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4:1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 字)                  (签 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向阳宗海水域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 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为实行火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分步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一)城乡居民(村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丧户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
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
(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
(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城镇规划区和农村住宅区;
(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
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
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习俗实行土葬的,由市和县(市)、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后,在指定的公墓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建立其他骨灰安葬公墓。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以镇(乡)或村为单位建立遗体安葬公墓。
第二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公墓建设应编制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及集镇总体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兴办或与有条件的镇(乡)、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镇(乡)、村负责兴办,不得对外经营,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地域范围、擅自易地开辟经营场地、任意设置墓园和墓区。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核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兴办经营性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在本市市区设置办事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营业。
经营性公墓办事处在业务上接受市、区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当地镇(乡)、村提出申请,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专门安葬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骨灰或遗体的公墓,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筹建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造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每穴不超过零点七平方米,遗体墓每穴不超过四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并搞好植树绿化。
第三十三条 在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公墓可接受遗体安葬业务。
所有公墓都不得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经营公墓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丧户在七日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改正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户承担,并可由
民政部门对丧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支持、参与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个人和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或殡仪馆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丧户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丧户在医院、殡仪馆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运载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棺木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一个月机动营运证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或在禁坟区内修复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未拆除或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可对坟主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丧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制或使用棺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棺木(棺坯),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每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墓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本市市区设立公墓办事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