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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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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文物
第四章 文物市场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传统特色街区、地方标志性建筑和构筑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业余文物保护员。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文物维修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加。
在城市公用建设、园林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维修的,其保护维修经费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落实专人管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方
案,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的撤销,应当经原公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由非文物管理部门使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使用协议。使用单位应当负责该文物的经常保养、维修和安全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所在地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订,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史迹的,应当有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会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规划控制,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详细规划和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街面装饰等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应就地保护,并由建设单位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对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由建设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因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需要迁移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点和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迁建或保存。
需要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内的单位和居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安置。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文物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察或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在紧迫情况下,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在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办报批手续。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划定重点考古区。在重点考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配合基本建设进行的地下勘察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其地下文物仍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古文化遗址、重点考古区的,其土地开发使用方案的拟定,必须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如确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用途或保护规划的,应当征得上
级文物、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生产中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发掘。
第十七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其他行政部门保管的文物,应当移交给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确保文物安全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藏品的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其级别,分别建立藏品档案,并禁止出售或私自赠送。

第四章 文物市场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条 文物商品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划定的文物监管物品,允许在文物市场上流通。
各县(市、区)组建文物监管物品市场,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其销售物品应开列清单,经省文物鉴定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文物鉴定组鉴定后,加盖监管标识,在指定场所销售,
并接受当地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文物市场稽查员,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稽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盗掘、盗窃、走私和非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旧货市场、典当行、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书画、碑帖、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外国友好城市、团体或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并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当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复制。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人员。
文物出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提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必须保证文物安全,不得损害文物。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生产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等,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资料,凡可以公开的,应当有计划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积极抢救、保护、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坏和减少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图书的;
(三)文物征集、鉴定、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盗掘、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保护、修复、考古、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从事业余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七)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要创造发明或有重大贡献的;
(八)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以妥善保护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而不按规定标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破坏环境风貌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
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逾期不修或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迁移,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强行施工或哄抢,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赔偿损失,追缴被哄抢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文物监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或停止开放,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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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受理中心工作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6]2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受理中心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受理中心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


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








泰安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受理中心工作细则








为切实搞好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工作,保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为人民群众解难题、办实事为核心,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坚持贴近群众、热情服务,坚持来话必接、每接必办、每办必果,努力把便民服务电话建成党委、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平台,建成政府亲民爱民、服务群众的平台,建成改进工作、优化环境、提升形象的平台。


二、受理范围


(一)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府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
(四)政府职责范围内应予解决的救助事项;
(五)其它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便民服务电话只受理群众通过电话反映的问题,不受理来信来访,不受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不受理以单位(团体)名义的来电,不受理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民间社团等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来电反映的重大突发性事件,由受理中心按程序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处置。


三、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来电反映的应由市政府及其部门解决事项的登记、分类、答复、转办、协调、督查、反馈、统计、归档等工作;
(二)负责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向来话人说明情况,告之其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负责对来电反映问题的综合分析,适时编发《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简报》、《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督查专报》、《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社情专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四)负责向网络单位交办、转办受理事项;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之间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并重点对市领导交办事项进行跟踪督办和协调处理;
(六)负责对受理中心网络单位承办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促、考核、奖惩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工作权限


市政府授予便民服务电话受理中心以下权限:
(一)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处理,有交办权、转办权;
(二)对网络单位承办群众来电情况,有督促、检查权;
(三)有权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资料和档案;
(四)有权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工作,研究解决问题的意见;
(五)有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六)有权对工作不力、久拖不决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追究领导责任的建议权。


五、工作原则


(一)履行政府职责、改进工作作风的原则。 便民服务电话工作是实施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各网络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亲自抓、负总责,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市民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要亲自阅批或办理。受理中心要加强对网络单位承办工作的检查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行风评议、行政效能监察和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服务第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始终把为群众解难题、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严肃认真,依据政策,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为民负责。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的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力争早日解决;超出政策规定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应说服疏导,讲清道理,向来话人作出负责的情况说明。
(三)高效务实、急事急办的原则。 受理中心和各网络单位要制定和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力求用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处理,以最佳的结果答复群众。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受理中心受理的事项,按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的职责下管一级。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由受理中心及时转交网络单位限时办理,迅速反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各网络单位对受理中心交办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或矛盾上交。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问题,由受理中心指定牵头部门,其它单位要积极配合处理。

(五)尊重意愿、严格保密的原则。 在答复和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保密制度,严守国家秘密。凡本人不愿公开工作单位和姓名的,要尊重来电人的意愿。


六、工作规程 


(一)受理 
1、认真受理来话人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用微机准确记录,对来电者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反映内容等详细询问,仔细核对。
2、整理来电主要内容时做到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填写规范。
3、接听来电要做到用语规范,文明礼貌;工作认真,态度热情;受话耐心,解答清晰;尊重意愿,严格保密。
(二)办理
1、当即答复。对来电反映的问题,如情况清楚、政策明确的,接听人员可直接答复来电人。凡属承办单位比较明确的一般事项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可直接告知来电人向承办单位反映,并提供相关联系电话或地址。

2、电话交办。来电反映需立即处理的突发性事件,如意外停电、停水、煤气泄漏、水管爆裂等情况,可直接用电话与相关网络单位联系,随时催问办理结果,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3、网络交办。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由接听人员在电脑交办单上注明来电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来电内容。对一般问题,拟出办理意见和期限;敏感性较强的问题,须经有关领导审批,随后通过电脑网络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4、书面批办。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突发性重大事件的来电,迅速分析情况后编写《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社情专报》,呈送分管领导审核后,视情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签批。
5、协办。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来电,由受理中心指定一个牵头单位,其它单位协同办理,并由主办或牵头单位反馈办理结果。
(三)反馈
1、对受理中心交办的事项,一般来电由承办单位联络员根据来电内容转交给业务处室或下属单位及时办理;重要来电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署办理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中心反馈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
2、一般性的来电,办理和答复时限在3至7个工作日内;涉及面较广的事项,办理和答复期限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待办结后再反馈办理结果。
3、承办单位反馈内容一般应包括对群众来电反映问题的事实调查、处理依据、最终处理结果三部分,文字要简明扼要、表达完整,不能过于简单、笼统。
4、受理中心要落实专人,随时查看网络或电话反馈内容,并根据反馈情况,作出“办结”、“未办结”、“正在办理”或“退回重办”等处理意见。
5、受理中心应及时汇总群众来电办理情况,坚持每周一报告,每月一分析,每件一总结,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要根据来电情况,及时向领导提供具有苗头性、典型性和普遍性或其它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6、对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办理情况,应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7、建立回访制度,对有影响的重大热点问题要进行回访,以检查办理工作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催办督办
1、受理中心要与承办单位加强联系沟通,随时掌握办理进度。对超出办理期限的,要及时催办;对每次督办均应作好记录,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2、凡领导的重要指示事项,要及时将指示复印件交有关单位办理落实,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指示精神,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同时,受理中心要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必要时请新闻单位跟踪报道,增强办理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要把阶段性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和较长时间内未妥善解决的难点问题作为督办的重点,充分运用“电话督办”、“上门督办”、“现场督办”等督查方式,组织人员深入部门、基层和群众了解情况,加强协调,督促落实。

(五)统计归档
1、受理中心要对每月来电数量、来电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
2、受理中心每月对办理情况进行统计,逐月公布网络单位的反馈率和办结率等内容。
3、受理中心要开展群众满意度的测评统计,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群众对便民电话工作的满意程度,并将结果作为对网络单位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4、受理中心要收集和整理便民电话的有关资料、磁带、软盘等,做好归档工作。


七、考核奖惩


1、将便民服务电话办理情况与年终考核挂钩,年底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各网络单位的承办数、反馈率、办结率和群众满意率等进行汇总分析,其综合指标作为市政府对各有关部门的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2、在网络单位中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比活动,对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联络员和承办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形式给予表扬和奖励。
3、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久拖不办或多次催办不反馈,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

各网络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措施,确保完成承担的各项任务。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对提高森林质量、带动就业增收、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实现林业“双增”目标、促进绿色增长意义重大。森林抚育是森林经营的重要内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加大对森林抚育的投入力度,把加快提升森林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旨在实现从单纯保护向保育并举转变。当前,在天保工程区开展的森林抚育工作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着重视不够、抚育措施不到位、借抚育之名行木材生产之实,以及抚育缺乏科学性反而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等问题。为了指导天保工程区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开展森林抚育工作,现就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理解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加强森林抚育是林业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然要求。科学开展森林抚育不仅能够提高森林的生长量,增加森林碳汇,而且可有效增进森林健康,增强林木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降低林业有害生物和森林火灾发生率,是林业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由外延式增长向内涵式增长转变的重要举措。
(二)加强森林抚育是应对气候变化、实现林业发展战略目标的迫切需要。实施森林抚育是林业发展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实现到2020年我国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奋斗目标,实现森林资源积极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业多样化需求,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开展森林抚育也有利于促进就业、增加林区职工和林农收入。科学的森林抚育不仅使林分质量得到提高,也促进职工就业增收,特别是伐区剩余物的合理利用,为林下经济和家庭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准确把握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健康发展、促进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为宗旨,通过科学开展森林抚育经营,使林分结构更加合理、林木个体和林分整体健康水平明显提高,目标树种的优势度上升,林分的水平结构和空间结构趋于合理,目标树的竞争压力减少,保留木的竞争关系得到进一步改善,树种多样性得到更好的保护和促进。
(五)基本原则。一是促进生长原则。要根据林分状况,通过抚育,实现调整树种组成,调整林分密度,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健康生长。二是因地制宜、注重成效的原则。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把交通条件好、立地条件好、生长好的林分优先抚育,优质林分优先抚育,通过科学合理的抚育措施,以点带面推动整体。
三、进一步明确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的对象和要求
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现行的《森林抚育规程》国家标准,以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等有关要求,切实发挥抚育对森林培育质量的促进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明确抚育技术要求。
(六)森林抚育对象。国家二三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商品林中的中幼龄林为抚育对象。在非抚育对象中,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等灾害木清理和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除外。
(七)森林抚育基本要求。一是优先安排林木过密和病虫害较重的林分抚育。二是优先安排幼龄林透光抚育。三是优先安排人工林抚育。四是优先安排已经冠下造林或者目的天然幼树较多的林分抚育。五是优先安排风景林抚育。六是要开展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各工程实施单位省要根据森林的不同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情况,按照相同的林分类型设定作业区和对照区监测样地,依托省、市级科技支撑单位,对森林生长、结构变化、健康程度、林下植被、碳汇变化、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监测评估。七是要建立健全信息档案。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专人对计划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验收结算、财务管理、成效监测、示范区建设、职工就业增收等文件图表实行电子数字化管理。
四、强化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管理的有效机制
(八)促使森工企业实现由以“木材生产为中心”向“以森林经营为中心”的转变。要加快国有林区和森工企业改革步伐,推进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分开,推进集团公司和管理局管理机构改革,尽快彻底解决依赖木材生产补贴“两级管理费”问题。
(九)科学组织森林抚育。县局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森林资源实际和劳动力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森林抚育工作量。下达森林抚育任务要充分考虑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资源实际,以国有林场为单位,下达的抚育任务不得大于其现有中幼龄林应抚育的面积。为严格落实停伐、减产政策要求,切实减少天然林森林资源消耗,森林抚育必须在合理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执行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关于公益林和商品林抚育对象和抚育措施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科学安排抚育作业伐区,认真执行抚育作业设计规程规范,确保抚育作业质量。要根据森林经营的目标和任务,科学测算年伐量和采伐限额,确保国务院批准的抚育采伐限额真正用于森林抚育,做到限额管理与森林经营有机衔接,切实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十)科学编制作业设计,严格审核批复手续。要严格执行森林抚育规程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在国家一级公益林特别是自然保护区开展抚育经营,不得以商品林抚育作业标准对公益林进行抚育作业设计,不得以森林抚育为名提高抚育采伐强度,加大天然林资源消耗,严禁超限额采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森林抚育调查设计逐级抽查,对违反规定的作业设计不予批复。
(十一)加强生产作业监督管理,提高作业质量。实施单位要派出现场监理人员,严格按照作业设计要求对作业区进行现场监督,杜绝不合理采伐和作业不到位现象,确保作业质量达标。
(十二)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成效。要严格执行县(局)级实施单位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级抽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取得成效。驻天保工程省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督促处理并上报我局;驻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做好抚育采伐伐区的设计质量和作业质量的专项检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
(十三)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森林抚育的生产组织要实行合同制管理,以保障生产者的权益。签订合同时,要严格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合同要明确抚育面积、范围、完成时间、费用标准、抚育要求等,确保生产作业人员的权益。
(十四)实行森林抚育公示制和森林抚育工作实名制。各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要对森林抚育计划任务分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承包人、任务量、小班明细等内容;对具体抚育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内容包括作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所在作业组等信息。
(十五)强化森林抚育经营人才保障机制建设。要加大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大对局、场两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使他们吃透政策,对不同的林分能够提出科学的森林抚育经营方式。要加大对作业设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使他们全面掌握森林抚育的基本理论和知识,熟知调查设计的各项工序,了解监测样地的基本内含,能够作出科学合理的作业设计。
(十六)建立激励制度,推动森林抚育工作健康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准确把握森林抚育实施情况,对在森林抚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要建立森林抚育任务调控制度,对森林抚育工作质量差、验收合格率低的单位,国家和省区市要在下年度计划中调减森林抚育资金。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取得实效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森林抚育经营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落实责任,确保组织领导到位、目标责任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监管措施到位。要加强内部工作统筹协调,努力构建既有内部职责分工,又有相互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新机制。
(十八)建立科学完善的森林资源管理任期考核体系。林业是培育森林以利用其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行业,森林经营理应是国有林业局和林场的“主业”。对国有林经营管理者的任期考核,不能仅考核上缴利润等经济指标,更要考核森林资源培育和增长指标。要建立起以森林资源保有量和增长量作为重点考核指标的林业局(场)长任期考核体系,使经营者真正把工作重心放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上。
(十九)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增强责任感。实施单位对检查中出现的森林抚育质量不合格小班,要通过调查分析原因,对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实施单位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要追究实施单位领导的责任。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