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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行为之私法控制/施芳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2:0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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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通过《重庆晨报》发布第一季度重庆婚姻报告称,第一季度共有27535对夫妻离婚,其中有548对离异夫妻坦承离婚原因是“小三”搅局,排在离婚原因的第三位。无独有偶,2010年年底以来,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沈某某历时8个月,先后对220对离婚夫妇询问调查,发现离婚原因中婚外情约占20%,是导致离婚的第二大原因。

  而就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条规定引起了热议。婚姻法学家巫昌祯认为“该条款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仍显偏多,弱化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利。第三者会想尽办法把财产先划归到自己名下,而无过错配偶出于保全婚姻的考虑,很可能不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这样一来,第三者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让人遗憾的是,与第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相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侵害的无过错配偶一方是极不公平的。

  在此,笔者暂且不论对第三者因破坏他人婚姻而取得的利益不分情况一概予以保护的规定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在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比率越来越高的现况下,当婚姻受到第三者损害时,无过错配偶一方除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外,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当对其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应当在私法领域设立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进行保护。

  一、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建立私法控制机制之理由

  追究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是国外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和第1382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原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规定,与妻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妻对与夫通奸的第三人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1]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1997年也有判处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一百万美元的案例。[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道德规范的规制已力不从心,需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层面加以强制规范。

  有反对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属于道德调解的范围,但依照法理学理论,法律和道德调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即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由道德去评价,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制裁措施。[3]当社会主体在道德上存在缺失,而其中一些行为达到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破坏性的度时就需要用法律来调整。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价值取向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现象数不胜数,导致大量婚姻关系的破裂,这已成为目前损害婚姻关系进而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承担起调整婚姻领域的婚姻主体之间以及婚姻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通过立法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无疑已经成为众望所归的必要选择。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予以私法控制,具有法的目的性价值。

  婚姻关系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容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求,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双重价值。[4]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私人利益关系,还是一种被婚姻法法定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进而对社会的稳定具有其特殊的价值,这是毋庸置疑的。据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据官方资料统计发现,因奸情而引起凶杀案的事情屡屡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占全部凶杀案件的四成以上。

  就利益衡量而言,在对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进行价值衡量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的需要和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取向。当前,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容忽视的影响家庭稳定和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在此情况下,那些满足于私人快感的性自由,是凌驾于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的自由,这种“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连世界上崇尚个人自由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渐认识到法律在支持家庭稳定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1998年5月,在美国举行的国际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上,与会各国代表都呼吁“高离婚率引发了许多严重后果,各国的家庭法改革都应考虑到支持婚姻稳定的需要”。另外,复归家庭、爱情以忠诚为本的观念,被写入《欧洲人权宪章》。在一般被认为世界上最浪漫的法国,近年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此观念持肯定态度的占87%。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均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些规定旨在从法律上倡导夫妻间相互忠诚,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的,构成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不存在对私人空间的过分干预。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民事法律的调节。而何谓民法?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任意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其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以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前提,采取“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原则,其介入仅以对私权之保障、救济为目的,没有告诉,就没有强制力。故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对民法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予以确认,对个人权利提供救济渠道,以法律的形式缔造科学的、进步的、尊重人权的婚姻道德基础,这比所谓的婚姻关系悉由道德调整的观点要更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6]

二、“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何为第三者?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第三者是“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与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如何准确界定第三者,众说纷纭,大概可归纳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目的说四种观点。这四种观点在性质上是递进关系,从行为论逐步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7]

  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2)主体条件方面,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与有配偶的一方有两性关系的人。(3)其客观上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使之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婚姻关系另一方的配偶权,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4)其行为结果方面,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或濒临破裂。

  “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第三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者违反不作为义务而对他人婚姻关系有所不应为的作为,是对第三者追究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通奸。(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重婚。如果第三人对过错配偶一方的追求予以回避、拒绝,或者第三人有侵害的欲望和意愿,而未实施侵害追求者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由于缺乏客观上的表现,不应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二是造成了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损害事实。即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导致他人夫妻关系破裂或者离婚,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及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表现无疑可认定为造成了损害:(1)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的。(2)由于与第三者的交往,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的。(3)与第三者有亲密关系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严重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虐待的。但同时,也不能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和严重创伤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条件,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对这一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客观威胁的,即使尚未给该婚姻关系造成明显的有表象的损害,受害配偶一方仍然应拥有请求第三者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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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厅发综合〔2011〕2号


各中央企业:
  近期,极端天气灾害事故频发,尤其是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出现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对电网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造成了严重影响,有关中央企业积极应对,努力控制和减少极端天气带来的影响,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为防范新一轮极端天气可能再次带来雨雪冰冻灾害,确保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平稳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中央企业防范极端天气引发雨雪冰冻灾害,做好各项应对准备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灾害防范的组织领导
  有关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以往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经验和教训,提高防范灾害意识,提早做好应对新一轮极端天气影响的准备。要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确保责任到位、组织措施到位、协调指导到位,特别是要将关键环节、重要部位、重点设备的雨雪冰冻灾害防范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要制订周密可行的雨雪冰冻灾害防范方案,抓紧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应急抢险救援准备。
  二、突出重点,抓紧落实防灾抢险的各项准备
  (一)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再次出现灾害的准备。
  有关中央企业要及时完善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做好再次出现雨雪冰冻灾害的应急救援抢险的准备工作。重点地区的企业要加强职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等方面基本知识的培训,提高全员应急意识;要组建相应的抢险队伍,做好应急演练工作,提高队伍实战能力;要备足应急抢险物料、装备、运输工具等,确保在危急时刻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二)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关注天气变化。
  有关中央企业要建立气象信息沟通机制,加强与各级气象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极端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气象信息,果断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防范雨雪冰冻天气引发的灾害,减少灾害带来的人员和财产损失。
  (三)突出防范重点,落实各项应对措施。
  有关中央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结合本地区气象特点,立即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排查,抓紧将各项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发电、供暖企业要加紧对重要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做好煤炭的储备工作,确保电力和热力供应;电网企业加强对设备设施的巡查,掌握供电线路覆冰情况,提前调配好人力物力,安全高效地完成除冰融冰工作。通信企业要做好通信设施的维护检修工作,做好因灾害造成大面积通讯中断的应急准备。石油石化企业要优化生产调度,优先保证供油、供气,要加强重要生产部位、重点输油输气管道巡查,防止油气泄漏并引发次生事故。交通运输企业要做好相关防范工作,特别是做好紧急情况下避险和参加应急运输的准备。其他企业也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相应的措施,严密防范各类极端天气可能引发的灾害。
  三、加强值班,完善防范灾害报告制度
  有关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防灾抢险的值班工作,做好值班安排。值班人员要熟悉业务,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要认真落实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确保联络畅通,电网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企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及国资委报告防范和应对极端天气的情况。若发生极端天气引发的灾害,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置,及时报告灾害情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全文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
、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
进行协调。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
主管部门向市交通局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
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
,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无轨电车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
,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四点四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二十五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计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局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确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
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局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
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局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
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
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局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局同托运单位按有
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
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
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局没收承运单位的全部运
费收入,处以托运单位相当于全部运费50%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颁布
的《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