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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21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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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其工程质量等级需经监督站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技术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总站)在市建委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所颁发的《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文件规定属于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九条 监督站要加强廉政建设,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进行文明监督、科学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建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并交纳质量核验费。经监理单位审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开工条件,批准开工报告,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三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按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第十四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员接到核验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五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
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
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施工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
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八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九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按下列标准计取:
(一)构件厂、钢铝合金门窗厂生产的构件,按对外销售额的1.5‰交纳;
(二)财政拨款的工程以及文化、教育、卫生、市政、福利事业工程,按建安工作量的2.5‰交纳;
(三)除(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3.5‰交纳,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3‰交纳,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含2亿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2.8‰交
纳,工程造价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含5亿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2.5‰交纳,工程造价5亿元以上的按建安工作量的2.0‰交纳。
第二十条 按前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
还少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监督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站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通知停工和提请开户银行停止拨款,并有权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除应补办手续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探设计和承包(分包)工程施工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除应退货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单位的以下行为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停工,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工程检测、鉴定、处理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施工质量低劣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四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者,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责令停工,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5%~20%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证设计单位越级设计的,没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持证设计单位出卖图鉴,为无证或不符合资质条件者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的,没收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罚款。
第三十条 持证施工单位和构配件生产单位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资质条件者,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持证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持证的生产单位超越范围生产的构配件出厂的,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制作、加工的构配件用于建筑工程上的,没收其全部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产品检测、鉴定费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造成的,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擅自交付(接收)使用的,监督站有权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于阻挠、妨碍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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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及制品、报废的机械设备和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废旧机动车、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规划、税务、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供销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持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验照时,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日常监督情况。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社区设置的回收站(点)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回收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出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未到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收购人员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流动收购人员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三)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规划,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第六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获得核准的,市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因装饰、装修、维修、建造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20日内,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处置场所);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在获得处置核准时,应按规划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不少于挖掘机1台、装卸机1台、符合全密闭标准及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设施的运输车辆5辆等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二)运输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三)注册资金证明资料;

  (四)运输设备登记明细表;

  (五)本单位制定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单位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运输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在《蚌埠城管网》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使用核准的车辆运输;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四)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遵守交通法规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施工保证金。建设工程项目完结后,结清被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代履行费用和行政处罚罚款后,退还余额。

  第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被年审单位书面告知理由,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