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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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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障失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每年年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各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并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有关待遇的支付额度时,须报送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市财政局统一提取,按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进度,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要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并于2003年10月10日前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仍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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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六条 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省属高等学校,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其他各类中等学校时,凭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照顾。
  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侨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议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者探亲的,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归侨、侨眷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退回出国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侨、侨眷职工兑现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退休金不足原工资100%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4]94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准备
  2004年是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之年。根据改革的总体部署,各地信用社在年度内除了要确保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外,还要全力以赴做好清产核资、专项央行票据置换、历史积累及包袱处置等工作。在目前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好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一是要根据制度规定,认真组织信用社做好决算前的清理资金、核对账务、盘点财产、核实损益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二是要结合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培训,努力提高信用社从业人员素质和会计核算质量;三是对会计力量薄弱、历年会计决算问题较多的信用社,要组织力量帮助其做好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置;四是要按制度要求,均衡财务收支,防止人为原因造成年度经营成果的大起大落,并坚决杜绝会计决算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除首批8个改革试点省(市)的省级联社可依据本通知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辖内信用社办理外,其余22个省(区、市)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在各银监局的指导下组织辖内信用社完成年度会计决算工作。
  二、有关会计财务事项的核算要求
  (一) 规范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是信用社会计核算体系的基础,是取得系统信息资料的工具,同时也是监管部门评估、监测信用社经营及风险状况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银监会负责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代号、名称、核算内容的制定,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增设的辖内科目代号应以统一科目代号为基础进行编列,不得另行编制科目代号;信用社在向银监会编报会计报表时,辖内科目应归并到全国统一会计科目内。省级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确需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的,应上报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或银监会统一进行增减变动。
  (二) 关于21个改革试点省(区、市)信用社历史积累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办发〔2004〕66号文件要求,2004年进行深化改革试点的21个省(区、市)的信用社都要按规定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挂账亏损进行妥善处置。对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应继续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银监发〔2003〕27号)的规定执行。
  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在处理历史积累时,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纳入“盈余公积”科目下“一般准备”明细科目中核算。
  各试点地区信用社在明晰产权后,对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纳入“实收资本”科目核算。
  (三) 关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问题。财政部于2001年颁发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会计制度”)。“新会计制度”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损失等会计基本要素的定义,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的确立,各类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方面较原会计制度都有了重大变化。目前,“新会计制度”已逐步在股份制及商业性的金融企业推广实施。为了尽快在信用社实施“新会计制度”,银监会将与有关部门积极协商,按照“积极准备、稳步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在明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006年年底前全面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制度。
  对于2004年度经营状况较好、承受能力较强的信用社,特别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允许并鼓励其在本年度内按“新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三项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的减值准备暂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呆账准备金”账户列支,在“呆账准备”科目核算。
  (四) 关于股金分红。
  1. 改革试点地区的信用社,从试点方案批准实施的次年起,在连续三个年度内,凡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允许其在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前,按不超过当年利润总额50%,同时最高不超过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分红后的账面利润经纳税调整后,再按税收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的挂账亏损。
  2. 没有历年挂账亏损的盈余信用社,应按照正常的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分配。股金红利分配可以现金方式进行,也可以转增股金方式进行,但现金红利分配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5%,现金红利加转增股金合计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10%。
  (五) 清产核资中有关资产增减变动的账务处理。试点信用社在进行清产核资过程中,凡是涉及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都要严格按信用社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规定,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1. 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信用社固定资产重估工作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同时增加资本公积,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
  2. 对历年形成的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核销(包括信贷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根据信用社承受能力进行账务摊销,其中数额较大,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六) 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从2004年度开始,信用社应根据自身贷款风险的大小,有计划地逐步提高拨备水平。凡是当年盈余的信用社,都应根据盈利状况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其中正常贷款可按1%、逾期贷款可按2%、呆滞贷款可按25%、呆账贷款可按100%的比例提取(在税收上,信用社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仍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的规定计算扣除)。凡是呆账准备未达到最低1%提取比例的信用社,只有在补提达标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工作。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呆账准备也必须按1%的比例足额提取。
  (七) 关于呆账核销。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因证明材料、相关文件不全,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呆账贷款,可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信用社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后列为呆账损失核销。
  (八) 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2004年度信用社管理费仍继续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县级联社和省、地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具体的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并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管好、用好管理费。
  三、会计科目的增设
  (一) 资产类。
  1. 1126拨付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机构本部(以下简称机构本部)向下级分支机构拨付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机构本部拨付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收回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拨入机构和币种进行明细核算。期末,机构本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应与“拨入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机构本部向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5存放境外同业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付营运资金”项目。
  2. 1127存出保证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的各种保证金款项。存出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减少或收回保证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信用社按期计算存出保证金应收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实际收到保证金利息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本科目应按保证金的存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信用社存出的各种保证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6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存放同业款项”项目。
  (二) 负债类。
  2316拨入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各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本科目为分支机构专用。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交回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分支机构尚未归还的营运资金。期末,机构本部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与“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入营运资金”项目。
  以上新增会计科目从2005年1月1日起使用。
  四、关于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 业务状况表。
  2. 资产负债表。
  3. 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4. 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 决算附表。
  (1) 固定资产状况表。
  (2) 成本核算表。
  (3) 决算说明书。
  (4) 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 新科目余额表。
  (6) 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
  (7) 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
  (8) 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9) 省、市(地)、县(市)级联社损益表(分别汇总、上报)。
  (二) 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与上报。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逐级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5年2月2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