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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2:0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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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
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企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缴纳。发放时间,各地可根据筹集基金工作准备情况确定,要求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开始执行。
五、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任务的需要,必须相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机构,充实加强劳动服务公司力量。有关机构编制,由省编委另行下达。各地要调配具有一定政策和业务水平的干部。劳动部门要搞好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的政策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劳动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

六、国务院暂停招工和停止办理子女补员电报通知之前的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七、省府及各地过去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
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造成损失的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1.从事技术性工种的试用、培训期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三至六个月,试用、培训期间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2.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专业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人员,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对口,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3.合同制工人在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后,可以按月发给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津贴标准:在企业单位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15%发给。对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作业(如冶炼炉前工、架空索道维修工、石料破碎
工、熔铅工等)的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可按标准工资的15~20%发给。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原工资等级和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新岗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由用工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工作时间半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工作时间一年的,医疗期六个月;工作时间一年半的,医疗期九个月;工作时间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医疗期十二个月;工作时
间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时为止。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满三年和三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用工单位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
标准工资六个月;供养二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缴纳的办法由单位开户银行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通知书于每月二十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计算交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实发的标准工资中扣除3%作为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于每月二十日前缴交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3.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4.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中列支。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原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省、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总额各上缴10%作为省和地(市)的调剂后备金。
第三十二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基金卡片制,按人立帐,卡随人转。退休养老的条件和待遇由省劳动局另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工作,由省、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属于事业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所需经费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
2.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

3.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卡的转移和保险金的支付。
4.管理退休后的合同制工人。

第六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回原居住地参加生产劳动。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粮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管理的需要,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如需随迁的,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2.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改变户粮关系。确需要随迁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凡是户粮关系迁入企业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户粮关系应迁回原居住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合同解除通知书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省、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问题。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以上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从农村招用的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处理。合同期满被辞退时,不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还所投的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在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细则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
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行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
核。
第十一条 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凡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由各地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
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
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
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
第七条 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
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
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
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 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有关待业保险的手续,均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需要办理异地保险手续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征得迁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凭户、粮证明办理待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或弄虚作假,取得待业保险待遇的,应追究责任,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待业救济金。

第六章 管 理 机 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资格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六)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要服从组织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按照“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获得就业者,可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开辟新的门路。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为担负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增设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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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通和

国家质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通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 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三定”规定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现颁布《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 题,请及时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六月八日

附件: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装单位条件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四章 换证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工作,保障压力管道安装质量,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规定》适用范围内压力管道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安装相应类别级别压力管道的资格(以下简称安装资格),按本实施细则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格式见附件一)。

第三条 安装资格类别、级别的划分:
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l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 MPa的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流体介质,输送距离(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 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300mm的管道;
(3)输送浆体介质,输送距离≥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150mm的管道。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脚GA2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PMa的管道;
(2)GAl(2)范围以外的管道;
(3)GAl(3)范围以外的管道。
二、公用瞥道为GB类,级别划分如下:
GBl:燃气管道;
GB2: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为GC类,级别划分如下: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 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4.0MPa的管道;
(3)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 MPa且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10.0MPa的管道。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 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4.0MPa的管道;
(2)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4.0MPa且设计温度≥400℃管道;
(3)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10MPa且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MPa且设计温度< 400℃的管道。
3、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GC2级管道划分为GC3级:
(1)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1.0MPa且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2)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4.0MPa且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第四条 安装资格实行分级管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分级颁发,全国有效。GA类、GC1级(含GA类十GB类、GA类十GC类、GA类十GB类十GC类、GCl级十GB类)安装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组织评审和颁发《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GB类、GC2级、GC3级(含GB类十GC2级、GB类十GC3级)安装资格由安装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组织评审和颁发《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第五条 凡具有GA1级安装资格的安装单位,即具备GA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安装资格;凡具有GC1级安装资格的安装单位,即具备GC2、GC3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安装资格;凡具有GC2级安装资格的安装单位,即具备GC3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安装资格。

策六条《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持证安装单位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或换证末予通过的,即失去安装资格,由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第七条 持有《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安装单位条件

第八条 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适应压力管道安装需要的质量体系;
3.有所申请范围内压力管道的安装业绩和安装能力;
4.通过工程项目证明安装质量合格,安全性能可靠。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加强质量管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压力管道安装质量和安全技术管理的要求,参照 GB/T19000-IS09000系列标准选择适合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模式。安装单位的质量管理应由最高管理者领导,并由最高管理者授权的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体系。最高管理者应任命适量的责任人员(责任师)协助管理者代表进行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和重点过程的质量控制。安装单位必须编制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表卡、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规定有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各项工作的标准。

第十条 安装单位质量体系应具备足够的人员资源条件:
管理者代表和责任师等质量体系责任人员的数量和任职资格应达到“安装单位质量体系责任人员最低条件表”(见附件二)的要求;从事压力管道安装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焊工、 管工、无损检测人员、理化人员的最低数量和资格应达到“安装单位人员资源最低条件表”(见附件三)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别安装单位应有适应压力管道安装所需要的成型设备、起重设备、焊接设备、检验设备等,其设备条件一般应符合“安装单位必备设备条件表”(见附件四)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装不锈钢及有色金属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应有必要的保护设施;安装非金臆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 应有符合相应需要的工装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别安装单位应有相应的经济规模、工作条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符合“安装单位资质要求表“(见附件五)的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策十四条 安装资格审查程序包括:申槽、受理、评审、批准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
1.申请安装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六)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基本情况表”(格式见附件七)。GA类、GCl级安装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将申请资料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同时抄送申请单位的主管单位[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 下同]、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和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GB类、GC2、GC3级安装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将申请资料提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同时抄 送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2.具有GB类、GC2级安装资格的安装单位,如再申请 GA类、GCl级安装资格,应先将申请资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再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六条 受理
1.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后,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受理。 对同意受理的,应在45日内发出《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八),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或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不同意受理的,也应在4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及其所在地的省级成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2.凡属下列单位之一的,不予受理压力管道安装资格申请:
(1)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安装单位;
(2)学会、协会、咨询公司等单位;
(3)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检验单位;
(4)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的评审机构;
(5)其他不符合《规定》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3.受理通知书有效期为18个月。由于申请单位原因,未按期完成审查工作的,受理通知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评审
1.申请单位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格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评审指南和评审细则。申请单位应按《规定》、《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审细则等进行自我评定,自我评定合格后,进行评审。在开始评审工作前,评审机构应向受理机构备案。
  2.评审工作分为条件初审、安装质量评审和联审:
  条件初审由评审机构组成审查组,审查组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评审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审查人员一般不得超过4人,审查组组长由具有3年以上评审经历的人员担任。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条件初审应全面审查安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重点是对管理者代表、责任师及项目负责人的审核、人员条件和设备条件的审查、质量体系的建立与运行情况及质量体系文件的审查。
评审机构应将条件初审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形成书面报告,交给申请单位,同时报送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根据评审机构的意见,签发《准许试安装压力管道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九),通知申请单位准备提交安装质量评审的压力管道安装工程。
安装质量评审应在条件初审后进行,由评审机构组成审查组,审查组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评审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由评审机构视具体情况,可分次进行,每次审查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人。一次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安装质量评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能力。 重点是对材料、焊接、无损检测、检验等过程的审查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的审查。
评审机构应将安装质量评审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形成书面报告,交给申请单位,同时报送受理机构。
联审由评审机构协助受理机构组织,联审组由受理机构代表、评审员和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受理机构代表任组长;审查组人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 联审应对条件初审和安装质量评审结果进行复核,重点审查条件初审和安装质量评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受理机构代表在联审时应对评审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联审的审查时间不超过2日。
对GA类、GCl级安装资格的申请单位,联审时,申请单位所在省级、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各派1名代表参加。申请单位的主管单位可派员参加。
对GB类、GC2、GC3级安装资格的申请单位,联审时,申请单位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派1名代表参加。
3.联审结束时,联审审查组应出具联审报告。 联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评审的许可证级别及安装范围、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工作单位、技术职称、职务等)。
4.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符合所申请压力管道安装资格各项条件和要求,可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基本符合所申请压力管道安装资格各项条件和要求,在技术力量、生产装备、质量体系运行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经过整改后能达到要求,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对不符合(1)或(2)条件的单位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5.联审组评定意见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形成整改报告提交评审机构。评审机构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联审组评定意见为不具备条件的,二年以内,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压力管道安装资格申请。
6.评审机构应及时汇总申请单位自检、条件初审、安装质量评审、联审以及整改确认报告等,形成综合材料,经评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受理机构,同时抄送申请单位。
7.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联审过程中,必要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可派观察员参加。

第十八条 批准
GA类、GCl级压力管道安装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对综合材料评议后,提出审核结论意见。对于审核合格的,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GB类、GC2、GC3级压力管道安装资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综合材料评议后,提出审核结论意见。对于审核合格的,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未被批准的,由受理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和评审机构。
第十九条 发证
1.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批推的申请单位,可办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1式6份(正本1份,副本5份), 发给安装单位正本和副本各1份,国家、省级、市级三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评审机构各1份副本存档。
2.《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上,必须写明所批淮安装单位的名称、地址、安装资格级别和限制条件。
3.已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臂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经申请、审查、批推,获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GA类、GCl级安装许可证时,应将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并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才可领取新证。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收到综合材料后,对审批合格的单位一般应在45日内办理完发证手续。
5.《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按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编号方法(见附件十)编号。

第四章 换证程序

第二十条 换证申请
持有《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换证申请书(见附件十一);
2.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七);
3.取证(前次换证)以来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情况。

第二十一条 换证评审方式
1.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换证单位的换证申请,在45日内发出受理通知,换证单位收到受理通知后,应约请一个评审机构进行换证评审。
2.换证审查人员组成及审查要求与取证时的联审相同。
3.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间断压力管道安装2年以上,或连续3年未达到年安装压力管道最低数量(见附件十二)的,或5年内未达到5年安装压力管道最低数量(见附件十二)的, 不予换证评审。

第二十二条 换证评审内容
换证评审的重点是:
1、安装单位条件审查;
2、所安装的压力管道是否超出许可证批难的范围;是否存在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扩散给无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
3、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4、对压力管道有关法规、规章和标推的执行情况,接受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情况;
5、现场抽查压力管道安装质量情况;
6、考查为用户服务情况和用户反馈情况;
7、考查历年安装工程有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二十三条 换证评审意见
换证审查组按本《实施细则》要求评审后,应提出审查评定意见并出具评审报告。审查评定意见为:具备换证条件、基本具备换证条件、不具备换证条件三种。
1.具备换证条件
换证单位在取得许可证期间,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体系运转正常,压力管道安装质量比较稳定,能严格执行压力管道有关法规、标推,接受监督检查,可评为具备换证条件。
2.基本具备换证条件
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体系运转基本正常,执行压力管道有关法规、标准较好,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但是存在一些能在整改后解决的问题,可评为基本具备换证条件。
3.不具备换证条件
不符合上述1或2条件的,可评为不具备换证条件。
对于不具备换证条件的,由受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重新评审或吊销《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被吊销《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二年以内不受理该单位的压力管道安装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换证审批
原发证机构,根据评审机构的评定意见,审核后,提出换证审查结论意见。对同意换证的,报发证机构审批,对审核不同意换证的,通知申请换证单位和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换证发证的程序及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换发证时,应将原《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交还发证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扩大压力管道安装范围的安装单位, 按以下程序办理:
1、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进行申请、受理和评审;
2、在换证前提出扩大压力管道安装范围申请的,其联审与换证审查同时进行;
3、仅因为缺少安装业绩,而未取得相应安装资格的安装单位,受理机构在联审后,可根据安装单位的申请,签发《准许试安装压力管道通知书》,在该通知书有效期内,由原评审机构进行安装质量评审,汇总综合材料;
4.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批准和发证。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颁发的或换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副本)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统一公布取证和换证的单位名单及其安装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严格执行压力管道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保证压力管道安装质量,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持证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遵守下述规定:
1.接受压力管道所在地和安装单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2.压力管道安装质量体系责任人员应报省级和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人员资格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
3.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4.不得向无安装许可证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在十五天内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备案:
1.更换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代表;
2.质量手册改版;
3.工厂名称、地址改变。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吊销《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置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在《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工作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时,由受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具备自行安装能力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自行安装本单位使用的GC2、GC3级压力管道。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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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编号:Gz

安装单位名称:
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 则》规定条件,允许安装 级压力管道,予以发证。
限定条件:

 

评审机构:
评审报告编号:
许可证有效期至:

发证机关: (印章)

授权签发人: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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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安装单位质量体系责任人员要求最低条件表

人员最低数(不含最高管理者) 对管理者代表的要求 对责任师的要求 对项目质量保证师的要求 其他要求
GC1
GC2
6 学历:大学本科(工程系列)
职称:高工
从事专业年限:至少6年 学历:大专(工程系列)
职称:至少有4名工程师,其余至少为助工
从事本专业年限:至少4年 学历:大专(工程系列)
职称:工程师
从事本专业年限:至少4年 应有焊接、化机专业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员
GA2
GB1

GC2
4 学历:大学本科(工程系列)
职称:工程师
从事专业年限:至少5年 学历:大专(工程系列)
职称:至少有2名工程师,其余至少为助工
从事本专业年限:至少3年 学历:中专(工程系列)
职称:助工
从事本专业年限:至少3年 应有焊接、化机(或锅炉、暖通、机械)专业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员
GB2
GC3
3 学历:大专(工程系列)
职称:工程师
从事专业年限:至少4年 学历:中专(工程系列)
职称:至少有1名工程师,其余至少为助工
从事本专业年限:至少3年 同上 应有焊接专业或化机(或锅炉、暖通、机械)专业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员

注:1.质量体系责任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2.项目责任师的数量应与安装队伍及安装项目相适应,项目责任师的数量不含在人员最低数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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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安装单位人员资源最低条件表

级别
项目
GA1、GC1 GA2、GB1、
GC2
GB2、GC3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人数 总数 250人 100人 30人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 5%人员总数且不少于16人 5%人员总数且不少于10人 5%人员总数且不少于6人
持证焊工 总数 40人 12人 4人
氩弧焊工 7人 4人 2人
理化人员 2人 & &
管工 40人 24人 8人



测 RT Ⅱ 4人 2人 &
Ⅲ 1人 & &
UT-Ⅱ 2人 1人 &
MT-Ⅱ 1人 1人 &
PT-Ⅱ 1人 & &
总数 8人 4人 &

注:1.GB1级或GC2级安装单位中对于只进行专项安装(例:PE管安装专业队伍,集中供气站安装专业队伍,小型深冷装置安装专业队伍等)的,对其人员总数和工程技术人员总数的要求可按GB2、GC3级要求。
2.工程技术人员指具有工程系列技术员以上职称人员。
3.GAl级安装单位焊工中应有不少于20人持有下向焊或自保护半自动焊项目。GA2级安装单位焊工中应有不少于8人持有下向焊项目。
4.持证焊工指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的焊接工人,焊工持证项目应满足安装需要。
5.无损检测人员指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捡测人员资格签定考核规则》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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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安装单位必备设备条件表

级别
数量
设备类别 GA1、GC1 GA2、GB1、GC2 GB2、GC3
手弧焊机 20台 15台 6台
氩弧焊机 7台 4台 2台
焊条烘干设备 4台 3台 2台
射线探伤机 5台 3台 &
超声波探伤机 2台 1台 &
磁粉探伤机 2台 1台 &
汽车吊(8吨以上) 2台 1台 &
内对口器 2台 & &
发电设备 2台 1台 &
液压试验设备 6台 4台 2台
光谱分析仪 2台 1台 &
现场热处理设备 数量满足需要 数量满足需要 &
便携式硬度计 1台 1台 &

注:1.GA类安装单位要求有发电设备,其余安装单位不要求。GAl级安装单位要求有内对口器,GCl级安装单位不要求。
2.除上表设备要求外,还应考虑下述设备条件:气压和泄漏性试验设备和长输管道安装所需的挖掘设备、推土机、吊管机、穿越设备、大型弯管机、管道爬行器、自保护半自动焊机等专用设备;测量用的经纬仪、水准仪;测厚仪、电火花防腐层检测仪、切割设备、清管器、满足焊接材料保管环境要求的设备和射线底片评定所需设备等。
3.逆变式焊机同时具备手弧焊和氩弧焊能力的,计入手弧焊机的台数也计入氩弧焊机的台数。
4.各级安装单位应有满足现场安装需要的一定数量的活动房。
5.GA2、GBl、GC2级别的安装单位如果与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无损捡测单位签定压力管道无损检测委托协议的,不再要求无损检测设备条件。
6.GA类不要求现场热处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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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安装单位资质等级要求

类别或级别 资质等级
GA1、GC1 施工承包资质或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或二级
GA2、GB1、GC2 施工承包资质三级以上
GB2、GC3 施工承包资质四级以上

注: 1、安装单位资质等级指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令第48号)分类中工程施工总承包或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
2、建筑业企业资质应与压力管道有相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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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略)

附件七: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基本情况表(略)

附件八: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样式(略)

附件九:准许试安装压力管道通知书(略)

附件十: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编号办法(略)

附件十一: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换证申请书(略)

附件十二: 许可证有效期内安装压力管道最低数量表

许可证级别 每年安装最低公里数 五年安装最低公里数
GA1、GC1 20 100
GA2、GB1、GC2 10 50
GB2、GC3 5 2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8号


 (1986年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上吊挂杂物;
  (二)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
  (三)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
  (四)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