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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1:13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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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政府决定,对省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单位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拟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分类处理工作

  目前,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现行行政审批项目中,仍有一部分项目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对此,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现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4〕60号)要求,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及其设立依据进行进一步清理、甄别和校核。具体分为3类:第一类是行政许可项目。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国务院第412号令中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项目,一并列入行政许可项目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见附件1)。第二类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以省委文件、省政府文件(已废止或修改的除外)为依据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纳入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见附件2)。第三类是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以省政府部门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停止执行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三)》(见附件3)。此类审批项目,即使工作需要,且符合“合理性”原则,也要先停止执行,再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规范。新设立项目在填报时,应附法律、法规依据。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核对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直接设立依据,填报时要摘抄出直接依据的条款及涉及的相关文件名称、文号等。项目名称要规范准确,内容要清楚,条件和程序要具体。相关的收费项目,要填写原始法律依据和具体批准文号、收费标准。在对项目的处理上,可按照国务院公布保留项目的做法,在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规定清楚的情况下,将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许可(审批)实施机关延伸到市(州、地)、县(市、区)两级。

  机构改革中涉及职能调整的部门和单位,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交通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监局等,要按照职能调整情况,重新填报自查清理登记表,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机构改革中未涉及职能调整的部门和单位,在原上报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待省审改办审核后再按新的登记表归类填报。

  二、高度重视,严密组织,认真搞好集中评审工作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评审省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18号)精神,省审改办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现行行政审批项目逐个进行集中评审。

  审批事项集中评审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抽调骨干人员,充实力量,集中时间做好此项工作。对上报的登记表和分类处理意见,要严格审核把关,严防漏报、重报、错报,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省审改办。省审改办要加强督促检查,对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单位适时下发督办函或派出督查组进行督办。

  三、做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取消、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切实把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落到实处。

  (一)国务院到目前已公布取消了3批行政审批项目。我省已对前两批进行了对应取消,目前,要再核对一遍,并重点做好国务院第三批公布取消项目的对应取消工作。

  (二)省政府前5批公布取消、减少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再保留,也不得改变管理方式交由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

  (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对与行政审批项目相关的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清理。凡是省政府已经宣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立即停止相关收费。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收费重新进行审核,凡无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要停止执行。今后,对涉及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的审批,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四)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审批项目的取消并不意味着管理职能的取消或削弱。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对涉及社会公共事务或仍需要继续加强管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抓紧制定并落实好相应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对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制度;对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管理,保证管理职能落实到位。

  四、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实施政务公开,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一)公开许可(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项目之外,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编印手册、登政报、上政府网站等形式,逐项公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行政许可(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二)建立相对集中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许可(审批)制度。相对集中审批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是行政许可法“便民”原则的集中体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自身的法定职责和工作特点,针对许可(审批)事项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在认真规范、合理归并、程序化操作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相对集中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许可(审批)制度。

  (三)加强对许可(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许可(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环节对前一审环节的监督制衡机制。建立许可(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结合起来。建立许可(审批)公示制度,许可(审批)结果要公开,以提高行政许可(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行政许可(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据《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权责统一,监督有效。

  集中评审结束后,省政府将向社会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以上工作须在省政府公布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前完成,并将工作情况报省审改办。

  附件:1、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

     2、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

     3、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三)

     4、集中评审部门排列顺序名单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4:集中评审部门排列顺序名单

  1、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省公安厅(省边防局)
  3、省教育厅
  4、省民委
  5、省民政厅
  6、省司法厅
  7、省财政厅
  8、省人事厅(省外专局)
  9、省编办
  10、省劳动保障厅
  11、省国土资源厅
  12、省建设厅
  13、省交通厅
  ①省水运局
  ②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③省公路局
  14、省水利厅
  ①省疏勒河流域管理局 
  ②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15、省农牧厅
  ①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③省动物检疫总站
  ④省草原监理站
  ⑤省植保检疫站
  ⑥省农药管理检定所
  16、省林业厅
  ①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
  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17、省文化厅
  18、省商务厅
  19、省卫生厅
  20、省人口计生委
  21、省发改委
  22、省经委
  23、省政府国资委
  24、省地税局
  25、省工商局
  26、省质监局
  27、省环保局
  28、省广电局
  29、省新闻出版局
  30、省体育局
  31、省统计局
  32、省安监局
  33、省物价局
  34、省粮食局
  35、省国防工办
  36、省文物局
  37、省人防办
  38、省旅游局
  39、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40、省测绘局
  41、省档案局
  42、省无线电管理局
  43、省安全厅
  44、省政府新闻办
  45、省科技厅
  46、省地勘局 
  47、省农业综合开发办
  48、省扶贫办
  49、省保密局
  50、省乡企局
  51、省外办
  52、省供销社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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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中与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19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版权局


琼权发〔2006〕3号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版权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海南省“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正版产品销售主渠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是版权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环节版权保护的先进单位,享有政府主管部门和版权保护组织认可的著作权诚信的称号。
  第三条 海南省的版权相关产品批发、零售单位均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授予称号并颁发证书和标识。考核标准如下:
  (一)申请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版权经理和版权联络员,专门负责著作权保护工作;
  (二)申请单位的全体员工经过著作权法相关知识培训,有较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三)进货渠道符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
  (四)经营场所内无盗版制品;
  (五)两年内没有因著作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向社会公开承诺至少二倍以上的“假一赔X”,即消费者在该单位购买的商品如为盗版制品,可获得销售发票上记载金额的X倍赔偿。发生争议的由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认定。
  第四条“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的申请者应向县级以上(含县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并报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后报省版权局核准(销售出版物的单位申办“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还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称号。
第六条 获得“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的单位应当:
  (一)组织员工进行《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二)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
  (三)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执法检查。
 (四)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著作权违法行为及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五)督促经理人和员工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法规培训。
(六)遵守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获得称号的单位应将标识悬挂于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保持其整洁。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称号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称号。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名录,通过公告、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推荐,树立正版产品销售主渠道的良好形象。获得称号的单位将在海南省版权局(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网站上进行形象展示。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辖区内版权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单位申请 “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称号。同时加大对未获得上述称号单位的日常监督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正版产品销售示范单位”参加著作权法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版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