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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3:41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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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9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旅游业宣传促销行为,统一旅游宣传口径,提高旅游宣传效果,树立鹰潭旅游的整体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宣传、新闻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把宣传鹰潭旅游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精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凡国家旅游局举办的旅游交易会,省、市举办的大型旅游宣传活动,各景区、旅行社及其它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省、市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积极踊跃参加。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及各旅游企事业单位举办旅游推介活动,应于举办前7天将其推介活动的方案、宣传主题及主要广告用语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新闻单位应当开辟专题或专栏,对“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六要素以及旅游大环境等方面进行系列宣传,努力塑造我市旅游整体形象。报纸每周要有旅游专栏;电视、电台适时开办旅游专题;电视台定期播放旅游风光片。
  第六条:旅游“黄金周”期间,电视、广播和报纸应加大发布旅游“黄金周”相关信息的力度和密度。
  第七条:旅游管理部门编写旅游宣传资料时所需的图片及文字材料,各有关部门及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八条:持有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记者证的记者,进入我市各旅游景区(点)考察采风、观光游览,其门票全免(不含船、筏及相关有偿服务类收费)。
  第九条:全市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印制宣传品,应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对全市旅游形象宣传促销经费实行适当统筹,进行合理安排,认真做好全市旅游的形象宣传。
  第十一条:市旅游管理部门要为全市的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宣传做好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宣传其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利用公共媒体或其它形式发布旅游广告的,应当报市工商部门审核,并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对其它单位进行诋毁和损害其商业信誉;
  (三)、旅行社广告必须标明旅行社名称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广告内容不超出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项目。不具备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不进行出境旅游广告宣传。
  (四)、经营范围不同的旅行社不联合刊登广告;
  (五)、旅游广告报价不低于成本价格;
  第十三条: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单位下年度的宣传促销计划、宣传促销经费安排情况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严禁非法旅游企业以任何形式发布旅游广告。
  第十五条:旅游星级饭店和旅行社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不正当方式进行促销。否则,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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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法院设置、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权重(纸面上与实践中)、法院与其他权力机构的互动中介或者机制,等等,均因各自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经济发展、法律文明、国家结构形式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例如,美国是一个建国时间较短、由移民新大陆人组成、经由一批理性的建国之父们精心设计而诞生的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权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法国,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权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国是否信奉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原则依然值得怀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机构官员的行为而出名,没有人指望法院在统治国家方面起积极作用。各国法院设置,包括由谁来设置,设置在哪里,依凭什么设置,如何设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响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综观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法院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国家属性,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规定为依照法律设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设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法院设置的主体限于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例如,《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00条规定:“司法权由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规定设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仅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联邦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71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议会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四是直接规定司法权全部来自联邦,例如,《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均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和签发”。这意味着联邦国家的地方没有司法权,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院。五是规定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国家宪法》第108条规定:“同国会在国家领域内的构成一般,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确规定为“联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法院设置的域外实践。从各国法院设置的实践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州)是相对于联邦(国家)而言的。在美国,普通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其中,联邦法院具体设置联邦最高法院(1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和联邦地区法院(94个)。在英国,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一个属于爱尔兰。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英国设立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按照联邦—州的层次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时按照主管范围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地区中级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较轻的犯罪和较小的民事案件;地区中级法院分为两部分,分别负责审理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审查由下级法院上诉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宪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区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国各地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在法国,具体存在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国被划分为22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被分为96个省,每个省被分为若干区域,每个区域被分为若干区,每个区被分为若干镇。在国家级层面,法国设有最高上诉法院(4个民事分庭和1个刑事分庭)、审计法院、国家行政法院、预算与财务处分法院;在行政区级设有上诉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区审计分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在省级设有低级初审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刑事法庭(每个省至少1个)、重罪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在区域级设有高级初审法院(每个区域至少1个)、警察法庭(每个区域至少1个)。

法院设置的中国特色。就我国法院而言,《宪法》若干条款从不同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包括,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等等。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的”的国家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处“地方”是一个空间概念,“国家”是一个“主权”概念,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复合概念即“地方”+“国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地方”应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对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从纵向来说的;二是“地方”相对于“全国”(或者“国家”)而言,此是从横向来讲的。就前者而言,按照《宪法》第3条第4款、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就审判权)划分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关系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具体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动地根据本地情况(包括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法院(宪法第124条),均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监督关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辖区或者不同辖区内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分工关系,各自依法独立地按地域管辖行使审判权。基于前述认识,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中涉及跨区设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就容易得出结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的一一对应关系。至于下列宪法条款:(1)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没有明确限定为“本级”,因而其并不成为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人部发[2004]110号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适应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需要,经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现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增强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素质,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是为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水平评价的服务。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指导、监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实施工作。中国投资协会具体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六条 中国投资协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全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统筹规划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中国投资协会确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命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与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一)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10年。

(二)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8年。

(三)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硕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5年。

(四)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博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3年。

(五)取得非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学历或学位,其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九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第四章 义务与能力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当保守国家和投资建设项目的秘密。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具备的相应能力如下:

(一)策划投资建设项目,参与投资机会研究。

(二)组织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对投资决策提出建议。

(三)参与研究并提出投资建设项目融资方案。

(四)制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咨询、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并依法制定合同文本和签订合同。

(六)进行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工期和投资管理及控制,实现投资建设项目预期的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环保目标。

(七)组织生产运营准备工作和制定相关员工培训方案。

(八)组织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运营的相关工作。

(九)进行投资建设项目总结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及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申请参加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投资协会在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二季度。首次考试定于2006年举行。

第三条 考试设置《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投资建设项目组织》和《投资建设项目实施》4个科目。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符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时间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投资协会或全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有关的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