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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1:09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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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4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现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实现安全生产事故超前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和《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聘请专家组成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落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指作业场所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等危险性因素。按照可能导致事故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
一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级: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整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检查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所必需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管范围,对所属所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现场督促指导,并检查其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查明和确定重大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或督办协调会议。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检查采取一级检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严格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部署和检查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依法及时研究协调解决,防止隐患酿成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制定落实隐患排查监控整改可行措施的;未实施对重特大隐患现场有效监控管理的;未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的;应检查发现而未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 
(二)对事故隐患未进行登记、建立排查整治档案的;
(三)未组织排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对已整治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报告核消的;
(四)未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群众的; (五)主要负责人对于暂时不能治理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控的;未及时制定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未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和监控管理所必须资金投入的。
第十三条 县、乡政府和负有安全隐患整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的;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办理职责范围内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现场督查指导,监管工作不落实、跟踪督查不到位和延迟整改的;
(三)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中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发现事故隐患不责令整改的;
(四)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及时核实处理的。
第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由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业)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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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

民函〔2012〕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快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第三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确认、录入、储存、更新和保护,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服务技能、联系方式等。

需要增加志愿者其他个人信息的,必须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

第七条 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等。

第八条 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承担工作的完成状况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的内容、组织者、日期、地点、学时等。

第十一条 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或机构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民政部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系统以及其它网络平台,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第十六条 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在其加入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之间进行转移和共享。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接收的志愿服务记录进行核实,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志愿服务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机构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

第二十七条 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9年春节期间,各地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基本稳定。但春节期间,仍发生多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1月27日(正月初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一超市内失火,引发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燃烧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月20日(腊月廿五),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十几家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连环爆炸,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个人燃放礼花弹及非法生产的伪劣产品致伤、致残的事故也时有发生。为了持续不懈地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始终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工作

春节至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持续处于高潮状态。节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陆续复产。各地要从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幸福和国家安定祥和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持续不懈地做好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平安过节;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为全国“两会”召开营造和谐气氛。

二、持续强化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春节期间,有媒体报道反映了北京等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及城乡结合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现象及因燃放非法和超标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问题,各地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地方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前形势特点,特别是在元宵节前,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重点打击取缔未经许可、无证无照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行为;加强对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特别是零售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经营非法和超标产品行为;消除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零售摊点集中、连片等社会公共安全隐患。要从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监管执法、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整顿、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多方面着手,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合力重拳出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安全监管

春节期间及节后一段时间,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点燃烧爆炸事故的多发时期。如:2008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粤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发生爆炸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20栋仓库被损毁,150余名村民被紧急疏散。今年春节期间发生的黑龙江哈尔滨“1.27”和陕西西安“1.20”事故再次给节日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工作敲响警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的安全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获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严格按照许可审查核定的储存能力、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经营,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产品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屡次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基层公安机关要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周边的燃放安全管理,杜绝在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因燃放不当引发烟花爆竹仓库或零售点火灾、爆炸事故。

四、切实做好节后剩余烟花爆竹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春节过后,一些地区烟花爆竹零售点和消费者手中仍存有部分未销售或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各地特别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要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指导督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主动回收剩余烟花爆竹,避免临时零售点和群众家庭储存烟花爆竹。

回收后的烟花爆竹,要按其规格、品种和产品完好程度进行筛查,分类妥善处理。对于可以重新进入仓库储存的,要在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重新进行包装,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仓库储存条件后,方可入库存放;对于无法重新进入仓库储存或者当地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无条件储存以及产品过期须要废弃的,要依法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处置。销毁、处置烟花爆竹时,要深刻吸取2008年新疆吐鲁番“3.26”事故教训,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销毁工作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

五、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工作。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产前须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复产验收要重点检查企业重大隐患问题是否整改到位、电气设备及线路状况是否因停用发生变化、消防水源是否冻结等问题,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督促企业做好复产前的职工安全教育工作。招录新员工的企业务必做好岗前培训工作,确保各岗位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严禁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

请各地迅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烟花爆竹企业。



二○○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