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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5:27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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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变更名单

     3.品牌汽车供应商企业名称变更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10月14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闻喜县旭明商贸有限公司

2. 芮城县瑞鑫汽贸有限公司

3. 山西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

4. 南京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奇瑞江北直营店

安徽省:

5. 蒙城县永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福建省:

6. 名声(长泰)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

7. 南靖县金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8. 漳州市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漳州市伟业汽车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10. 宁德市揽晟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省:

11. 安福县凯盛汽贸有限公司

12. 峡江县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3. 泰和卿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4. 进贤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

15. 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

16. 泰安荣舜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7. 襄阳市阳光美车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

18. 南充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19. 宾川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 云南溢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

21. 宝鸡市宝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甘肃省:

22. 庆阳新潮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威麟品牌汽车销售



江苏省:

1. 无锡高力豪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2. 芜湖恒远汽贸有限公司

福建省:

3. 福州市鑫泓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省:

4. 深圳市华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黑龙江省:

1. 哈尔滨市蒋家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江苏省:

2. 新沂市鑫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3. 上虞市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 武义龙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6. 安徽龙泉商务有限公司

7. 界首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8. 乐陵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9. 信阳市兄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

湖北省:

10. 利川市心语商贸有限公司

四川省:

11. 四川大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

12. 杨凌青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大荔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京柔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省:

2. 鞍山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本溪市明山区保全汽车服务中心

4. 辽阳京工环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 铁岭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6. 宿州润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

7. 滨州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山东银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9. 三门峡金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0. 襄阳东方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1. 荆州市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孝感星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河源市港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14. 璧山县高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重庆市驰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17. 云阳永杰汽贸有限公司

18. 梁平县万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19. 巫山县嘉程商贸有限公司

20. 奉节县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云南省:

21. 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保山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

23. 汉中汉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自治区:

24. 新疆天汇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五、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华泰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承德堃德商贸有限公司

江苏省:

2. 苏州市驰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3. 阜阳市金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江西省:

4. 抚州市腾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5. 济源成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6. 濮阳市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现代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包头市欧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赤峰市利丰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辽宁省:

3. 朝阳吉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

4. 泗阳恒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

5. 漳浦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江西省:

6. 赣州华宏北现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山东省:

7. 海阳市海嘉汽车城有限公司

河南省:

8. 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9. 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10. 岳阳华阳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1. 常德双星星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12. 东莞新世达汽车有限公司

13. 深圳市威博汽车有限公司

四川省:

14. 内江利恒孚车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

15. 贵州佰润京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七、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国产梅赛德斯-奔驰、进口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

2. 天津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省:

3. 河北跨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省:

4. 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上海市:

5. 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

浙江省:

7. 舟山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8. 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江西省:

9. 景德镇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山东省:

10. 潍坊鹏龙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1. 佛山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12. 武汉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省:

14. 海南兆方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

16. 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17. 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18. 云南中凯虹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省:

19. 甘肃鹏龙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八、北京金宝名车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进口TIFFANY(蒂芙尼)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邢台欣迪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九、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福田品牌汽车销售



江苏省:

1. 盐城市万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2. 杭州东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省:

3. 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4. 江西广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5. 兴国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6. 石城县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 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8. 宁都县江都汽贸有限公司

9. 瑞金市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0. 龙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1. 井冈山市小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2. 遂川县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3. 安福福顺农用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4. 萍乡市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寻乌县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16. 烟台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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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齐树洁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small claims procedure)制度。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及法理,对该程序的运行提出相关建议。

小额程序之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它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获得法律救济。

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

1.以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价值取向 小额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和效益之后,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

2.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 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我国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我国澳门的小额钱债法庭等。

3.对讼争金额都有明确规定 例如,美国多数州的规定为5000美元以下,英国的规定为5000英镑以下,德国为5000欧元以下,法国为4000欧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韩国规定为100万韩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元港币以下,澳门规定为5万元澳门币以下。

4.程序简便,易于操作 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及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只是宣布结果,不必说明理由。即便没有法律常识的民众也能利用该机制解决纠纷。此外,各国和地区还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5.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和解建议,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实行调解前置。

6.法官享有较大的职权 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为了提高效率,法官必定要运用职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因此,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法官往往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鼓励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甚至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定,限制交叉询问,法官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等等,以缩短诉讼周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十四规定,“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小额程序之法理

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费用相当性原理同样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同时,还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适用程序复杂度以及结案方式的不同向当事人收取不同的诉讼费用,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更简便、灵活同时成本也更低的程序来解决纠纷。

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于非讼事件,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小额争讼案件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等。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小额程序正是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障碍而解决民众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问题。

小额程序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条文结构上看,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带有一定程度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色彩。为彰显小额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有必要在总结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小额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鉴外国立法例,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专门适用于小额程序的诉讼规则。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 可考虑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据此推算,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约为12000元。今后该数额将随着未来各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波动作出相应调整。相较于草案一审稿的“5000元以下”和二审稿规定的“1万元以下”,新法摒弃一刀切的绝对标准,有助于缓和规制本身与制度环境之间难以协调的内在矛盾,从而提升新规则在基层的适应度和可行性。今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对于超过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

3.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 为此,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一定限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4.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

5.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 根据某试点法院的报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共受理小额案件343件。其中3件超过1个月的审理期限,转入其他程序处理。这3件案件都是有律师参与的。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

7.注重调判结合,强调调解优先 根据试点法院的报告,将近70%的小额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以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可规定调解优先。
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周厚先
【摘要】
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近年来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制售假劣药品事件进行研究,对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事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假劣药品犯罪 法律问题 法律适用
医药消费,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药品能带来丰厚的利润,制售假劣药品屡禁不止,无处不在。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笔者对近年来报刊、网站公布的我国发生的重特大假劣药品安全事件进行了收集,对司法机关办理该类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的分析,着重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办理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问题。
(一)对于“假劣药品”如何认定把握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将假劣药认定标准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药罪确认的假药,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小,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为例,全国药监部门共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28万多件,移交司法机关只有440多件,仅占总数的0.15%。而且对一些在全国影响大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因药监部门不能确认其是假劣药品,已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列为2006年十大假劣药案第一号:“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等省、自治区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后,出现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全国各省最新通报,注射该药品的死亡案例为11人,不良反应至少达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调查结果是:安徽华源2006年6月至7月生产的欣弗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降低灭菌温度,缩短灭菌时间,增加灭菌柜装载量,影响了灭菌效果。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相关样品进行检验,结果表明,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不符合规定。国家药监局未确认这些不任命规定的欣弗为假药,而是将其确定为不良事件。因此没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有关责任人只受到行政处分。
  (二)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不好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制售假药犯罪需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该解释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体案件在适用解释时难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药品呈现了二个特点一是呈现出“非致命性”特点,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会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药品都是标明主治某类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药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释。如某地查处一销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这种假药,无一人发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发病,据医生介绍狂犬病毒携带者不作任何处理的的发病率仅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发病的可能。经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盐水。由于解释中没有规定疫苗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该省药监局专家有人会认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释第三条的(2)、(3)、(4)项,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就可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否则不能确定,这些假狂犬疫苗经检验没含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不能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有的专家认为狂犬病只能预防,而无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分歧
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对该罪的认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假药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对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时,要求还很苛刻,要求在省药监局在鉴定上要确定假药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严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时适用该条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对震惊全国的浙江“3·21”销售假药案件宣判。该案主犯柯典杰、赵建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各处罚金50万元。 这起销售假冒“贺普丁”(治疗乙肝用药,对艾滋病有辅助疗效)、“立止血”(针剂,临床止血抢救用药)、“善宁”(针剂,癌症患者抢救用药)等进口高档药品的案件。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经有关药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这些药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挂靠正规医药公司使假药进入正规渠道流通,将假药销售到36家医疗单位,其中相当一部分药品已被患病人员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紧急抢救的病人,在连打17针假冒“立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办理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时在处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要确立严格责任,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所谓严格责任,(严格的责任),又称绝对责任(完全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些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严格责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第二,在起诉或者定罪处罚时,不需要考虑主观罪过,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结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对事实、法律的无知或错误认识,或者已尽了最大努力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抗辩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有人撰文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将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定罪量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研究不深,属于定性错误。
(2)本罪的罚金的比行政处罚还要轻。
目前我国惩治制售假劣药犯罪案件中出现了罚金比行政处罚还要轻的怪现象。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售假药的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而药品管理法的处罚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但处罚幅度不一致,而且在处罚基数上,刑法的“销售金额”往往比“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低得多,致使罚金数额要比罚款低得多。违法代价低,不足以与其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预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调查取证困难。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制约,许多案件在初查阶段,取证非常困难,如跨区域作案者,在甲地生产假劣药品,在乙地丙地销售,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劣药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药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马仔”,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从而增加调查取证难度,且证据间难以形成锁链,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不便。
二、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对于上述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同事们参考。
(一)对于“假劣药品”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第142条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我们对假劣药品的理解应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范围。《药品管理法》第48条用列举法的方式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般是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药品是否为假劣药品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49条确定的范围就可确定。那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假劣药品认定标准是错误的
我国已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在理解假药的概念时可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公报指出凡是性质或者来源不符合药品上的标签和说明的药都叫假药
(二)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和认定。
“两高”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经过六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四种情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部分本应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不能确定。如某省查办的一起避孕药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药企业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收缴的假药货值4万余元,不足5万元。经省药检所检验确定该假药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类药物成分,该药监所对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这一假药所含激素类成分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药只含这些激素0.01mg,专家认定这种激素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说明书中规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连续服用十多年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此药检所无法出具符合法释规定的检测报告,只能依据现有的工作制度和标准,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检测报告。为了符合法释要求,省药监局只能组织药品评审专家组对假药含有的部分药物成分进行评审分析,专家组只能就假药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激素类药物成分,作出“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鉴定结论。而“长期服用”是一个模糊概念,与法释原义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药品是一种用量很大的特殊药品。避孕药造假的性质极其恶劣,当育龄夫妇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剂量不足的假避孕药,会造成避孕失败而意外怀孕,这时只有接受手术或药物流产,蒙受痛苦和风险。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现阶段决不能动摇,中国又将在“十一五”时期面临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合格的避孕药品犹如可靠的堤坝。但是,对假避孕药这种既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又破坏国策的造假行为,应当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范围。为此“两高”在原来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分二款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可能贻误诊治的; (3)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第二款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2)未标明药品成份,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无法检验的; (3)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5)属于注射剂药品的。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已经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边缘或警戒线状态。越过此界线,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状态已经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理学、临床医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为进一步完善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和理解,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增加以下内容:
1、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时,应用抽签和跨市州以上级地区进行交叉检验。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积弊问题而导致检验形同虚设。
2、由于我国各省药监部门人员主要是制药或销药出生的,他们是药理学和药效学方面的专家,但他们在病理、毒化特别是临床医疗方面的知识不足,这种由于知识缺陷的专家作出的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明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各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和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当地药理、药效、病理、毒理、临床医学等专家组成的鉴定组,由该鉴定组根据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出的假药成分,利用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化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技能判断某一假劣药品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
人体受到创伤或患病,经抢救后出现严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种原因导致,多数情况假劣药品的使用不是致人体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体出现严重后果的原因之间没有关联,要按照必然因果关系学确定使用假劣药品这一原因是否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因此药监部门在确定假药是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往往难以确定。为此笔者在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轻重分别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确定假药在造成危害结果上的作用大小,分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别作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
制售假劣药品的构成还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药,而不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其他罪,但不构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心的规定,开始采用在药品采购中唯一中标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陆续使用该药品的患者,部分出现了肾衰竭等严重症状,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认定为假药,全国紧急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该公司副总经理朱传华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在检验时,发现“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遂向本案被告人、齐二药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朱传华汇报。朱传华两次授意陈等人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导致工业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药品生产。被告人陈桂芬和朱传华明知“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所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药,但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购员钮忠仁看不懂化验资料;验药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学历是初中一年级,没有受过培训,不具备药物检验的知识技能,他们不可能明知这些假药会造成治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没将这一在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定为制售药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处理必须遵循刑法规定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刑法》第141条、142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只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上。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3)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
(4)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既达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刑法》第141条或第142条之罪构成的,出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具体的案件定罪时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来确定罪名,哪个罪的量刑重就定哪个。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药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用淀粉等制出价值高达2.41亿元的某种国际专利品牌药品,据浙江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在查获的王某某生产的这些片剂均系假药,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对人体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药高出三倍,专家确认100毫克这种假药片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除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罪外,同时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未经商标所有人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给国际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这些假药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条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药定罪,只适用第一款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可适用15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3、加大追赃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属、亲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刑事责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
在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刑罚价值,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从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2)由赃款赃物转换的其他财物。(3)犯罪分子变卖给他人或赠与给他人的赃物。(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当作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资本通过非法经营途径获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我们对于制售假劣药品之家属使用其制假来的钱,或者帮助转移、隐匿这些制售假药来的钱的行为,都没有相关报导有追究家属的刑事责任的,对制售假劣药品的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比任何道德说教都有用。对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将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成本加大,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的几率。在这种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们的行为也可能相对减少。
4、对制售假药犯罪允许适当的“证据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