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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4:20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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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复使用的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具。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经济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规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生产、销售、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
第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建设项目。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对其已生产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内、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在本市各类市场外、商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
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
,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
对销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无违法所得的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情节较轻的给予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车站、港口、机场、绿地、公园、树木、河道、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收集清理工作,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单位不履行及时清理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在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
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对废弃的各类塑料制品实行分类收集。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销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登记。
对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认证登记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餐具,视为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可降解一次性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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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文件、 湘财综〔2001〕3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采矿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

第四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以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收缴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或招标、拍卖的底价。

第五条 逐步限制直至取消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积极推行以招标及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六条 以往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应按经评估确认的价格补缴采矿权价款,具体按湘国土资〔2003〕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所涉矿区范围应无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项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采矿权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聘请的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内按下述规则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可依法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依法出租、抵押采矿权。

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管理。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可以作为出租人依法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六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转让的底价。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被转让的采矿权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书。

(三)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开采现状的文字报告与图件。

(五)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缴讫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受理的采矿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或根据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直接审批。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采矿权出租的,出租期间,采矿权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采矿权依法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期间,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因改制重组、破产等需要公开招标、拍卖转让采矿权的,应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变更,应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中所收缴的采矿权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3〕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自觉地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采矿权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规范产品销售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

(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

(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

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