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1:46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特殊生态功能保护区,下同)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依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使用、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一)中西部地区具有典型生态特征和重要科研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基础条件好、管理机制顺,具有示范意义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管护设施相对薄弱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可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已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以前年度安排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有序并已完成,实施过程中未出现过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各自的特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可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野外自然综合考察、保护区发展与建设规划编制费用;
  (二)与保护区的性质、规模及人员能力相适应的,必要的科研及观察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用;
  (三)能够有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持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管护设施建设及科研试验费用;
  (四)自然生态保护宣传教育费用;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以自然保护区为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申报。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经费报告书。
  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编制的依据、可行性论证、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理由及详细预算(附具体测算方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环境保护局(厅)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专家根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各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状况以及年度自然保护专项资金安排的实际情况,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经实地查验后,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自然保护区专项经费补助预算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资金用途、对象,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停止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安排,并予通报;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优秀QC小组评选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优秀QC小组评选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优秀QC小组的基本条件
申报国家建材局优秀QC小组的基本条件是:
(一)QC小组活动成果必须是上一年度的活动成果。
(二)QC小组活动成果必须是逐级发展、择优评选出的成果。
(三)现场检查合格。
第二条 现场检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对申报的优秀QC小组要严格把关、申报前必须按下列内容进行现场检查。
(一)领导重视,有健全的QC小组活动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完善的活动计划和工作程序,有专人负责检查考核。
(三)QC小组已进行注册登记和课题登记,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QC小组成员每年接受质量管理教育16小时以上,并能运用有关工具。
(五)QC小组活动每月1-2次,活动记录齐全、完整、真实,按PDCA循环办事,成果和记录相符。
(六)有成果申报表,成果已经有关部门认证。
第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评选优秀QC小组时,要坚持活动评价与成果评价相结合,以活动评价为主的原则。活动评价应将小组活动的经常性、持久性、全员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为主要依据。成果评价既要重视有经济效益的成果,也要重视开发人才、改善管理、提高技术、改进服务
、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精神文明建设、班组建设等方面的成果。要按“现场型”、“管理型”、“攻关型”、“服务型”分别评价,对以工人为主体所组成的“现场型”、“服务型”小组应重点鼓励其自主活动。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每年在四月底以前报1-2个成果,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每年报1个成果。
第五条 凡被评选为国家建材局优秀QC小组的,发给奖状和奖品,所在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建材行业优秀QC小组评分标准(供发表成果打分用)如下(满分100分);
(一)选题:(10分)
1.围绕工厂方针目标,结合本单位实际(5分)
2.有充分的数据或适当的表达方式说明课题的重要性(5分)
(二)现状调查:(7分)
1.现状调查清楚,能用数据表示。(3分)
2.目标值明确,分析清楚,依据科学。(4分)
(三)原因分析:(15分)
1.全组成员参加了分析活动,层次清楚。(5分)
2.主导因素分析准确,并掌握其影响质量的程度。(5分)
3.运用工具方法恰当合理。(5分)
(四)对策:(15分)
1.对策措施要针对主要原因,落实到具体人,并要规定完成时间。(7分)
2.对策是否切合实际,采取的改进方法是否对症。(8分)
(五)实施:(15分)
1.要具体的步骤、方法,按对策表一一实施。(5分)
2.结合运用专业技术、管理技术和其它科学方法。(5分)
3.严格按PDCA循环办事。(5分)
(六)效果:(20分)
1.达到了预期目标值。(5分)
2.成果经两个月以上的验证,已用于生产,效果好,并经有关部门认定。(5分)
3.综合效果好(包括A.直接计算的经济效益高;B.社会效益好;C.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明显提高;D.小组人员素质明显提高;E.精神文明建设、班组建设成绩突出)。(10分)
(七)巩固措施:(12分)
1.针对主导因素,巩固措施具体。(4分)
2.成果列入技术、管理工作标准。(4分)
3.找出遗留问题,提出新的目标。(4分)
(八)发表成果:(6分)
1.条理性好,言简意明。(3分)
2.未超过规定时间。(3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我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9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
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十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或者交验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任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四)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需报送与软盘或者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交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涉及专业内容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初审和审核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分别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审核同意的其它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十三条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方性地图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必须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 地图价格由出版单位参照社会平均成本自主确定。按规定应当由指定部门或者单位编制、出版的地图价格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价格按照教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地图出版、经营单位经销地图应当明码标价。禁止地图销售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植被、地貌、居民区、行政区划、地名、交通线路、旅游景点、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