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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9:52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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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561号

1996-09-24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铁路支线维护费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1996]205号)收悉。现就煤炭生产企业自备铁路专用线收取铁路支线维护费如何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你省煤炭生产企业用自备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是在销售煤炭环节收取的,属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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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管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工作,部在2003年版《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以下简称《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现予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使用《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按照《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使用说明及注释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同时废止,之前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可按《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的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发布 公路 设计 招标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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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2月30日印发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及附产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禁烧秸秆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科技、农业、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秸秆机械还田、堆沤处理、沃土免耕栽培、粉碎作食用菌基料和工业转化等综合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解决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的问题。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制定的《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