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2:40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21号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贵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函》(筑府函[200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加快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步伐,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局原则同意你市开展建立循环经济城市试点的前期工作。具体申办程序如下:

一、你市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二、你市在已形成的初步材料基础上,组织编制开展循环经济城市试点的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局将组织专家对规划和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批复。

三、你市按照我局的批复意见和规划开展试点工作;待规划基本实施后,由你市向我局提出验收申请。

四、经我局验收并达到要求后授予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城市称号。

请你市按照以上程序开展工作,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抓紧试点规划的编写,尽快建立起区域性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我局报告。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网络问政平台、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经年度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查询和检索平台,推行规范性文件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通过全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法制监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5年或距离上一次评估已届满5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宿政发〔2001〕111号)、《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宿政发〔2004〕6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市政设施,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按照《国家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在广州市市区、郊区、黄埔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划定用
地范围线,发给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土地,用地单位需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
,发给土地使用证。征用各县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先征得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城镇成片开发用地,由负责统一开发的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黄埔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三、征用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计税的林地,参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没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未计税的林地、开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费补偿,工本费数额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所在地区公所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该被征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连续三年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六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作物的,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短期作物,按其一造产值补偿;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按其种植期和生产期长短,补偿一至四造产值。每造产值,按当地该品种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属征购、
派购的产品按国家征派购定价计算。其它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农田排灌等设施,因国家建设施工被拆除或者受到破坏的,用地单位应不误农时予以修复或重建;非生产所必需、且被征地单位也不要求修复或重建的,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用广州市郊区石井、新□()、沙河、三元里、东圃、鹤洞和黄埔区大沙、南岗的菜地、鱼塘、藕塘,除按规定补偿外,还须向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专款专用。
国家新建、扩建公用道路、桥梁,需要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减半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付给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每亩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超过五人以上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领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青苗补偿费可作当年生产收入处理外,其余都应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工副业和服务业。以安置土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或作为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被征地单位按上述途径仍安置不完的劳动力,在上级下达的征地农民招工计划内如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经广州市劳动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驻广州市单位,仍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条
件的规定,选招一部分农业劳动力,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在计算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时,应减除过去被征地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付给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业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使用。对于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付给;其它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按照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收回建设单位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从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两年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即自行失效,分别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原用地单位按国家规定已支付
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补回给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住房时,应由用地单位新建或调拨房屋,妥善安置搬迁户。凡拆迁用于建住宅的,对搬迁户的住房原则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参照搬迁户的原住房面积和质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积安置,并适当照顾人口构成的情况。对从广州市市区迁到郊区、县城镇的,安置的住房面积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迁户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计算范围:
一、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属该搬迁户常住户口,又是本户的直系亲属,因服役、入学、入托已迁出的;
三、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二个子女计算。
搬迁户的搬家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单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其产权处理和产价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合理评定,计算产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业主。如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补回房屋的产价,按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统一产价标准计算,由业主按百分之七
十付给用地单位,双方结算差价,多除少补。
要回房屋产权的业主,原有房屋属出租的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原房屋的产价。
三、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自用的房屋,应由用地单位按建回原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并负责迁建;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
房屋质量,应自行上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负增加的费用和材料。补回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搬迁户临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或搬迁户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用房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属搬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用房的,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交给所在单位,百分之二十发给搬迁户。
二、搬迁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七折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迁户是自有自住私房业主的,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迁户在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负责交纳。
第十九条 搬迁户迁入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应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私房业主自有自住房被征用拆除后新安置租赁的房屋,其租金由征用单位补贴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第二十条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所属房屋,应征得宗教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农村半工半农户和农民自有自住的房屋,应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建回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付给资金、材料由业主自行迁建;拆除的房屋如有猪舍、围墙、棚子等附属建筑物,用地单位应同时重建或付给重建的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拆迁原农业户因土地被征用后转为非农业户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私人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知。业主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协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过期不办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

况作业主不在、无人受理或无主房处理,其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息代管。
第二十六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一切单位和个人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按处理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坟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通告,并登报三天,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办理迁坟手续,由用地单位付给迁坟费,过期无人办理迁移的,由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地点代为迁移深葬或
火化。深葬的具体位置和火化的骨灰,由民政部门编号登记入册和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烈士墓、外国侨民墓、少数民族墓的迁移,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发出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之日起,在征用的土地和拆迁房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不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严格控制入户或分户。
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拆迁的单位、个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进行仲裁,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
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以及越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标准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的,应予没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七、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仍照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2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