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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55:28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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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抽样行为,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审计人员从审计对象总体(以下简称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的一种审计方法,包括统计抽样方法和非统计抽样方法。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决定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可以运用审计抽样方法。
第五条 审计抽样通常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以检查总体完整性为目的的;
(二)审计事项总体数量较少的;
(三)单笔业务金额超过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检查风险过低或要求审计保证程度过高的;
(五)有特殊风险或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使用审计抽样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抽样风险。
抽样风险,是指审计人员依据样本测试结果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对总体进行详细审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样本规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可接受的审计检查风险;
(四)可容忍误差;
(五)预计总体误差。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总体时,应当保证总体项目的完整性和相关性,对于特殊或异常事项应当从总体中剔除,单独实施检查。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征层次组成的总体,应当实施分层抽样。
第十条 审计人员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抽样风险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审计人员可接受的抽样风险越低,需要的样本量越大。符合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是指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实质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为计算的检查风险水平。
第十一条 可容忍误差是指审计人员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标,所愿意接受的总体的最大误差。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个数表示。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金额表示,其金额不能超过总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 预计总体误差是指审计人员对总体的误差的一种预先估计。审计人员通常可以根据以往审计的情况、被审计单位经营和管理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的预期误差。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运用统计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所需样本量。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选取样本时,应当充分考虑样本的代表性,保证总体中的所有抽样单位具有均等的被选取机会。
抽样单位可以是金额单位,也可以是实物单位或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也可以运用专业判断,采用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时,可以运用下列方法:
(一)随机选样,即对总体或每一层次内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即先根据总体数量和所需样本规模,计算出抽样间隔,然后随机确定选样起点,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第十七条 如果总体特征不适合进行统计抽样,或者采用统计抽样会降低效率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非统计抽样。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测试目标,对选取的样本实施恰当的审计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发现选取的样本不恰当,应当选择替代样本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按设计的方法选取了样本后,不能按个人意愿取舍,应当保证样本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所抽取的样本无法实施实质性审查,或采用替代审计方法也不能实施审计的,应当将该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后,应当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对所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误差存在的条件,分析误差的特征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对测试目标和其他审计事项的影响,考虑误差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响。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审计人员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追查误差形成的原因,并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总体误差。
第二十五条 如果推断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审计人员应当增加样本量或采用其它审计检查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抽样结果对总体特征作出评价,就所审计的事项作出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能对以抽样结果推断的总体差错提出直接的处理处罚意见,而应当对需要处理处罚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审查,以收集客观、相关、充分、合法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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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办公自动化用具、电动工具等机电产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实施管理的维修产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负责维修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及评审、发证工作;
  (四)负责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维修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维修行业协会,维修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维修企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机电产品维修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列入《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设施、场地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维修技术能力实行考核,经审查和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维修企业按其技术条件、设施和维修范围划分如下等级:
  (一)一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高、中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大修,更换主要零部件,部分专项修理以及全过程的维护保养。
  (二)二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中、低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修理,更换一般的零配件及一般的维护保养。
  (三)三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般国产产(商)品的修理业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应实行挂牌营业,向消费者明示已取得的维修技术资格等级,开展与技术资格等级相符的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条 维修企业获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满一年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晋级,经审查和考核合格的,予以颁发上一级《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申请晋级的维修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质量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维修从业人员经维修技术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申请歇业等事项,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晋级资格。维修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可以要求消费者说明产品故障情况,并依法获得合法的维修报酬。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承诺保证;
  (二)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严格把好零配件质量进货关,确保零配件质量。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的维修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消费者对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当场可以维修的产品外,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无上述标准的,可参照维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更换新的零配件的,其保修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维修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予以免费维修;维修超过三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消费者在接受维修服务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维修企业提供的维修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因接受维修服务而受到的损害,享有依法索赔的权利;
  (二)享有自主选择维修企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一家维修企业的强制性服务;
  (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有权根据维修服务中的不同情况,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有关的维修内容、调换的零配件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支付费用等有关情况;
  (五)因维修质量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与维修企业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用户跟踪检查,对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对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维修企业,技术监督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直至收回《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对维修质量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应派员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维修质量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技术资格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等级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造成维修质量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收回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悬挂维修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技术资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维修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维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内,适用本法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