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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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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财教〔20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和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保护和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
  (三)重点博物馆和重要地(市)级以上(含)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的征集;
  (五)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馆藏一、二级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文物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其他发掘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报告出版费(包括资料整理)等;
  (三)博物馆和重要地级中心文物库房维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捐赠奖励费等;
  (六)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部门(以下简称“申请部门”)。具体项目的申请单位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部门须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申请下一年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和申请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所有申请项目的总体方案、内容及预算应事先由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建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库”,共同对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申请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下达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2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九条 具体用款单位在年度终了后,须向省级文物部门报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汇总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不按规定报送决算汇总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不再安排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实施完毕或进行阶段验收时,省级文物部门须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决算(或阶段性财务结算)进行验收、审计,并将验收(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对重点项目,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单位进行验收,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结算)进行审核、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 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五)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六)不按期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验收(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七)无特殊原因,经费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管理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文物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文字〔1998〕11号)同时废止。
  附: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略)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略)
    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略)
    四、《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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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7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系国营孤山林场职工,和王某共同承包经营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2011年12月31日,马某和王某通过本场职工肖某介绍,欲将板栗山上的朴树卖给方老板。2012年元月1日下午,马某、王某、肖某、方老板一行四人开车到板栗山看树。看过树后,王某、马某答应方老板付一万元,可以在板栗山上挖朴树两天。元月2日方老板付给王某和马某树款一万元后,带人在板栗山上两天共挖取朴树14棵。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4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67立方米。

  另查明,马某、王某承包经营的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所用权属于国营孤山林场。案发后马某因生病不能亲自投案,委托其妻子邢女士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10日马某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归案后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分得的所卖朴树款5000元全部退出上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老板、肖某、邢女士、蔡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全椒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孤山林场退赃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评析:本案中,马某因病委托妻子代为投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成为该案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刑法中关于因故委托亲属投案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自首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另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宽的原则,把自首量刑分为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二)、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和减少犯罪,降低社会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国有立木蓄积2.67立方米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委托其妻子代其投案,可视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全椒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7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问题制定如下处理办法:

一、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有关规范要求,并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审批事项请示;

(二)由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经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中“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调整后受让方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六条“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中“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规定,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情况下,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不再补收土地出让金。

五、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