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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3:48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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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102  
实施日期:19941102  
失效日期:19970903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缴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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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4周岁的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王胜宇


  〔案 例〕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并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剖 析〕
  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对纪某上述各行为应当作如下处理:纪某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即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后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在对纪某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重点把握〕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110号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务工人员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交通、水利、公安、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劳务工资支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拖欠劳务工资的案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劳务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拖欠劳务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辖建设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抵押等措施处理拖欠劳务工资问题。

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事件。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务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劳务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工资的信访事件。

市、区(县)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可代表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将“按时拨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劳务工资”和“保证劳务工资不拖欠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写入合同内容。合同管理备案部门在合同管理和备案审核时,应当严格审核条款内容,未将相关条款写入合同或者不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的,可对其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企业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企业名称书面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宁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宁市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2009〕43号)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编制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表应当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筑施工企业按合同约定每发放一次工资后,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劳务工资的,应当将工资直接划拨到务工人员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招标备案、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施工许可证、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与建筑业企业、银行签订的劳务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书和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按时支付劳务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进场管理制度,建立务工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务工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务工人员签名、留指印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存档备查,并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务工人员名册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初填写《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建设单位根据《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拨付工程进度款。

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前,填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市统一编码的劳务工资明细表,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劳务工资明细表划拨劳务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劳务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施工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时,应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有拖欠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务工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劳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入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相关部门。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发现的有关劳务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对经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引发拖欠劳务工资的,及时向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提出取消资质、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等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使用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行业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建立务工人员名册,或者未将名册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干扰务工人员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造成社会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劳务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