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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10:14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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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国有牧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牧(农)户、联户、自然村寨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定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草原,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难。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一)建立科学放牧制度,严格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划区轮牧。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二)按照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治理沙化、退化草原;开展围栏封育、人工种草、改良草原、草原水利、割草基地等建设;综合防治草原鼠、虫、病害,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和抗灾能力。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州、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长期不变,并逐步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条 使用或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原,不得超载滥牧,超载滥牧的,视超载程度,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年收费3至5元;超载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年收费5至10元。收取的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用作各级育草基金的补充,专款用于草原建设。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应设置草原监理机构,乡镇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州、县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的具体管理、监理工作,宣传草原法律、法规和本补充规定。州、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乡镇草原监理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九条 对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在州、县育草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补充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破坏围栏、棚圈和其它草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破坏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牧草种籽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乱挖滥采草原野生植物、毁草挖药、开荒、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破坏草原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不按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时间,擅自搬场,造成夏秋或冬春草场严重过牧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至500元罚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草原建设。

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民事纠纷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草原监理人员以及煽动群众闹事,挑起草原纠纷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牧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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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5]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当矿山企业对矿山环境未进行治理或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企业按下列标准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一)金属矿种矿山按照矿区范围面积、矿山运输道路面积、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及矿山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综合计算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具体标准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纳金额=矿区范围面积×缴纳标准+矿山运输道路面积×缴纳标准+ 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缴纳标准+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缴纳标准。其中,矿区范围面积按照每平方公里20万元缴纳,面积低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算;矿山运输道路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元缴纳;矿山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包括设计最终开采境界内面积、设计崩落区面积和废渣堆放面积)以及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元缴纳;

(二)能源矿种矿山按照金属矿种矿山缴纳标准的50%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三)其他矿种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为:碎石及普通建筑石料矿种每个矿山2万元;膨润土、硅石、石灰石等矿种每个矿山5万元。

第五条 新设立和延续、变更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否则不予办理登记和延续、变更手续。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矿山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编制矿山企业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恢复治理矿山环境保证合同,同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主要包括矿山矿区范围及开采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现状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效果图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矿山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可以采取工程恢复、生态恢复或工程、生态恢复相结合进行恢复治理,宜林则林,宜耕则耕。能够恢复治理为耕地的,可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发布后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矿山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否则,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破坏生态环境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挤占。

市和县(市)区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擅自挪用和挤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上收至市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进行环境恢复治理。矿山企业应在矿山闭坑后一年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返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未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不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组织实施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矿山企业应继续承担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对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89年9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凡征用菜地五亩、耕地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荒滩、荒山、荒坡地二千亩(不含二千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2.凡在闹市区以外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经贸委审查,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在符合考核标准期间,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企业投产或开业后、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3.对于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边远地区举办各类外商企业、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
  4.凡公布规定颁布前签订合同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5.外商可以在甘肃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三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安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实行七个优惠:
  1.电、气、煤、油等能源供应优先,收费标准与本地国营企业相同;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优先;
  3.生产所需的省内原材料,纳入行业归口管理分配,由省,地、市主管部门划出一定比例优先供应;
  4.交通、运输安排优先;
  5.通讯设备安装使用优先;
  6.基本建设施工优先;
  7.劳务人力选配优先。


  第四条 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全责经营。凡产品不属于合作一方包销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投资额及注册资本额超过企业投资及注册资本的50%以上者,经企业董事会委托,可以全责经营企业。如外国投资者对经营同类企业富有经验,而其投资额低于上述比例,需要委以全责经营时,合作双方可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五条 鼓励与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合作。凡与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1.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价格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商品以外,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自定价格。
  2.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3.职工的招聘和解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的职工实行合同招聘。用工人数不受国家劳动力计划指标的限制。用工合同(包括临时工)送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接受监督,不需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技工,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省劳动部门商得招聘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跨地区招聘,对在本省招聘的职工,政府允许流动。
  4.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结合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第七条 保证收益。对合资经营企业,由于企业性质而国外投资者收益偏低的,可以在签约时适当延长合资限;如由于经营原因在合营期间无法收回投资者,在合资期满前、可申请延长合营期,直至收回全部投资为止。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均应在合资、合作的外资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3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优先解决外汇平衡。
  1.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外汇不能平衡,需申请政府帮助解决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商金融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外汇贷款解决。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符合暂代进口产品标准的产品、省内优先安排采用。经采用的产品,按企业完成出口计算,销售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本企业外汇平衡,需要出口本企业产品以外的产品时,按产品管理权限,经经贸部门批准出口关税产品的,可视同本企业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4.国外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需汇出国外,或企业因生产需要外汇不足,其不足部分和汇出国外部分可通过省外汇调剂中心优先调剂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确有困难,经过批准可返还部分或全部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兴办企业时,其投资行业结合本省实际可适当放宽。以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进行技术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优先安排规模和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可引荐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作出贡献的中介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给国外投资得提供各种方便。
  1.下放项目审批权。凡符合国家指标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人民币收支、原材料、能源不需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的,总投资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由开发小区审批,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
  2.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所报法定文件必须齐全,批复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超过三天,合同章程与批准证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三十天,营业执照的审发不得超过十天、限额以上项目文件的预审和转报不得超过十五天。
  3.合资、合作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以用本企业经营所得人民币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一年以内多次使用有效的签证,中方从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经报请国家批准,每年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多次使用。
  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在省内业务出差,其食宿、交通、通讯费用,享受国内其他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可用人民币支付。
  6.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对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外资经营企业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