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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45:59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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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五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五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七五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现在一个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2175926克纯金。当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化时,瑞士法郎清算帐户的差额,以及未交货和交货尚未清算的货物价款,将进行调整,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金额不变。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七五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六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六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七六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七六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周 化 民            科 兹 莫 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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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
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
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
,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
,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考察职务犯罪的处理,我们发现许多职务犯罪案件都事先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再视案情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基本成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根据这种规律,应把查办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办案机关的范畴。行为人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调查谈话、调查措施”后,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值得研究。

认定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自首,首先要领会刑事政策变化。自首制度演变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的脉络清晰可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侧重面在于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基于规范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不规范的“法外开恩”,暗含严惩职务犯罪的味道;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加以细化。同时,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严格区分自首界限。关键看行为人交代罪行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首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时涉及自首问题的下列常见情况,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处理:

1.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主动向属于办案机关的纪委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两个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2.没受调查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行为人经过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鉴于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存在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3.交代不同种类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他人举报,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除交代被举报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可视为坦白;如果交代的是不同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4.交代查证不实之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举报后,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被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了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现在行为人被举报内容查证不属实,就是不存在违法行为,此时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5.交代没达追诉标准罪行之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经查证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被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是不认为犯罪的。此时行为人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