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进一步推进我市规划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规划在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和《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工作的意见》(惠府〔2006〕6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必须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审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部门,是指提出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或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的镇(乡)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单位,是指自行编制、合作编制,以规划编制部门署名的规划编制部门;以及自行委托编制、招标委托编制,以受托人署名的规划编制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科学合理、公开透明。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同级规划编制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规划编制的经费预算进行初审,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并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十条 我市实行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区)级规划、镇(乡)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本级区域规划、本级专项规划、下级总体规划以及制定相关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上级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本级总体规划、区域内本级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战略性、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严格编制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审批和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上级或同级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或同级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规划编制立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决定,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立项申请,必须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规划编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方式、规划期、与相关规划的衔接、论证方式、经费预算及计算依据、责任人员组成、进度安排、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进行分析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名称(暂用名)、规划目的、编制部门、启动时间、编制费用、编制方式(采取招投标的应明确招标方式)、批准机关等。
第十七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印发实施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计划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是规划编制的立项依据,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审批。
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立即编制,但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编制任务,承担任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可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应当编制而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没有提出编制立项申请的,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时提出规划编制及编制部门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规划起草和衔接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采取自行、合作、委托、招投标等编制方式,按时启动规划编制工作。采取自行编制方式的规划编制单位要设立专门的临时规划编制办公室,并配备专人负责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及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合作、委托或自行编制方式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合作或委托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50万元及以上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应采用限额招标方式,合同金额应在招标公告中一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评标必须采用专家评审方式。
规划编制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本办法未规定的,参照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招标公告、合作合同、委托(承包)合同的要求,向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
第二十六条 规划文本草案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规划文本草案应当符合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将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文本草案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县(区)、镇(乡)总体规划提交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
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要与区域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后,应邀请相关规划编制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规划文本草案衔接会议,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衔接结果报告。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负责衔接的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划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衔接结果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应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划编制部门提出召开论证会议申请30天内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论证会议由发展改革部门主持,邀请相关专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部门、规划编制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并由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论证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论证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单项规划编制费用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
论证专家组以市政府专家库相关专家为主(县区级以下规划论证,该县区籍专家1人以上),本市外相关专家不少于2人。论证专家组专家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市政府专家库和本市外专家库相关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论证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论证报告与衔接结果报告相冲突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并形成协调意见,协调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经论证、修编的规划文本草案,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在其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区域内主要报纸上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公示必须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固定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意见反馈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集中、反应强烈、但认为不宜修改的问题应通过原公示网站和同级及以上报纸进行详细解释。
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认为合理且应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的,应形成修编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第六章 规划审核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将修编后的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报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批准。
(一)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有关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报批,除申请审批报告(正本)和规划文本草案(正本)外,规划编制部门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正本),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各方意见及其理由;
(二)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副本);
(三)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除自行编制外的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副本);
(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衔接结果报告(副本);
(五)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专家论证通知书,专家组论证报告,协调意见或政府决定(副本);
(六)公示文字证据,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的解释证据、修编意见(副本);
(七)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提请审议还应提供: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意见,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副本)。
第七章 规划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30天内通过公众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九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应在批准后90天内,将规划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应优先安排已列入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列入规划的政府工作任务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责任单位应根据规划的安排适时申请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计划或投资计划。
第四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九章 规划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跟踪监测,适时联同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期中期对规划进行中期评估,提出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中期评估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发布和备案程序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可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十章 规划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中的“启动时间”和“编制费用”确定的规划编制启动时间和费用限额,适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资金申请的文件资料要求和资金支付、决算办法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规划编制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的规划,规划费用应分期拨付。
第四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批准的规划编制费用,合理安排使用,不得突破。
经批准的编制费用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并已有管理办法的规划,其编制管理从其规定;没有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划,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市已有的规划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根据授权对该开发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委员会,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订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出国教师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一学年以上)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的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
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国内任教、任职职称和所赴国家艰苦程度发给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根据派遣单位确定的职称或职务及在国外任教次数,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单位:美元/月
--------------------------------------------------------
| | | 标 准 |
|级别| 职 别 |----------------------------------|
| | |第一次任教|第二次任教|第三次任教|
|----|----------|----------|----------|----------|
|一级|教授 | | | |
| | |1050 |1075 |1100 |
| |研究员 | | | |
|----|----------|----------|----------|----------|
|二级|副教授 | | | |
| | | 950 | 975 |1000 |
| |副研究员 | | | |
|----|----------|----------|----------|----------|
|三级|讲师 | | | |
| | | 900 | 925 | 950 |
| |助理研究员| | | |
|----|----------|----------|----------|----------|
|四级|助教 | | | |
| | | 850 | 875 | 900 |
| |实习研究员| | | |
--------------------------------------------------------
第五条 出国教师的艰苦地区补贴,按照所赴国家艰苦程度确定。一类地区不享受艰苦地区补贴,二至五类地区享受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250美元;
(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件)
第六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不满1个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按实际在外天数计发,日工资额和补贴额按月平均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并按规定在出国前领取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转为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标准由国家教委统一制定。出国教师因公临时回国或休假,国外工资和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规定期限的,由国家教委负责发给档案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发档案工资。
第十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若驻在国发给抚恤金,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等费用,剩余部分全部归家属所有。
第十一条 文中“规定期限”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确定。
国外收入
第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外工资和补贴按第四条、第五条标准计发。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取得的教学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超过本人工资标准的,超过部分上交国家教委;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教委补足。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美元自由外汇(如法国法朗、英镑、日元等),按取得收入当月当地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计算实际收入美元数,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自由外汇,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折算美元外,应首先用于在国外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应由公家开支项目和应由个人开支项目),收支相抵尚有剩余的,兑换成美元后带回国内;不能兑换成美元或其它自由外汇带回国内的,回国前一次交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开具证明,并将款项转接任教师使用;如国内不再派接任教师,由使馆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接收,所收款开具收据,并按交款日内部比价折合人民币,委托外交部在国内支付人民币。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按结算之日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执行。
国外开支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实行国外工资和补贴办法后,出国教师的国外开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伙食费用;
2.水、电、煤气燃料费用;
3.电话、电传费用;
4.交通费用(包括汽油费);
5.交际费用;
6.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7.书籍、资料费;
8.办理各种公证、证明的费用;
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按规定标准租房费用;
2.经批准教师组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费用;
3.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教师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5.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批准雇佣当地司机、看门人所支付的报酬。
第十七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教师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第一次由公家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试费用,公家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及格,再进行学习和考试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保险费用,由教师组长批准后,凭据实报实销;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公性质的,凭据实报实销;因私性质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人负担修理费的5—10%,其余由公家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方不提供住房的,本着适用、方便、安全的原则,由教师本人按标准自行租房。具体标准是: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租房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凭据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国外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职级,一律采取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1.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1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教师个人负担;
2.1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公家报销;
3.1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公家报销;
4.1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公家报销。
(二)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公家全额报销。
(三)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教师个人自理。
(四)出国教师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一)的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原则上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年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配偶出国期间,国内工资停发,保留公职。
第二十二条 任期两学年以上的出国教师,在国外时间满两年的,可以回国休假一次。偕行配偶可随出国教师回国休假一次。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按照协议规定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有关费用;聘方不予提供的,由国家教委按最捷径路线提供国际旅费,按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国、回国及休假途中,公家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一切费用均自理。赴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偕行或探亲配偶不另享受艰苦地区补贴。
国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家教委不再向教师所在单位支付各种借调或补偿费用,教师所在单位对出国教师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出国教师出国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教委统一报销。出国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任期结束原则以学校放假日为准,提前或延期归国,需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制定。
附: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法国、德国、意大利、芬兰、奥地利、匈牙利、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兹别克、克罗地亚、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叙利亚、埃及、突尼斯、毛里求斯、美国、巴西(23个)
二类地区:乌克兰、巴基斯坦、印度、蒙古、斐济、赞比亚、博茨瓦那、塞舌尔(8个)
三类地区:刚果、坦桑尼亚、喀麦隆、塞内加尔、布隆迪、尼泊尔、老挝、孟加拉、也门(9个)
四类地区:墨西哥、加蓬(2个)
五类地区:毛里塔里亚、马里、苏丹(3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