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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8:24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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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15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和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青霉素等抗微生物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我委将进一步组织调查研究后公布其正式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单独定价药品的不同剂型之间,在我委核定正式价格前,暂不执行差比价。本通知执行后,我委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三、市场上流通的附表一中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GMP与非GMP药品差价核定公布。
四、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五、对于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补充剂型规格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哌拉西林舒巴坦,由于存在专利权属争议,暂不统一定价,按各地现行价格执行。
六、附表一、二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销售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原研制和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9月15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6年8月28日起执行。



附表:一、部分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部分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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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严打”

潘哲锋


“严打”是严厉打击的简称,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是一个使用极频繁的字眼。如某某地方针对某事开展“严打”运动或者是经过某次“严打”运动取得了如何的成绩等等在全国各家报刊上频频见到。对于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笔者总感到疑疑惑惑,总觉得有那么一点不对劲。下面就谈谈笔者的几点质疑。
一、“严打”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制精神,是否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悖。
我国如今提倡的是“依法治国”,凡事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是公安、法院、检察等执法机关同样不能例外。自1984年我国首次提出“严打”这概个概念开始,一直是公安机关的时尚名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而“严打”的宗旨是严厉打击,召开各种各样的公捕公判大会,对在“严打”期间破获的各类案件一律从重从快处理。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具体犯罪事实规定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但是这些在从重从快处理的“严打”方针下基本上遭到抹杀。“严打”体现更多的是人治思想,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精神格格不入。
二、“严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
“严打“期间,普遍实行的是加重刑罚,与平常的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意识不同,导致量刑不均衡,造成适用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九八三年“严打”期间,为了体现从重从快原则,不少案件量刑过重,又将上诉期限缩短到三天。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过后又出现了大批减刑的浪潮。上诉期限的随意缩短,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利,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践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严打”一般来说时间都不长,在“严打”期间犯罪分子畏法蛰伏,待严打风潮过后又卷土重来,使“严打”过后的一段时间变成犯罪活动的高发期。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持久稳定执法,才能保证长治久安,在执法上不能搞运动。
三、容易形成为“严打”而“严打”的不正之风。
对于那些在“严打”成绩突出的公安机关,政府会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在物质利益和虚荣心的双重驱使下,有的公安机关就会为了“严打”而“严打”,为了“政绩”而“严打”。
我们来看2001年中新社关于“严打”的一组数据:河南郑州市经过20多天奋战,共破案251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800余起,逮捕890余人,摧毁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42个;南宁4月份摧毁黑社会性质恶势力团伙188个,摧毁86个毒品犯罪团伙,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100多件;广东4月到8月共破获刑事案件6万余起,与严打前5个月相比增加22.4%,逮捕犯罪嫌疑人25000余人;浙江4月到6月破获刑事、经济犯罪案件3115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9876人。从这些不完全统计的数据上我们不难看出,在严打期间各地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山一片红,战绩突出。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平时破案率不高,但在这“严打”期间破案率是直线飙升,有些沉积了好几年的旧案也破获了,其间是否有“猫腻”就不得而知了。任何一种运动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严打”自然也不例外。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中取得成绩固然令人精神振奋,但深究一下,笔者以为有以下的几个疑问:1、在各级公安机关都在喊警力缺乏,人手不够,破案力量不足,破案工作难以开展的情况下,为何在“严打”这段短时间内就能破获如此多的治安刑事案件?平时那些公安机关又在做些什么呢?2、如此多的犯罪活动以前是如何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存在,又是如何在“严打”中被发现的?3、某些拖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陈年积案又是如何在“严打”期间被破获的?在“严打”以前难道就找不到一点线索吗?为何不积极寻找线索? 4、短时间内如此大量的的治安、刑事案件是采用种手段破获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多少是靠刑讯逼供的?其中有多少冤假错案? 5、有没有好大喜功谎报成绩的?
为此,笔者认为,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本意是好,但于实践并不可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间内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对整个执法、审判体系及它们的工作规律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严打”过程中极易形成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为了政治利益而“严打”,捞取政治资本的不正之风,同时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也是“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人治思想极为严重。所以“严打”既有悖于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也难以维持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浙江省天台县 潘哲锋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进行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宗教、民俗、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委托的具备考试组织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依照商务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设立“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终止委托。

第五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的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

  考试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场所和考试设施,可同时容纳100人以上。

  二、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及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需向市外经贸委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机构概况;组织架构;师资及设施情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三、考试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业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八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经营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教材供劳务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与考试中心签订委托考试协议,商定考试费用,并将协议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市外经贸委监督执行。经营公司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培训后,以书面形式向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考试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试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市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考试委托,并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五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需要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十八条 《合格证》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中心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表》报市外经贸委备案。(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重新接受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及派出单位证明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考试中心应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合格证》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商务部发放。考试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商务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委将定期检查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的培训和考试情况,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将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总结报市外经贸委。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务部和市外经贸委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