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4:5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包括与道路相连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准在道路上堆物、作业、搭建、设摊、倾倒垃圾、燃烧杂物、停放车辆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为便于道路管理,本市道路划分为甲、乙二等。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
2.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外国领事馆以及宾馆周围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第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临时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门授权区公安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申领占用乙等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路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递交占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占用甲等道路《许可证》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得区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公安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菜场、公交调度亭、道路及地下管道的修建和养护以及街头绿化等所临时占用的道路,在批准范围内,暂时免缴占路费。
第八条 临时占路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占路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三角;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二角。
(二)占路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道路等级按期累进收费,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集贸市场、个体摊位不累进收费)。
第九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征收,占路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由直接占路者按应缴纳的占路费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占路完毕,按规定退还被占道路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 领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道路。
(三)在道路上搭建的棚、亭,均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严禁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临时占路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
(五)在道路上堆物或施工作业时,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
(六)占路期满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退还被占道路的,应当提前一星期按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延长期内的临时占路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时间,每天按道路等级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百征收。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并责令占用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并收取清除费,或没收占路物资。
清除费用由占路者支付;已缴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中开支。没收的占路物资按公安部有关没收财物的规定处理。
在占路期间破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因占路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的,占路者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占路费由占路单位在企业成本或本单位事业费中开支,罚款部分须在占路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十六条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作为专项基金,应用于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和绿化设施的改善、管理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应及时上交城市建设基金会,其中百分之三十返回给各区,其余部分由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与市交通市容办公室商议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临时占路的检查和监督,临时占路的日常管理以区为主,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县属城镇道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月1日

财政部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的精神,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搞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检查,规范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对1999年度外商投
资企业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进行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和操作性强,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在总结以往核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6〕7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的规定,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
报告核查工作。
三、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抽查面不低于已投产(营业)企业户数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
四、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内容,除核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一般情况外,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是否按规定出资和验资,是否有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企业的利润分配是否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有无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情况,中外合作企业提前收回投资是否经财政部门批准;
3.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逃、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
4.企业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收及场地使用费;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收和场地使用费有无混库现象;
5.是否按规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
6.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根据财外字〔1999〕305号文件规定,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六、对于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对核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格式同我部财工字〔1996〕75号文附件二中的“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一)、(三)〕,于2000年9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