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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8:23:23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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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办学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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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上岗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上岗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上岗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逾期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65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股权质押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为质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当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股权,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仅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股权质押贷款以公司名义申请,由公司或投资者个人提供股权质押,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和股本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我市辖区内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六条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七条 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股权质押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押的股权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质押的股权依法可以流通,即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质押的股权在此次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即出质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三)申请质押的股权须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业绩良好;
  (三)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股权质押折贷比例根据股权发行公司经营情况、每股净资产值及行业性质等因素,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出质人协商确定,但最高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股权票面额的70%。
  公司净资产应由合法的中介机构评定。对净资产较高的公司,贷款人可给予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期限由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贷款利率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切实体现风险溢价原则,对资产质量高、经营效益好的公司可适当下浮利率。

第四章 股权质押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并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资料包括:
  (一)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上一季度末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股权发行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股权发行公司同意质押贷款证明,股权凭证,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复印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和出质人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股权交由股权出质登记机构保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的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出具相应股权出质登记证明。
  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应载明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出质股权数额等。
  股权质押期间产生的红利和分配的现金股息的归属由质押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办理贷款。

第五章 股权质押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九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使用资金,确保到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的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或者出质人所担保的贷款债务提前清偿的,贷款人应在归还贷款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将质押股权返还给出质人,并注销出质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及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还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
  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金后,贷款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质押的股权,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办理。
  贷款人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出质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