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7:3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4-03-02 15:24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孟德胜

电 话:010-68402129 010-68402113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3日



附件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75ad6e804f7b040f8e22deaab946bc13/1367543646631.pdf?MOD=AJPERES&name=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pdf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 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2]58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 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 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 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 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 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 [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2]261号)、《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京财税[2002]2065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出版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88号文件中“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社不得享
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之规定,并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的相
关行政处罚类别,现对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增值税先征后返适用政策明确如
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罚行为,均以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的正式处理意见为基础。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不予认定或暂缓、取消退税资格的处
罚。

(一)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出版物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对已经退税的出
版单位追回以前年度该出版物所退付的税款;

  (二)在申请退税期间内(2001-2005年)受到过停业整顿(含内部整顿)行政处罚,
或者3次(含3次)以上其他行政处罚的出版单位,取消其全部出版物(含自办报、刊)处罚
期所在年度的退税资格,次年进行重新认定;

  (三)未通过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出版单位,取消其全部出版物(含出版单位
自办报、刊)当年的退税资格,次年重新认定;

  (四)违反国家《统计法》和《北京市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能按照新
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完整地提供新闻出版统计数据的单位,按情节轻
重,暂缓或取消出版单位全部出版物(含自办报、刊)当年的认定或退税资格,次年进行重
新认定;

  (五)对于提供虚假“非退税图书剔除明细”、“退税出版物销售情况”的出版单位,
一经查实,应追回提供虚假非退税图书明细年度已退付的税款,并取消两年一般增税先征后
返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会计法》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追究
单位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六)各出版单位的出版范围、出版内容发生变化后,应持相关材料及时到北京市新闻
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开具认证函,并需在六十日内,持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认定函,
到北京市财政局及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重新认定。逾期不办的单位,一经发
现,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

  二、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作为北京地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北京市财政局和
北京专员办通报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理情况。对于退税审核中发现的出版单
位的违规行为、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理情况等重要的信息应及时相互通报。

  三、凡被取消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出版单位,处罚期满后,均需依据《一般增值
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2]73号)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
格认定手续。

  四、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受新闻出版总署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8号)
第一、第四条规定的出版单位及其申报的出版物进行认定前的初审并发给《出版单位增值税
先征后返资格认证函》。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图书、报纸、期刊,其出版单位应
当持下列文件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开具《出版单位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证函》: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出版范围,应当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报
纸、期刊的名称,图书的种类、数量以及出版发行情况等;

  (二)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出版社登记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或《期刊
出版许可证》;

  (三)党政和人大、政协及工、青、妇机关报、机关刊物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享受一
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需提供发行图书目录;

  (五)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教学用书目录的规范性文件;

  (六)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报纸、期刊的样报、样刊。

五、认证函出具部门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计划财务处

   查询电话: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84253629

  六、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