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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8:25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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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五)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六)建议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给予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受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配合监督,经教育不改正,责任者是单位负责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是一般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后,实施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结果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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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局,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精神,提高高等职业教育质量,增强高等职业院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现就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规模进一步扩大,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结构,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高等职业院校办学条件相对较差,“双师型”专业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保障体系不够完善,办学机制改革有待突破,等等,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高等职业教育必须主动适应社会需求,以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为切入点,切实把改革与发展的重点放到加强内涵建设和提高教育质量上来,增强培养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高技能人才的能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为在全国高等职业院校中树立改革示范,经国务院同意,在“十一五”期间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该计划将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选择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制度环境良好、辐射能力较强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重点支持,带动全国高等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水平。

  二、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的办学方针,坚持导向性、协调性、效益性、创新性的原则,中央引导、地方为主、行业企业参与、院校具体实施,重点支持100所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示范院校)。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通过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使示范院校在办学实力、教学质量、管理水平、办学效益和辐射能力等方面有较大提高,特别是在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建设高水平专兼结合专业教学团队、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创建办学特色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发挥示范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加快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具体任务:支持100所高水平示范院校建设,60万以上在校生直接受益,为社会提供各类培训200万人次;重点建成500个左右产业覆盖广、办学条件好、产学结合紧密、人才培养质量高的特色专业群;培养和引进高素质“双师型”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聘请企业行业技术骨干与能工巧匠,专兼结合的专业教师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建成4000门左右优质专业核心课程,1500种特色教材和教学课件,每个专业带动区域和行业内3个以上相关专业主干课程水平的提高,教学质量显著提升;围绕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产业领域,研制并推广共享型教学资源库,为学生自主学习提供优质服务;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提供技术支撑;推动示范院校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对口支援,与区域内中高等职业院校的对口交流,促进高等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升。

  (二)主要内容

  提高示范院校整体水平。省级有关部门和院校举办者,要努力提高示范院校基本建设和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教学、实训条件;制定“双师型”教师培养和专兼结合专业教师队伍建设的支持政策与办法,聘请一批精通企业行业工作程序的技术骨干和能工巧匠兼职,促进高水平“双师”素质与“双师”结构教师队伍建设;密切与行业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开发应用等领域的合作,广泛吸纳社会各方资金、物质与人力资源参与学校建设;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国际影响。

  推进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示范院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的计划与调整机制;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突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健康成才;改进人才培养方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探索职业岗位要求与专业教学计划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式;根据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改革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评价方式,建成一大批体现岗位技能要求、促进学生实践操作能力培养的优质核心课程;统筹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生产实际,具有高职特色的教材体系,规范教材评价选用机制,确保高质量教材进课堂。

  加强重点专业领域建设。中央在100所示范院校中,选择500个左右办学理念先进、产学结合紧密、特色鲜明、就业率高的专业进行重点支持。造就一批基础理论扎实、教学实践能力突出的专业带头人和教学骨干;建设一批融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研发功能于一体的实训基地或车间;合作开发一批体现工学结合特色的课程体系,形成500个以重点建设专业为龙头、相关专业为支撑的重点建设专业群,提高示范院校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能力。

  增强社会服务能力。示范院校要积极为社会提供技术开发与服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努力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以及转移农村劳动力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对口支援与交流,主动为区域内职业院校培训师资,促进地区职业教育的协调发展。

  创建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对需求量大、覆盖面广的专业,中央财政安排经费支持研制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主要内容包括专业教学目标与标准、精品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实验实训、教学指导、学习评价等要素,以规范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共享优质教学资源;针对职业岗位要求,强化就业能力培养,为实施“双证书”制度构建专业认证体系;开放教学资源环境,满足学生自主学习需要,为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和构建终身学习体系搭建公共平台。

  三、完善政策,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落实

  (一)坚持地方为主,落实分担责任,吸引企业参与,强化资金管理。建设计划的实施,以地方投入为主,积极吸纳社会、企业资金,中央财政进行引导和推动。“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支持示范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兼顾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培养、课程体系改革,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等。各地要将示范院校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加大对示范院校的支持力度,逐年提高示范院校的生均经费标准,到“十一五”末,保证示范院校的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达到本地区同等类型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预算内经费标准,并根据当地情况,适当降低示范院校的收费标准;督促示范院校的举办方筹措经费,满足示范院校的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双师型”专业教师队伍建设、专业和课程建设等建设内容的需要。各地要充分调动行业企业和院校的积极性,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多渠道筹措经费,保证地方资金的足额到位。

  (二)完善政策措施,支持示范院校的改革试点工作。各地要制定相关政策,优先安排招生录取批次,鼓励开展单独招生试点,保证生源质量。支持示范院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灵活设置专业,逐步扩大跨省招生规模,示范院校跨省招生比例不低于30%,中部和东部地区示范院校对西部地区的招生比例不低于10%,提高服务社会的能力。加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助学力度,优先落实国家奖助学金资助政策。示范院校要广泛吸引企业和社会机构共同建设实训基地,建立产学结合的长效机制;2010年,有条件的示范院校都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其学生考核合格后可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在示范院校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改革试点,加强专兼结合专业教师队伍建设;鼓励示范院校与其他院校以及行业企业之间加强合作,统筹办学资源,实现优势互补;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对建设计划实施成效显著的示范院校负责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改革示范院校办学机制,创新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各地要引导示范院校科学合理地调整和设置专业,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将职业岗位所需的关键能力培养融入专业教学体系,增强毕业生就业竞争能力;积极改革以课堂和教师为中心的传统教学组织形式,将理论知识学习、实践能力培养和综合素质提高三者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学生就业能力;根据区域和行业人才需求状况以及职业技术与职业岗位的特点,积极探索弹性学制和以学分制为主要内容的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加快区域和行业高技能紧缺人才培养。

  (四)加强管理,创造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建设公共管理平台,健全组织机构,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保证示范院校的改革试点取得实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战略性研究,为高等职业教育加强内涵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提供决策咨询。通过建设计划的实施,推动区域高等职业教育深化改革与健康发展,形成高等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相互促进的和谐局面,使高等职业教育真正成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支撑。

  四、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具体步骤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采取地方部门推荐、专家评审立项、年度绩效考核、分期安排经费的方式,按照预审申报、评审立项、验收挂牌的操作程序,分年度、分步骤实施。

  (一)示范院校的入选条件

  各地推荐示范院校应为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院校,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领导能力领先。学校领导班子办学理念先进,具有战略思维、科学决策能力和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

  综合水平领先。学校办学定位准确,具备较好的师资、设备、经费等条件,教学质量好,就业率高,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教育教学改革领先。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形成产学研结合的长效机制,以就业为导向,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显著。

  专业建设领先。专业建设理念先进,特色鲜明,在教师队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推行“双证书”制度、课程和教材建设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社会服务领先。积极承担面向区域产业发展的社会培训,主动为行业企业提供应用技术开发等科技服务,在区域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二)建设计划的实施步骤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从2006年-2010年实施,按年度、分地区分批推进,稳步发展。中央财政对入选示范院校实行经费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项目逐年考核、适时调整的做法。对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院校,终止立项和支持。中央财政预留部分资金,对项目执行情况好的院校实行奖励。

  2006年,制订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启动第一批30所左右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07年,启动第二批40所左右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启动中央级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并完成公共管理平台建设。继续执行首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08年,启动第三批30所左右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完成首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并进行验收,继续执行第二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09年,继续执行第三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完成第二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并进行验收。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资金,地方财政按职责划分对示范院校项目进行重点支持。

  2010年,完成第三批示范院校的项目建设并进行验收。对因考核不合格而淘汰院校的空缺数额进行滚动补充,安排预留经费对项目执行情况突出的院校进行支持和奖励。

  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是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建设计划实施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纳入规划,统筹管理,确保落实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全面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快速发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