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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14:41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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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国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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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2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应对干旱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及时、有序、高效地开展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救助工作,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和《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做好灾害救助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救助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救助工作宗旨,坚持救助工作分级负责、救助资金分级负担,政府补助、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及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干旱灾害造成基本生活用水困难、需政府救助的农村居民(户籍在灾区当地),重点保障无自救能力的五保户、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原因造成临时困难的群众。

第二章 应急响应

第四条 省级启动应急响应的条件:因干旱灾害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口达到200万人以上,启动Ⅰ级响应;200万人以下,150万人以上,启动Ⅱ级响应;15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启动Ⅲ级响应;100万人以下,80万人以上,启动Ⅳ级响应。
第五条 市州或所属县市区特别是常年干旱的重点县市区,因干旱灾害造成农村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人口分别达到当地农业人口的25%、20%、15%、10%时,启动省级相应的Ⅰ至Ⅳ级应急响应。对救助能力特别薄弱或少数民族地区等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第六条 应急响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启动的原则。市州启动应急响应条件应低于省级启动应急响应的条件。省民政厅在接到市州启动应急响应报告后,依据启动条件,向省政府提出适时启动(或提高)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由省政府决定或同意进入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
第七条 灾情发生后,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核定干旱受灾范围,摸清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情况,按报灾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灾情;市州民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受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各级民政部门上报灾情前,必须与水利、气象、农牧等部门进行灾情会商,确保灾情数据准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助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九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近年来本地区因干旱灾害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情况,列支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条 达到省级启动应急响应条件的灾情,由省级财政根据Ⅰ至Ⅳ级应急响应等级和需要补助资金总额,分别按80%、60%、50%、40%的比例给予补助。财政省直管县市按20%、40%、50%、6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其他县
市区由市县两级财政按20%、40%、50%、6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两级商定)。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救助对象花名册,直接拨付到乡镇惠农专户,按照“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程序,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资金支出和救助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和媒体监督,确保救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达不到各级应急救助条件,但因干旱灾害造成部分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受灾群众采取亲邻结对,一帮一、一带一,水旱相济、山川互助、以川济山等措施,妥善解决好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问题。
第十四条 达到应急救助条件的灾情,各级人民政府应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对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实施分类救助,对有一定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根据取水距离分类给予适当救助;对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就近选择水源的原则,合理划分群众取水范围,确保群众有序取水和饮水安全。

第五章 救助标准及程序

第十六条 干旱受灾群众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公斤基本生活用水。除无自救能力受灾群众享受全额救助外,其他受灾群众按实际取水距离分近、远、极远3类(即2公里—10公里为近距离,10公里—30公里为远距离,30公里以上为极远距离),分别按实际水价(含运费)的20%、40%、60%的比例按月救助。
第十七条 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时限为省级启动应急响应之日起至旱情缓解到低于省级应急响应条件为止。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按照个人申请、村民评议、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乡村三级公示的程序确定并造册登记,逐级建立《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台
账》。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水利、财政、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抓好落实,确保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摸底、审核、确认和资金分配工作。同时,建立灾害信息员队伍和灾情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核查上报灾情,确保救助工作有序实施。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合理调配,确保群众有序取水和饮水安全。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列支和及时拨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决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中长期规划的制定以及项目的实施,逐步从根本上解决群众饮水困难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灾情或不按程序要求上报灾情、灾情数据未与同级防汛抗旱部门会商,导致灾情数据不一致等问题,由省级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助资金以及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迅速查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