。
第四十六条必须建立文件控制程序。所有控制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文件是经审批的现行文本。
(二)文件应定期审核和修改。
(三)实行文件分发清单制,以控制多种版本。
(四)过期文件应及时全部收回。
第四十七条文件的修改、变更,必须由质量保证部门审核,站长或授权人签发后方可实施。必须使相关人员了解文件变更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文件的发放应有记录。发放、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期的文件,需存档备查的,应加标记并安全保存;其他的应及时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九条有关文件在正式实施前,应对相关的员工进行培训,保证员工能够获得与其岗位相关的文件并正确使用。
第五十条应建立文件管理档案系统,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存,并可追溯。
文件管理档案系统必须保证重要文件以及各类信息的安全性,保证供血浆者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第五十一条制定原料血浆采集过程中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应急措施应保证单采血浆站的正常工作和原料血浆质量。
第五十二条必须建立和实施设备的维护和校验文件管理制度和记录制度,以保证设备符合预期使用要求。应有书面的设备校验规程,内容包括使用的方法、步骤,偏离后的整改措施和参数的测量以及设备校验的记录。
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对计量器具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十三条所有的记录至少保存10年。

第八章供血浆者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应按规定在指定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
供血浆者的选择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五条在接待初次申请供血浆者时,必须要求出示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近期照片。
第五十六条对申请供血浆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检验。合格后须如实填写供血浆者名册、供血浆者体检及采血浆记录,建立永久的供血浆者编号。
第五十七条对初次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时,必须做X光胸片检查。重复供血浆者每年做一次胸片检查并存档。
第五十八条应建立供血浆者合格、永久淘汰和暂时拒绝三种类型的档案管理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第五十九条健康检查或血样检验不合格的供血浆者,体检医师应在其体检表上注明原因,并标明永久淘汰或暂时拒绝。
第六十条应对不合格的供血浆者做好档案记录,注明淘汰原因和淘汰日期,在供血浆者名册上删除该供血浆者,并登记在不合格供血浆者淘汰名册中,永久保存。
第六十一条对合格的供血浆者应建立永久、惟一的供血浆卡号。停止供血浆时,该卡号不得被其他供血浆者使用。供血浆者的档案应当保存至该供血浆者达到规定的最大供血浆年龄期满后10年。
第六十二条应根据原料血浆的需求,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
第六十三条采集原料血浆应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在采集原料血浆前应告知供血浆者血浆采集的程序和过程、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和风险。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自愿书上签名。
第六十四条对需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和步骤,取得书面同意、并向供血浆者支付有关的费用后,方可开展相应免疫疫苗的接种,免疫情况应有详细的记录。
应建立供血浆者计算机管理身份识别系统。

第九章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六十五条应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必须建立和持续改进实验室质量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和严格监控。质量体系应覆盖血液检测和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
第六十七条血液检测人员应经过职业道德规范的培训,保证血液检测结果和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和保密性。
血液检测人员必须接受血液检测岗位职责相关文件的培训和实践技能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血液检测工作。应有培训记录,记录应包括满足岗位需求的培训计划、评估标准、培训实施记录、培训评估结果和结论,以及未达到培训的预期要求时所采取的措施。
血液检测人员必须结合工作实践接受相关签名的工作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合格,才能允许在工作文件或记录上签名。必须登记和保存员工的签名,并定期更新以及将先前的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应根据检测流程和检测项目分设检测作业区,至少包括样本接收、处理和储存区,试剂储存区,检测区。不同类型检测项目作业区,应采取措施防止交叉污染。其他特殊区域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对于易燃、易爆、剧毒和有腐蚀性等危险品,应有安全可靠的存放场所。库存量及库存条件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编制化学品安全数据简表(MSDS)。
第六十九条应建立实验室质量体系的文件。实验室质量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前、检测和检测后整个过程,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七十条制定程序文件和标准操作规程的项目至少包括:
(一)标本的管理。
(二)仪器与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校准。
(三)试剂的管理。
(四)血液检测技术与方法。
(五)血液检测的质量控制。
(六)检测结果分析与记录。
(七)检测报告。
(八)安全与卫生、职业暴露的预防与控制。
第七十一条标准操作规程分为仪器操作规程和项目操作规程,内容一般应包括目的,职责,适用范围,原理,所需设备、材料或试剂,检测环境条件,步骤与方法,结果的判断、分析和报告,质量控制,记录和支持性文件等要素。
第七十二条建立和实施血液检测试剂与实验材料管理程序,包括试剂与材料的生产商和供应商资质评估,试剂与材料的评估、选购、确认、保存、使用、监控以及库存管理。
试剂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选用的试剂与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有充分的外部供给和质量保证服务,并对外部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审。
建立试剂的确认程序,包括实施确认的人员、方法、质量控制方法、接收标准。每批试剂投入使用前应进行确认。
建立试剂的库存管理程序,包括试剂的储存条件和库存量的监控。试剂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七十三条建立和使用血液检测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从标本接收到检测报告发出整个血液检测过程实行计算机管理程序。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数据安全,严控非授权人员进(侵)入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系统,非法查询、录入和更改数据或检测程序。
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软件供应商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负责安装、使用、维护方面的培训,提供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操作和维护说明书。
应建立和实施血液检测计算机管理系统使用的风险分析、培训、确认、使用和使用后的评估程序;以及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恢复程序,确保血液检测正常进行。
第七十四条建立和实施血液检测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液检测可以追溯到相应标本采集、运送、接收、检测方法与过程、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与追踪的整个过程,以及所使用的检测设备、检测试剂和相应责任人。
第七十五条建立并实施对质量及技术记录进行识别、采集、索引、查取、维护以及安全处理等工作程序。
建立和保持完整的血液检测相关记录。记录的种类至少应包括标本登记、处理、保存、销毁记录,试剂管理及使用记录,检测过程和结果的原始记录与分析记录,质量控制记录,设备运行、维护和校验记录,实验室安全记录,医疗废弃物处理记录等。
实验室的文件和记录应由所隶属血站的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归档管理。档案管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建立和实施标本采集程序,应对标本采集前的准备、标本的标识、标本采集、登记和保存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标本质量。对标本采集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进行安全处置。采集标本须征得受检者知情同意。应防止标本登记和标识发生错误。应对标本采集人员进行培训和咨询。
建立和实施标本运送程序,确保标本运送安全和标本质量。建立标本运送记录。
建立和实施标本接收和处理程序,应包括标本的质量要求、标本的接收时间和质量检查,标本标识和标本信息的核对,标本的登记,标本的处理,以及拒收标本的理由和回告方式。建立标本接收和处理记录。
第七十七条血液标本如需分样完成多项目检测,分次检测的部份样品应可追溯至最初原始标本。避免分样或加样过程中样品被污染或稀释。
第七十八条应确定血液检测项目和方法,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血液检测方法和检测程序必须经过确认后投入使用。确认计划应包括人员、设备、试剂、检测条件、检测结果判读和检测结论判定,确保其符合预期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严格遵从既定的检测程序。对检测过程进行监控,确保检测条件、人员、操作、设备运行、结果判读以及检测数据传输等符合既定要求。
第八十条建立和实施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室内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检测结果达到预期的质量标准,应包括:
(一)质控品的技术要求。
(二)质控品常规使用前的确认。
(三)实施质控的频次。
(四)质控品检测数据的适当分析方法。
(五)质控规则的选定。
(六)实验有效性判断的标准。
(七)失控的判定标准、调查分析、处理和记录。
第八十一条应建立初次反应性标本进一步复检的程序和结果判定规则。
第八十二条建立和实施检测报告签发的管理程序,对检测报告的责任人及其职责、检测结果分析、检测结论判定标准和检测报告的时间、方式和内容等做出明确规定。
(一)检测结果的分析和检测结论的判定应由经过培训和评估可以胜任并得到授权的技术人员进行。
(二)签发报告前,应对签发的每批标本的检测过程以及关键控制点进行检查,以确定该批检测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以包含完整质控的一次检测为一批。
(三)应根据既定的检测结论判定标准,对每一份检测标本做出检测结论的判定。
(四)检测报告应完整、明晰。检测报告至少应包括检测实验室名称、标本信息、标本送检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日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检测结论、检测者、复核者和检测报告者的签名和日期。
(五)应对检测报告进行最后审核和签发,以保证检测报告正确和完整。签发者应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建立和实施检测报告收回、更改和重新签发的管理程序,明确规定应收回、更改和重新签发的检测报告和责任人,以及补救程序和事故处理程序。
第八十四条建立和实施标本的销毁程序,规定可销毁的标本和销毁方式、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人。建立标本的销毁记录。
第八十五条根据有关规定,将艾滋病病毒抗体(抗-HIV)检测呈反应性的血液标本送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确证实验室进一步确证。
第八十六条建立和实施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确保及时发现差错,分析其产生的原因,采取措施消除产生差错的原因,以防止类似差错的再次发生。
第八十七条建立和实施实验室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内部质量审核应覆盖血液检测及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应预先制定计划,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和方法。审核后应形成报告,包括审核情况及评价、不合格项及其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对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进行追踪、验证和记录。
第八十八条按规定参加实验室质量考评,建立和实施相关程序。以日常检测相同的方式对质量考评的样品进行检测和判定。应全面分析质量考评结果和实验室所存在的差距,并制定和实施改进计划。
第八十九条质量考评的结果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应建立实验室负责人对质量考评结果实施监控的机制,并评价相应纠正措施的成效。

第十章血浆采集与储存管理
第九十条采集原料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供血浆证》核对和身份识别,核实无误后方可采集原料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浆。
第九十一条采集原料血浆前应对耗材进行外观检查,确保其质量安全符合要求,没有破损,并在有效期内(袋的有效期应包括血浆的储存期)。
第九十二条记录所使用的耗材批号并能追溯到每个供血浆者。
第九十三条在采浆室内,一名熟练操作的护士最多负责两台采浆机,并保证任何时段都不高于此比例。
第九十四条应建立和实施规范化的静脉穿刺和血浆采集程序。严格采用无菌操作技术进行静脉穿刺。血浆采集过程中必须对血浆单采机的参数(采集速度、回输速度、单程采集量和采集浆量)加以控制,确保供血浆者安全和血浆质量。血浆采集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要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九十五条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原料血浆,每人次采集原料血浆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原料血浆采集编号在一年内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十七条采集后的原料血浆必须单人份在6小时内速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九十八条工作人员应严格核对每袋血浆的标签内容,确保标签内容完整,避免出现供血浆者姓名、编号和标签差错。
必须制定血浆贴签、包装、入库、储存程序。
第九十九条建立和实施供血浆不良反应的预防和处理程序,包括供血浆不良反应的预防、观察、处理、记录、报告、评价和随访,减少供血浆不良反应的发生。
采集原料血浆室应有医生巡视,并备有急救用具和急救药物。对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处理并详细记录。
第一百条原料血浆储存的温度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控制在-20℃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当日原料血浆采集工作结束后,应对采集区进行清洁消毒。所有血浆、剩余耗材、血浆样品管和采、供血浆记录均应在完成检查和记录正确无误后,方可移出采集原料血浆区。

第十一章质量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单采血浆站法定代表人为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单采血浆站应设置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全站的全面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质量负责人须向法定代表人直接报告质量管理体系业绩及要改进的需求。
第一百零三条应建立和持续改进质量保证体系,并监控实施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集原料血浆的全过程,确保与采供原料血浆相关的所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应建立单采血浆站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
第一百零五条质量管理部门必须定期接受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审核,至少每半年一次。
第一百零六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抽检产品、监督生产过程并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内部质量审核每年至少一次,应覆盖供血浆者的检查、原料血浆采集、制备、保存、运输及检测全部门和全过程。

第十二章原料血浆运输与追溯
第一百零七条原料血浆运输时应有符合要求、完整的外包装。每箱血浆都应附上血浆装运单一起启运,血浆装运单应包含该箱血浆中每袋血浆标签上所填写的全部详细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冰冻原料血浆的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记录,每三小时记录一次温度。
第一百零九条所有采集的原料血浆应有出入库记录。根据记录能追查每批血浆出库情况,并能追溯到所有供血浆者。
第一百一十条已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出的出库原料血浆不得因质量原因退库。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料血浆应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销毁处理,并有销毁记录。单采血浆站有权参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将有关情况报单采血浆站所隶属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章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过程中发生的严重的不良反应应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一百一十二条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制定疫情报告程序。供血浆者出现相关传染病指标检测阳性时,单采血浆站应指定专门人员向当地疫情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应建立不合格血浆监察报告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建立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反馈血浆质量问题的调查分析制度和处理程序,并有记录。

第十四章自检
第一百一十五条应定期组织自检,按照预定的程序,对原料血浆采集管理全过程的各环节进行重点检查或全面检查,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自检至少每半年一次。
第一百一十六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有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结果、评价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采集原料血浆全过程:包括供血浆者招募、体检、管理、服务,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储存,出库和运输以及相关的活动。包括:不合格品的控制;检测试剂、耗材的控制、仪器的控制、检测方法的控制等。
物料:原料、辅料、耗材、包装材料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范颁布前已取得单采血浆站执业许可证的,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附件:1.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2.文件管理体系制度附件2:

文件管理体系制度


1.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岗位任职要求。
2.质量标准。
3. 技术操作细则。
4. 供血浆者的管理制度。
5. 供血浆者须知。
6.供血浆者健康教育宣传制度。
7. 供血浆者的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1)供血浆自愿书。
(2)特殊免疫供血浆者的免疫记录。
(3)供血浆者特殊免疫同意书。
(4)供血浆证。
(5)供血浆者体检、检验及采血浆记录。
(6)合格供血浆者名册。
(7)不合格供血浆者名册。
(8)暂不合格供血浆者名册。
8.原料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9.供血浆者异常反应处理及报告制度。
10.不合格血浆(或标本)报废制度。
11.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
12.设备保养、维修、保管及档案制度。
13.衡器、量器管理制度。
14.差错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15.采浆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16.物料采购、验收、出入库管理制度。
17.不合格物料报废处理制度和记录。
18.紧急情况处理制度和记录。
19.职工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20.原料血浆采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21.质量控制制度。
22.安全管理制度。
23.文件管理制度。
24.供血浆者投诉处理制度。
25.自检工作制度。
26.血浆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27.计量管理制度。
28.内部质量审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