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担保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价格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价格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服务价格管理
第六条 服务价格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
(四)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按等定价的,经营者可以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可以进行成本监审。
第四章 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者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当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开具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代行政府职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通过招标等形式向经营者购买服务,不得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行业组织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价格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章 调控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直至价格平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回复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成本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服务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修正)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厅)局、各海区渔政局,各有关海洋渔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令第1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1994年起,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赴日本海公海生产鱿鱼的渔船数量。自1994年起,凡赴日本公海生产鱿鱼的渔船,必须由所在公司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申请表详见附表),经所在海区渔政局审核,报农业部批准,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进入生产。
二、该项许可证于每年年初集中一次审批发放。今年4月底为1994年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申请的截止日期。
三、申请该项作业许可证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有效的近海或外海捕捞许可证;
2.符合一类航区的技术设备标准;
3.具备钓捕鱿鱼的生产技术装备;
4.具有国际通讯能力的船舶报务员。
四、凡获得日本海公海鱿鱼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承担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的探捕任务,抽出一定数量的渔船参加统一组织的探捕船队。
五、进入日本海公海生产和北太平洋公海探捕鱿鱼的渔船,应严格遵守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涉外事件和安全事故。发生涉外事件,应按照外交部、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告各有关主管部门。
六、作业期间,生产船和探捕船每天应定时向所属海区渔政局报告当天中午12时的船位和动态情况。
七、海区渔政局应切实做好海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监部门负责港口、码头的管理。
八、严禁无证渔船擅自进入日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生产鱿鱼。被查获的无证作业渔船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附:毗邻海域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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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邮 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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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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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名 号| | 船长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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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产海域 | |
| 船 籍 港| | | |
| | |和捕捞品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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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额定功率| |千瓦(马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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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吨 位| | 核定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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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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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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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渔政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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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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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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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19 ) 专 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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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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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第一联留农业部备案 |
| 第二联留海区渔政局备案 |
| 第三联留省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
| 第四联留生产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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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