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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8:17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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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各保监局:

  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是促进农村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我会积极探索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的途径,并在部分省市试点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从试点情况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在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服务农村保险发展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促进农村保险发展,我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农民、农业、农村风险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支持三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稳定和规范农村保险营销队伍,有利于完善农村保险销售和服务体系,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风险管理和保险保障服务。各保监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

  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二是积极稳妥,保证质量,不对现行保险营销体制造成冲击;三是坚持贯彻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不动摇,确保农村保险营销员具备应有的职业素质。

  三、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应当严格把关、择优授予、总量控制

  (一)授予范围

  资格授予制度主要解决“老人保”时期遗留下来的农村保险代办站(所)人员的资格问题,以及经营农村、农业保险业务并在农村基层设有营销网点公司的代办员或保险营销员的持证问题。

  (二)结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制订授予办法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乡镇及以下农村基层地区有保险营销网点;2、有适合在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3、制订了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4、制定了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5、在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有健全的配套制度。

  申请授予的人员应当由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的保险营销服务网点管理,并且符合以下条件:1、年龄不低于40岁;2、具有农村基层户籍;3、连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少于三年;4、上一年度代理保费收入不少于1万元;5、至少参加过两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6、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7、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保险业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

  以上条件是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的最低要求,各保监局可以结合当地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更严格的本地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办法,择优录取。

  经保监局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可以核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持有人只能在户籍所属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三)授予总量应严格控制

  各保监局对本辖区内总授予人数、每个保险机构的授予人数、以及每个行政村的授予人数应严格控制。总授予人数占本辖区内保险营销员总人数一般不超过3%,经济发达地区授予人数占比原则上应低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四、落实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责任

  保监局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管理,落实农村保险营销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保险营销员的销售和服务行为,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监局要严肃查处,并根据有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六、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各保监局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的工作方案,向我会报备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授予方案,保监局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我会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基本情况;

  (二)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农村网点情况、适合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情况、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以及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情况;

  (三)授予办法;

  (四)计划授予人数和授予比例;

  (五)后续监管要求。

  各保监局授予工作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各保监局在完成该项工作后,应及时总结经验,在11月30日前向我会上报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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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体群字[201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器材质量和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营造室外健身器材生产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近年来,在“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等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实施中,各地招标采购和配建了大量室外健身器材。对此类器材的配建工作,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全民健身条例》第29条规定,在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把“免费提供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全民健身器材”作为“十二五”全民健身服务方面的国家基本标准之一。随着《全民健身条例》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深入落实,各地配建的室外健身器材数量不断增多。这些器材大大改善了群众的健身条件,成为群众身边一种重要的公共体育产品。与之同时,由于一些地方在招标采购中工作不规范、片面追求低价产品、推行地方保护政策、器材配建与管理维护不到位等原因,致使部分器材不同程度地存在质量问题,威胁了群众的健身安全,损害了政府的为民服务形象。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的监督指导,改进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是切实解决好此类问题的必要措施,也是各级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公共体育服务职责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实现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权益。

二、依法组织开展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工作

(二)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对器材的安全使用寿命、使用材料、结构等做出了规定,所招标采购的器材应符合这些规定,并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文件制定和评标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行政区域内器材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要协同本级政府招标采购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具备室外健身器材制造、质量管理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数据库,监督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时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优化、完善器材招标和评标工作方案。

(四)要根据室外健身器材采购的实际需求,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重点对投标企业的生产与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包括生产设备情况、检测设备情况、质量检验人员资质)、产品质量、资金状况、售后服务能力进行审查和评估,将审查和评估结果作为评标打分的重要依据。

(五)为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影响中标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评标中应谨慎使用最低价评标法;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应对中标者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要加大投标产品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在评分中的权重,对在生产工艺、使用材料、结构与功能方面具有创新的产品给予适当加分。

(六)所购器材应投保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七)应优先采购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的企业产品。

四、严格执行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

(八)器材采购合同要包含以下有关内容:

注明中标企业全称及中标器材的详细生产地址;

严禁中标企业将中标器材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或从其他企业购买器材代替本企业生产器材;

要求中标企业向采购人明示中标器材可能存在的易损件,提供足够数量的中标器材易损部件备品并说明部件名称及部件数量;

要求中标企业对售后服务做出详细承诺;

要求中标企业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要求,在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的器材上喷绘或镌刻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五、加强对中标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前后质量的监控

(九)器材招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封存中标器材样品。

在器材交付和安装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委托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体育产品认证或检测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及中标器材样品,对中标产品进行验货并出具验货报告,验货合格后方可接受产品。

(十)器材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中标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器材。

待安装器材须随附详实的安装图纸、安装说明、使用说明、安装注意事项等资料。所安装器材应配有注明以下内容的标志牌:器材名称、器材型号、功能介绍、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必要的警示标志以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安装日期、安全使用年限、执行标准、服务电话、产品认证标志等。

(十一)器材安装完毕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根据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有关规定,对器材安装进行合格验收并出具安装验收报告。

六、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管理维护和售后服务的监管

(十二)器材安装前,采购人要与器材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器材的归属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对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报修等日常维护管理。对超过安全使用寿命的器材,器材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要及时进行更换或拆除。

(十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备案制,督促中标企业建立并向本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已安装器材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器材生产厂家、器材名称、具体安装地址、安装时间、安装件数、用户单位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十四)为督促中标企业认真履行售后服务承诺,采购中应加大售后服务保证金的留存额度。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根据中标企业落实售后服务承诺的情况,将保证金分期返还给中标企业。

若中标企业履行售后服务责任有困难、售后服务不到位,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引入具有承担此项售后服务能力的第三方企业,将售后服务保证金支付给该企业,由其代行售后服务职责。

(十五)国家体育总局将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派遣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各地的器材质量及器材维护管理工作,对器材质量及器材配建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督促有关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加大对获证企业及其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力度。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管机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器材安装、售后服务及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体育总局的有关要求向体育总局有关部门反馈检查数据和检查结果。



附件:

1、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技术要点.doc

2.关于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的情况说明.doc




国家体育总局

2012年9月28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障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