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纸事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加强报纸的行政管理,使报纸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对现有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即为“正式报纸”。正式报纸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可以在全国或以某个地域为主的范围内公开征订、陈列、销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可向国外征订、陈列、销售。内部发行的,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内征订、陈列、销售,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
第四条 正式报纸的合订本(含缩印本),应视为报纸本身的自然延伸。
第五条 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可在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新闻业务及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活动。
第六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用于本系统本单位内指导工作、交流经验的报纸(不含文件性材料和简报),称为“非正式报纸”。“非正式报纸”属非卖品,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陈列或销售,不得刊登广告和刊出定价,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和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任何报纸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三)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社会安定和煽动动乱的;
(七)宣扬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伪科学,教唆犯罪和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八)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报社因新闻业务需要,按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记者站是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报社不得设立社外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章 报纸的审批
第十条 创办正式报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并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中央应为部级以上(含副部级)单位;在省为厅(局)级以上(含副厅级)单位;在地(市)、县(市)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
(四)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专业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记者组成的编辑部;
(五)有与所办报纸规模相适应的创办资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维持正常出版所需的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即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及其直属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解放军系统创办报纸,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创办正式报纸,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书,申请书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纸的理由、报纸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纸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纸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报社组织机构简况;
(五)报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办公场所应与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六)资金来源。
申请书上述六款内容不周全或申报不实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同一名称的正式报纸的不同版别、文种,一般按不同报纸对待,须分别申请“国内统一刊号”。
第十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非正式报纸或由非正式期刊改为正式报纸的,由正式期刊改为正式报纸的,均按创办正式报纸程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纸的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纸,由其主办单位凭新闻出版署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程序为:
(一)报纸主办单位填写“报纸申请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二)登记机关对“报纸申请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发给“报刊登记证”,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
(三)“报纸申请登记表”一式4份。除留存报社、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各一份外,另一份应由登记机关于报纸登记后15天内报送新闻出版署备案。所在地暂未建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机关留存2份。
第十八条 报纸登记注册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纸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非正式报纸,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二十条 “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办报单位在60天内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予以登记注册。如要继续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报纸经登记注册后半年不出版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要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报纸停办,应由其主办单位提前30天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停办手续。
报纸出版过程中,若报纸的主管部门没有承担或通过正式文件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则该报即自行失去继续出版的合法权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该报登记。报纸注销登记,应由其主办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纸因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登记的,应由其主办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报纸办理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报纸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善后事宜,由报纸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妥善处理。
报纸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以后,报社不得再以报纸名义继续进行新闻业务活动和其他任何活动。
第四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对所办的报纸进行管理,在报纸的政治方向上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在报纸的资金、人员编制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报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后方可出版,否则属非法出版。
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
第二十五条 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办报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报纸,必须与“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相符。不得利用“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登记项目以外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直接转载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和港、澳、台报纸、期刊、图书内容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非正式报纸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第三十条 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缴送样报、合订本,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报、合订本。
第三十一条 已批准出版的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半年内可出版试刊。
第三十二条 正在申报而未获批准创办的报纸,其筹备组织和人员,不得以该报社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地报纸(含非正式报纸)每年的有关情况统计,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于第二年1月31日前,统一报新闻出版署。
第五章 报纸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
第三十五条 正式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变更主管部门应由其主管部门与拟接管报纸的主管部门分别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六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名称、文种的,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刊期、开版和发行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八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定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正式报纸需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30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
正式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临时增期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报纸不得随意减版、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
第四十条 正式报纸出版“号外”,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出版。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报告;地方单位的报纸,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正式报纸如连续3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需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正式报纸需合并为一家报纸的,由各有关报社的主管部门共同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合并。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非正式报纸的变更,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报社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可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且具有法人资格的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经营项目凡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必须由报社的经营部门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报社开展广告业务,应由报社的广告部门及专职广告人员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四十七条 正式报纸为报纸、期刊刊登广告,须验明其“报刊登记证”;为图书、音像出版物刊登广告,须验明其出版单位。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和图书刊登广告。
第四十八条 报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纸刊登任何形式的广告,均应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严禁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收取费用。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报社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视其情节轻重,直接给予报社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报纸;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停止出版一至五期;
(六)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七)撤销登记。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报社因受到处罚或报纸停刊而对读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报社负责赔偿。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处罚,须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给予本条第(六)、(七)款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五十条 报纸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刊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假冒、伪造、变造“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准印证”、报纸刊号和非法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涉及报纸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责任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全市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统称安全生产责任人,下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市政府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统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内容。责任人更换要及时履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手续。
第五条 考核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重点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书》内容落实和完成的情况。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制定监督奖惩措施。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六条 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考核范围是其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消防、交通、建筑、水利、农业、林业、经贸、旅游和海洋与渔业等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考核范围是其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市经贸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指导和抓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其它部门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市劳动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市社会保障局: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伤人员待遇补偿的协调处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发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应严格审查矿山的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全市建筑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规定参与全市建筑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分管范围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城市管理局:对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督促或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督促贯彻落实有关公路、水路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公路、水路运输、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管理;定期分析全市公路、水路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重大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海洋与渔业生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市质监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督促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所属范围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对全市歌舞厅、影剧院、投影场、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活动安全消防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文化行业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演出单位、演出团体的安全管理;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总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工伤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气象局:负责全市气象监测及预报、警报的发布,做好气象防灾减灾服务;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防雷安全管理的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负责全市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以及对全市范围内申请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负责审批和监督全市范围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以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管理。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市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包括:1、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下降幅度控制在2.0%以上;2、遏制重特大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3、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东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责任目标;4、亿元GDP死亡率:下降幅度控制在2%以上;5、10万人死亡率:下降幅度控制在2%以上。
(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考核的要求是其分管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情况。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否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职责要求,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及所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防御能力;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四)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积极开展调查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二)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是否定期分析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大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五)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 实行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完成对受考人的述职报告及自评考核表初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责任人的组织考核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考核计划,报经市政府同意实施。考核组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工会等单位组成。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和责任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年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评分分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评分两大部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由附件的表1和表2两部分组成;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由表1和表3两部分组成。每一部分的考核分为100分,总分为200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考核结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考核总分在16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总分在120至160分,且每部分考核分均在60分以上的为合格;
(三)考核总分低于120分或者有一部分考核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按表4执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核评分按表5执行。总分为100分。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考核结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评分在60至80分的为合格;
(三)考核评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对以上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通过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考核人员资格,并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根据错误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评分考核细则表(表1-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