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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9:49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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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信服务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邮电信誉和用户权益,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监督服务规范、质量标准的落实和执行;受理处理用户有关电信服务的投诉;总结和推广先进典型经验;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服务意识、市场观念,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章立制,遵纪守法,提高用户对电信综合服务的满意程度。
第三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做到严明责任、严格考核、奖罚分明;要坚持查、帮结合,为基层服务。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社会监督的内外结合的电信服务监督机制。采取内部调查与外部征询、普遍调查与重点抽查、上级督促与单位自查、明查与暗访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与企业经营责任制挂钩,坚持服务质量否决权并纳入经营责任制中,由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按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六条 电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电路调度、网路运行分析、业务规定及变更、资费标准及更改和有关服务水平、质量指标时,应书面通报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各专业部门在本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及其结果应与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及其领导要重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健全机构、落实人员。要积极支持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应配备工作必需的检查器具及交通、联络工具,并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顺利履行公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建立全国、省、市(地)三级监督检查机构,组成从上至下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管理系统。
第九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是全国邮电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处,负责全国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各省会电信局及市(地)邮电局(含省管局直属局)应分别设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省管局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局按照经营电信业务网点数量,配备专职或兼职电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是电信企业内部行使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职能的管理部门,在各局主管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领导,并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选派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电信业务技术,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配备与调动,应征求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省管局、省会局、市(地)、县局都应向社会聘请关心、支持电信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并颁发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五条 电信总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内公用电信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修改国内公用电信业务通信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水平标准、规定及管理办法;
(三)对各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情况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实行监督;
(四)负责组织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系统,指导全国公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印制和核发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证。
(六)负责组织全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监督检查队伍的素质。
第十六条 省管局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工作要求,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本省管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定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检查办法;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省电信服务规章、质量指标及服务管理办法。
(三)掌握所辖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或抽查;
(五)对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专业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负责印制和核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证和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十七条 市(地)局监督检查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掌握本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所辖电信机构和县(市)局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办法;
(二)对本局电信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电信业务规章制度,影响服务质量的问题,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权限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电信服务违章、违纪等问题,有权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尽快纠正或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处理。逾期不改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有权要求开启有关工作房间,查阅、调阅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被查单位和人员不得妨碍检查人员的工作。
上级封存的资料,下级无权开启。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询问局内任何有关工作人员,走访用户,召开用户座谈会,缮发征询意见函,了解情况,听取反映。
第二十二条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业务管理、服务和收费存在的问题,有权向相关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对有事实依据的不称职人员,有权建议当事局领导暂时停止或调换其工作。对直接影响电信服务质量或不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有权建议调换或停止在公众网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阅看涉及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文件,业务通知、资料和参加会议。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经批准制定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第二十四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下级监督检查人员严重失职或违反纪律,有权收回监督检查证并建议单位领导停止其工作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在实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对电信通信企业服务质量的优劣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电信服务质量的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可越级、直至向邮电部反映。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监督检查证。特殊需要时(如暗查),可暂不出示检查证。检查前应明确主要内容,拟定简要检查提纲。
第二十八条 在检查中要认真做好各种记录,下级监督检查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报送一份有基本数据和综合分析的工作报告。紧急重要情况,应随时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信总局对各省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每二至三年抽查一次;省管局对市(地)局,及市(地)局对县(市)局,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分支机构每半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越级抽查或明查暗访,可视需要安排。对重点单位或问题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或随机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抽调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到所辖区内指定地区或单位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工作守则:
(一)要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邮电部门的各项规定,要廉洁奉公,勇于同以电话谋私等不良作风作斗争。
(二)工作要扎实、主动、讲究实效,不推诿、不拖拉。要谦虚谨慎,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情况,搞好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三)要努力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种电信技术业务及监督管理的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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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自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一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四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前四项,分别修改为:“(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延),修改为:“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据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化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