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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29:03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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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9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政务公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务公开而没有公开;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政策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问题。
第七条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轻微、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九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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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
  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企业可委托客运港站、客运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代售船票,也可独自设立售票网点。
  售票代理费的收取由客运企业与被委托方商定,但国家有规定标准的除外。
  水路客运售票网点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售票业务。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中有关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和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各种合同的格式、内容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客运港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水路客运企业签订的协议,向客运船舶提供符合条件的港口设施和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水路客运及水上游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运管理费。客运港站的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统一费率的原则与客运港站签订港口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航线从事水路客运的船舶应当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制度,各航线营运船舶应当按航班表确定的班次和时间准点发船。
  客运航班表由客运企业与客运港站拟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增减航班班次。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上游览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船舶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一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违反国家价格管理及运输管理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营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规定的,交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


■案号 一审:(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号
【案情】
原告:陈某鸿。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务工时遗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鸿欲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收到一份传真,内容为:“那款请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 商 银 行,农 业 银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银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陈某鸿依照传真提示,将10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户名为李某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内。当陈某鸿发现被骗后,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其从未到过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到河南的银行开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晶答辩称,户名为李 某 晶 的 中 国 工 商 银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是他人盗用其原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333号”的身份证开立的。李某晶与陈锦鸿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锦鸿报案后,户名为李某晶的中国工商银行 许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内的105万元存款已由晋江市公安局通知冻结。陈某鸿遂诉至翔安区法院,请求翔安区法院判令李某晶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
原告陈某鸿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而将货款105万元误汇入被告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晶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盗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到马巷派出所进行了丢失登记并申领了新身份证。本案中,涉案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是他人盗用李某晶的身份证于2010年开立的,李某晶与该账户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棉纱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诉争的105万元,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冻结,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无法处理。被告希望晋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以还被告清白。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 开 立 户 名 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实施诈骗,原告陈某鸿在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误将货款105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刑事审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开立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实施诈骗。李某晶的答辩意见也承认其与陈某鸿不存在商业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晶名义上取得的该笔10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并由此给陈某鸿造成了105万元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据此,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 银 行 许 昌 分 行 账 户 上 的 该 笔105万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陈某鸿。本案纠纷系因陈某鸿将货款错误地汇入以李某晶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所致,该账户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李某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故陈某鸿关于要李某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鸿105万元,款项由户名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1.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一、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更有甚者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此种观念影响着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抱此观念者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很明显,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恢复,被害人损失获赔就遥遥无期。
从真正意义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诸如本案的诈骗案件中,电子回单、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既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证,也是认定被告李某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
从以上方面考虑,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予支持。
二、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1]
同样,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涉嫌诈骗,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不能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许昌分行的该账户是李某晶本人开立的。法官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思维——大前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小前提:原告陈某鸿陈述其受骗误将105万元打入李某晶账户;被告李某晶旧的身份证已在公安机关声明遗失,其辩称案发时在深圳务工,从未到过河南省,与原告陈某鸿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结论:李某晶的个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增加105万元,并造成陈某鸿105万元的直接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请过该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语,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户名为李某晶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将105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某鸿实属顺水推“舟”,其所要抵达的“彼岸”是划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维护资金所有人陈某鸿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 12 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播。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