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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7:3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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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是代表市政府受理群众来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受市长委托,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包括网上市长信箱)的日常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由“一级中心,二级平台,三级网络单位”所构成,实行统一指挥调度,上下左右互通,协调配合联动,24小时全天候服务。为使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扬党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倾听民声,洞察社情,把人民群众的要求作为政府工作的第一信号,坚持来话必接,每接必办,每办必果,确保人民群众的要求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二、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的各项工作,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的原则,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按职责分工办理群众来电,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牵头办理,有关县(市、区)、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
(三)求真务实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公正透明,尊重事实,讲求实效。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对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取得群众理解。
三、工作职责
(一)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受理对来电或网上市长信箱应由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解决事项的登记、分类、答复、转办、协调、督查、反馈、统计、归档等工作。
2.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分析,适时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市长公开电话督查专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和有关信息。
3.负责对群众来电反映的重大问题或涉及多个单位(部门)问题的查办和协调处理。
4.负责对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的跟踪督办和协调处理。
5.负责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促、考核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受理人民群众咨询、求助和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的批评、意见及建议,负责群众反映的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问题的查办。
2.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工作。
3.配合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做好影响面大,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查办工作。
4.配合主要承办单位做好涉及跨地区、跨部门重要事项的办理工作。
5.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受理工作是市长公开电话直接与群众、与基层沟通的关键环节,工作质量的高低,事关政府形象。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既对政府负责又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思想观念,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完成工作任务。
1.人工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人工服务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1)详细、准确记录来话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等。
(2)分门别类登记来话内容,确定重要程度、保密等级和处理方式。
(3)能当场答复的,工作人员要准确、简明的回复;座席之间能回复的,座席之间可相互转换回复;暂不能回复的,要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属于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刻网上转办;重要、疑难和复杂的事项,交后台处理。
(4)后台座席工作人员要根据来话内容的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交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根据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做出处理决定或呈报市政府领导批办。
(5)受理来话要文明礼貌,严禁粗话、脏话,如遇纠缠不休的来话者,可用语音提示功能委婉地结束通话。
(6)涉及举报类内容的,在要求报实名的同时,还要承诺给予保密。在向承办单位批转时,要隐去来话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7)凡重要、紧急的事项,要立即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快速呈报。
2.自动语音服务。当来话人选择语音服务时,CTI通过检测和线路切换,发出语音提示,并根据来话人要求从数据库中提取所需数据,转换成语音播放给来话人。
3.留言服务。当来话人选择留言服务时,系统提示来话人将联系方法、留言内容全部留下,工作人员可点击“听取留言”,将留言内容作相应记录,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来话人反映的事项。
4.传真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传真服务时,系统将提示来话人选择传真内容,系统会把来话人需要的传真内容传真到来话人的传真机上。
5.网上服务。对国内外人士发往市长信箱的相关邮件,工作人员要及时筛选并分门别类,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对重要的信息和建议要及时呈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处理。
(二)办理
1.根据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及市政府领导的批示,认真登记,及时在网上或传真转办。
需2个或2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明确牵头或主办单位,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分别发往所涉及的单位。
需领导协调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协调落实,不宜转办的,由受理中心备存或自办。
2.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办和领导批办的事项,3-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报告要以网上为主。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三)催办、督办
受理人员对转办的事项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结果。2次催办未果或超出办理期限的,交督查人员进行督办。
领导批办事项和受理人员2次催办未果事项,采取电话督办、现场督办、请上来汇报等多种形式督办。督办的情况要专门记录。
同意延期的事项,在延长期内随时督办。
(四)审核报结
承办单位受理事项办结后,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报告至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
收到承办单位的报告后,根据来话人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审查办理结果,符合要求的及时报结。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领导批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及时呈报领导审查,根据领导审查意见报结或重新办理。
(五)反馈
1.凡有结果和同意报结的事项,及时向来话人反馈。
2.领导批办的事项,经领导审查同意报结的,迅速向来话人反馈。
3.对群众普遍关心和影响较大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回访
对报结并反馈的事项要适时回访,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质量、效率及群众满意率。回访的事项要按规定做好记录。
(七)统计总结
1.呼叫统计。对呼叫总数、总时长、成功次数、失败次数、转接次数等进行统计分析。
2.业务统计。对座席工作人员通话次数、通话时间、工作时间、闲置时间、处理数量等各类业务进行统计分析。
3.工作总结。对某一时间内各类事项的受理数量、查办情况、相关信息和有关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归类、总结,找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地域性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关领导。
(八)归档
对所有文字、音响、视频材料,分门别类,系统整理,立卷归档。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全天候值班。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作息规定,不得擅自脱岗。受话时向来话人通报工作编号;用语热情、诚恳、耐心,确保线路畅通。
(二)责任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谁接到的群众来电,由谁负责处理到底,以便将群众来电落到实处。
(三)通报制度。通过《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四)例会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每季度召开一次二级平台单位的工作例会,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会议。
(五)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六)考核制度。对市长公开电话的各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法,对工作达标、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核情况,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总成绩,一并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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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我局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遵照执行。

  现将执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局要积极宣传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重要意义,争取船方(或其代理)、港监及其他检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中增加“动植检签注”一项。对船舶出口岸“动植检签注”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2.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或船方(或其代理)的要求,到锚地实施检疫。

  3.对已明确出口岸不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船舶,可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4.为保证船舶检疫的工作需要,应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和通讯、交通工具。

  5.进出境船舶,经检疫合格的,应船方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可出具《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并统一评语(见附件5)。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

;2、3、4、5.(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启驶港、抵达时间、停舶地点、靠舶移舶计划及旅客和装载物等有关情况报告动植物检疫机关。

  如船舶不能按期到达,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或抵达时,到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最迟须在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妥。

  办理进口岸动植物检疫手续时,船方或其代理人须准确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报单》,并提供装货清单、配载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对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船方或其代理人凭此单向有关部门申请装卸货物。

  第五条 对需要在锚地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通知船方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进口岸船舶上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动植物检疫机关施加封识,在中国境内停舶期间船方不得擅自启封动用。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到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

出口岸手续。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应提供载货清单;如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还应出具有关动植物检疫单证。对符合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同意船方或其代理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八条 对定航线、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并在24小时往返一个或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遗憾的是,由于法律缺位,虚假诉讼频发,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实现非法目的的投机之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削弱司法公信力,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未作明文规定,在有罪抑或无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上,法律界也莫衷一是,分歧颇大,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即使在“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原则性问题上方向大体一致,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分歧也不小:

  观点之一,认定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部分学者鉴于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主张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笔者认为,该种主张认识到了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性,并试图在现行刑法架构内找寻解决方案。但细究之下便会发现,该主张失之偏颇,不尽合理。

  若认定为伪证罪,一方面从程序上看,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司法行为,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能为力;另一方面从主体上看,伪证罪的主体是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虚假诉讼当事人显然不在此列。类似地,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也无法对诉讼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观点之二,认定为诈骗罪。包括张明楷先生在内的部分学者从三角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如果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即属三角诈骗)的原理出发,认为虚假诉讼应构成诈骗罪。

  诚然,虚假诉讼与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都采用了“骗”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求掩人耳目,让人信假为真。但此种共性并不能抹杀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巨大差异,比如,从主体上看,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虚假诉讼对此则无限制;再如,从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秩序,且虚假诉讼人所追求的利益并不限于财产性利益,甚至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之三,认定为诉讼诈骗罪。鉴于在现行刑法架构内难以对虚假诉讼进行准确定性,遂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另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规制。

  该种观点主张在刑法妨害司法罪这一章节设立诉讼诈骗罪,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如下: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意图非法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或权利;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正常司法活动的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在笔者看来,对虚假诉讼另设罪名,合乎立法趋势,也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至于该罪的既遂形态,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归入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虚假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在裁判后是否实际取得非法权益。这可以让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虚假诉讼之前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以身试法,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而且,其既遂应以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时为标准,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诱使法院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裁判,就构成既遂。

  同时也应该看到,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诉讼诈骗罪只是立法的第一步,要真正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泛滥之势,使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还需要相关制度的良好衔接,比如,如何准确界定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责任与诉讼诈骗罪之间的边界,如何为虚假诉讼案外受害人提供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如何正确处理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的竞合、牵连等情形,尚有待于学界和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