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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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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都应当享有的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增加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提供捐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提高处理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使农村居民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医疗及健康教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民政、教育、人事、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公共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以县级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全面负责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共卫生的规划和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其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十五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和住房,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在农村修建无害化厕所。
  已建成的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应当推行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逐步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以及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乡(镇)卫生院以提供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为主,同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全员聘用制。院长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举办。乡(镇)卫生院、村集体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承办村卫生室(所)。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疾病预防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卫生工作应当由具有卫生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鼓励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
  农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的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医疗卫生机构支援乡(镇)卫生院建设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累计服务一年以上,省、市(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情况进行考核。鼓励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第四章 农村医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制度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十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和使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建立和实行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对象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农村医疗救助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农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五章 农村卫生工作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保证基本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并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三)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四)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
  (五)监督检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展农村初级卫生初级保健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
  省、市(地)财政应当安排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督促培养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需要的人才,并将健康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内容,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适当高于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类人员。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发行福利彩票等渠道筹集。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源性疾病的免疫检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大众传播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及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改水、改厕规划。
  第四十五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禁止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有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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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5号



关于发布《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的通知

各省(区、市)交通厅(局、委):

为实施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决策,认真落实我部“加快西部地区公路发展总体规划”,根据西部地区建设条件,针对西部地区公路规划、设计、施工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经过部组织专题研究,从技术的角度提出了《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发布 公路 技术 政策 通知





附件:

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

第一条 为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决策,落实交通部“加快西部地区公路发展总体规划”,根据西部地区的建设条件,并针对西部地区公路规划、设计、施工中存在的共性和特性问题,从技术角度提出指导性的政策建议,促进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实现跨越式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西部地区公路建设方针是以发展为主题,以国道主干线、西部省际通道与农村公路为重点,全面推进各层次公路的建设,实现西部地区公路交通面貌明显改善的第一阶段战略目标。

第三条 西部公路建设宜“量力而行,适度超前”,以资金可能为基础,以需求为依据,以效益为目标,抓住西部开发的机遇,提高公路网的通行能力和通达深度,对于具有通道功能的重点路段,在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选用上应有前瞻性。

第四条 应提倡全寿命分析的思想,统筹考虑建设与养护管理全过程,在建设中坚持速度、质量、安全、成本、环境相协调,以求得预期的投资效益与使用效果,推进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五条 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重视公路交通安全问题。加强公路交通安全设计与运营管理,适时推进公路交通安全性评价,提高公路的交通安全水平。

第六条 公路建设中应考虑国土资源综合利用,通过对设计与施工方案的比选,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并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环境保护方针,防止出现先污染再治理的情况,促进公路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应在统筹考虑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特点,做好公路网规划,保证规划的科学性、连续性、严肃性。应重视跨省区通道技术标准的衔接,干线公路过城镇的方式以及农村公路的通达深度和晴雨通车水平。

第八条 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论证确定公路工程项目的功能、标准与规模以及老路利用;加强基础资料的收集,重点做好工程地质勘察与环境影响评价等项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周期和经费,确保前期工作的深度与质量。

第九条 根据公路基本建设程序各阶段深度的要求,应高度重视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加强对基础资料的分析审查,加强对不良地质路段治理的预研,以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

第十条 应开展对公路沿线自然灾害和地质灾害的调查和监测,根据公路的使用功能、灾害的影响程度,采用全寿命成本估算,确定设防目标,有针对性地提出综合防治预案。

第十一条 应认真执行国家与行业相关的公路工程标准与规范,鼓励研究制定地方性标准。在标准的使用中,应克服片面追求高标准或教条化采用指标的倾向,应综合考虑安全、质量、环境与投资等因素,合理选用技术标准和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在线位选择中,应重视地质、生态因素,既要注重对地质不良路段的避绕,又要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还要考虑路线对沿线经济的促进和拉动作用;应把走廊带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近远结合、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总体设计应明确指导方针、设计原则、指标体系以及各专业间设计界面与衔接方式;提出运营期工程结构的耐久性、车辆行驶的安全性、养护维修的可行性、防灾减灾的有效性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优先采用有利于生态保护的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近期交通量不大时,可以按照一次设计、分期实施的原则,合理安排建设计划。整体式路基不得采用分幅分期修建方案,分离式路基的分幅分期修建应在一次设计的基础上,提出便于与二期工程衔接的配套措施,保证项目一期工程的有效利用和整体功能的实现。

第十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量利用原地形,避免深挖高填;高填方或土石混填路堤,应切实做好压实度控制;冻土、黄土、盐渍土、沙漠、湿地等特殊土质,应采用有效措施保证路基强度与稳定性。

第十六条 提倡因地制宜选用路面材料和结构形式。应重视基层与面层压实度控制和层间粘接。在水泥资源丰富的地区鼓励采用水泥砼路面,但应加强基层与面板的施工质量控制。对于农村公路可采用简易路面。

第十七条 应合理控制边坡高度。高边坡应针对不同地质情况进行专项设计。高边坡施工应按照自上而下、防挖结合、严格控制爆破强度的原则,重视坡顶的卸载、坡体的加固、坡脚的支护,并加强施工监控。边坡防护形式应与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相结合,尽可能与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应高度重视公路防、排水系统的设计与施工,应根据当地降水强度和地形地貌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设计,使其具有足够的汇水、导水、排水功能,保证路基及边坡的稳定性,提高公路的防灾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在试验并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采用地方性材料和工业废料。重点工程的材料应考虑西部地区的特殊气候环境下的耐久性问题。在特殊土质路基处理与路面工程中宜有针对性地采用土工合成材料、土壤稳定固化材料、改性材料等新型材料。

第二十条 倡导选用成熟的桥型;推荐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桥梁;桥梁结构计算应采用成熟的理论和方法,确保结构的可靠性与耐久性。采用大跨、高墩和异型桥梁方案时,应重视对关键结构、关键部位的细部设计,应做多方案比较;桥梁设计,特别是山区深谷高墩、高架桥设计宜采用便于养护和少养护的结构体系;对于一般桥梁,鼓励采用标准化设计。

第二十一条 桥梁施工应做出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推荐采用标准化、装配化施工等桥梁施工技术;加强现场检测,特别是关键部位的质量控制;大跨径桥梁或特殊重要桥梁应进行施工阶段的施工监控和运营阶段的结构安全监控。

第二十二条 山区公路应重视隧道方案的选用;通过对隧道标高、平面位置以及长隧道和隧道群方案的比较,控制隧道建设规模;隧道设计应考虑地质、地形、排水、通风、施工及运营安全等因素;隧道设施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逐步完善;隧道洞口设计应以保证行车安全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隧道施工应强化地质超前预报、围岩变形监测及信息反馈工作;在高海拨、寒冷地区,应重视隧道结构与路面的防冻与保温;重视改善隧道内施工环境,加强施工通风、防尘、降噪;应制定确保隧道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制度、措施和预案。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的建设应服务于车辆安全运行及管理需求。收费系统设置应统筹考虑并以节约、高效为原则,高速公路应实施联网收费;通信中心宜集中设置;在交通量不大的地区,服务区设施宜适当简化,间距可适当加大;在特殊气象环境、长隧道等区段应设置监控系统;山区公路应加强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中应重视土石方平衡,取弃土场应有设计并与水土保持措施统筹考虑;公路绿化要注重实效,鼓励采用乡土树草;路侧绿化应注意与绿色通道建设、边坡防护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全过程中,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突出抓好工程总体设计、关键部位设计、材料控制及设计与施工工序控制,保证工程的内在品质和结构的可靠性、耐久性。

第二十七条 应在重点工程中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研究,切实解决工程中的实际问题,形成具有西部特点的公路交通成套技术。

第二十八条 应贯彻“稳定、培养、引进相结合”的人才发展战略,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措施,建立激励机制,培养适应公路发展需求的人才队伍。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优秀成果奖)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每二年评审一次,每类分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每届任期二年。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或者修订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和奖励等级;

(四)决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其他事项。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秀成果奖评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六条 凡获奖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上有突破和创新,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

第七条 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优秀成果奖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九条 优秀成果奖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评审制度。

第十条 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列单位成立优秀成果奖评审初审组(以下简称初审组):

(一)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市属社会科学各社会团体;

(四)高等院校及企业;

(五)驻吉部队;

(六)其他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应当成立初审组的单位。

第十二条 初审组成员不少于5人,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人员名单必须报评审委员会批准。

初审组对申报的社会科学成果进行初审,按照规定的比例评选出进入复审的社会科学成果。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组。复审组成员不少于7人,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组对经初审组审核通过的社会科学成果,按照规定的比例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科学成果,有关集体和个人可以申报优秀成果奖:

(一)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吉林市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社会科学成果,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社会科学成果在评审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科学成果,不得申报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六条 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的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涉及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可作为社会科学成果参评。

第十七条 申报评奖的社会科学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八条 参加优秀成果奖评审的集体或者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县(市)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市直部门(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人员向所在地负责社会科学工作的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申报;

(二)市属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人员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三)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非本市的人员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申报。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在终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终审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拟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参加表决人员的半数。

第二十条 拟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优秀成果奖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非本市人员获得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结果通报本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优秀成果奖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