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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7:3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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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葛长生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的一个犯罪预备中的另一个犯意表示行为,导致在认定犯罪预备的同时,正确地把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区别开来,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实现罪责相适应,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

一、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不同点

(一)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犯罪构成要件。要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因预备行为没有完成,或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2、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体现社会的危害性,这就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3、依照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犯罪预备还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内心的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1、基本特点。犯意表示是一种单纯将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它需要借助语言、文字或者具体的行为举动等一定的方式能够被他人所感知;它是一种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对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是否易于实行、便于完成尚不能起到制造条件的作用。

2、刑法没有规定对犯意表示进行处罚。是由于行为人单纯流露犯意的的行为,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威胁,因此,刑法对行为人的犯意表示不能进行调整,依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立法宗旨。

二、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相同点

  首先,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是一种行为,而且都流露和表现出“犯罪”的内容。犯罪预备是一种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而犯意表示则是一种言词行为。因此,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都属于相同的行为范畴。
  其次,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第三,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或者破坏。因此,单纯的犯意表示是不可能实现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而犯罪预备行为已使犯罪意图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二者的本质区别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还必须把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本质区别开来。
  第一,犯罪预备是对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行为人准备了犯罪工具,制造了犯罪条件,也就是说有了实现自己犯罪故意的行为。而犯意表示行为只是单纯流露犯意,例如扬言杀人等,不是实现犯意的具体行为,没有对法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犯意表示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犯意表示只是一种错误,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犯罪预备是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规定犯罪预备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犯意表示只有建立在为了该犯意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行为,才能评价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可能成立为犯罪预备。

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犯意表示是行为人真实犯罪意图的反映。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内心感受,并有无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某种心理需要而说的气话和逞能,无犯罪意图的表示,则不能认定为犯意表示,也就不能成立为犯罪预备,这样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起到非常重要作用。

  2、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同时评价。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预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评价,也就是说不能同时成立两个罪名的犯罪预备,例如:抢劫罪犯罪预备和强奸罪犯罪预备。因此,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更为准确,这样体现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公正性,也体现对犯罪人的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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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如下:
“县以上新华书店、外文书店以及国有、集体发行单位,可以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深圳市设立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由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4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衢州市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加强政府性资金监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合理安排使用非税收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组织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集中调剂。

第三条 非税收入调剂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市财政局按本办法负责政府调剂收入的统一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取与免征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除本办法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下列规定征收政府调剂收入:

(一)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征收的各项收费收入和分成(返还)资金按15%计征;

(二)其他收入(如经营服务性收费、出租收入、资产变价收入等)按10%计征(已纳税费可以抵缴政府调剂收入);

(三)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追加,如需追加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的,其追加的部分按50%计征。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指标当年有效,不跨年度使用。

第五条 凡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部门、单位,政府调剂收入由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解;未纳入的,在票据结报核销时一并缴纳。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政府调剂收入: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缴入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

(二)政府专项收入,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人防建设费等;

(三)学校、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殡仪馆、公墓、环卫处收取的各种收费;

(四)项目补助和奖励经费;

(五)通过财政专户上缴或下拨的分成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集中调剂资金属市政府的专项收入,按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集中调剂资金主要用于弥补预算内经费不足、补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市财政局凭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文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统一核算管理政府调剂收入,有关收支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各有关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调剂收入的征收和划解工作,并按规定严格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单位逾期缴纳的政府调剂收入,按日加收2‰的政府调剂收入;对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的,应缴财政专户而未缴的资金,或将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形式缴入财政专户的,一经查实,加倍征收政府调剂收入;对拒绝缴纳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本级有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预算外资金集中调剂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1997〕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