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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6:53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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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拥有极为丰厚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好祖国珍贵文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当前,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较为突出的是:造成文物损失的法人违法案件有所增加;盗掘古墓葬
、盗窃馆藏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和文物非法交易活动屡禁不止;一些地方文物保护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支持,影响了文物事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必须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继续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事业发展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物保护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物保护体制
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自身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应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财政预算中安排的文物
保护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引导并广泛吸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文物工作的宏观管理,搞好全国文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加以补充完善,逐步健全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所辖地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有关职能
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文物保护工作。
要发动、组织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明确责任和权利,尽快改变许多文物实际处于无人保护的状况。
二、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切实做好文物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妥善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局部性矛盾,把? 盼幕胖诽乇鹗谴笮鸵胖返谋;つ扇氲钡爻窍缃ㄉ韬屯恋乩霉婊怀浞挚悸且胖匪诘厝褐诘那猩砝妫扇〉髡到峁埂⒏谋渫恋赜猛镜却胧Ψ龀旨扔欣谝胖繁;び帜芴岣叩钡厝褐谏钏降牟担痈旧细谋涔盼幕胖繁;さ谋欢置妫痪×考跚嵊捎诒;ひ胖犯钡厝
褐谏⑸钤斐傻母旱#匾辈扇∈实狈绞礁璨钩ァ? 考古发掘坚持以配合基本建设为主,特别要配合做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勘探、调查、发掘工作。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强统一管理,严格审批制度。目前,由于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手段等条件尚不具备,对大型帝王陵寝暂不进行主
发掘。今后,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已普查登记的文物古迹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批;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其区域内遗存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对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古石窟寺、古建筑群、近现代纪念建筑等,可根据需要分别制定保护管理的专项法规或规
章。
必须加强对濒临毁灭的重要文物古迹和馆藏珍贵文物的抢救维修与保护。要统筹规划、集中资金、保证重点、讲究效益,切实抓好“九五”计划期间的文物维修工作。应把控制和减轻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作为重要课题,确定一批重点项目,组织联合功关,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挖掘
传统技术保护文物。
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建设中,特别是在城市的更新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城建规划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同时加强对文物古迹特别是名城标
志性建筑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
关于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重新恢复宗教活动问题,必须按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现由文化、文物及其他非宗教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设置功德箱、收取布施及从事宗教活动,更不得从事迷信活动。
三、充分发挥文物作用,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要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文物的利用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要为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创造有利于把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的环境和条件,在资金上给予必要保证,在文化经济政策上给予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文物比较集中地方的人民政府,在把文物作为地方优势加以利用的同时,要防止因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文物的做法。重大的文物利用项目要事前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严格履行审批
手续,避免对文物的破坏性利用。
各级各类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的陈列展览和导游讲解活动,要坚持弘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传统,发挥自身优势,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出优秀文物陈列展览及文物图书和文物影视音像制品。要进一步加强近现代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努力做发革命文物的普查、征
集、保护、研究和展示工作。要确定一批有重大影响的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逐步建成基本设施完备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确定并建设好一批重点博物馆。对文物系统之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办的博物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文物收藏单位要加强文物特别是珍贵文物的征集,进一步充实馆藏,搞
好收藏单位之间的藏品调剂和交换。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收藏单位所收藏的珍贵文物,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将其调运到指定单位保管。考古发掘单位的发掘项目结束后,要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发掘出土的文物,除少量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为标本留存外,要及时移交指定的博物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编制所辖地区国有馆藏文物目录。在此基础上,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编制全国国有馆藏文物总目录。
要充分利用我国的文物优势,开展同境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广泛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政府及团体、海外华人、港澳台同胞对我文物保护事业的资助和支持。开展对外文物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维护国家权益、保证文物安全、严格审批程序,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所得资金
要用于发展我国文物事业。
四、加强和文物市场的管理
进入市场流通的文物是一种特殊商品,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文物市场管理,加强调控和监督,保障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从事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物、公安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的活动。对经批准的旧货市场,工商、文物和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实行监管。各地海关要加强对文物出入境的监管工作,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要依法规范文物拍卖市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鉴定机构,要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和许可审批工作,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进入拍卖市场。流传在社会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包括文物特殊品种),应在
一定范围内定向拍卖。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五、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要在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强化执法力度,着力抓好对法人违法案件的处理,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公安、内贸、工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盗掘、盗窃和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应在重
点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犯罪多发地区加强防范,必要时可设立专门的公安派出机构。文物部门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文物犯罪活动,支持和鼓励文物管理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六、加可队伍建设,提高文物管理工作的水平
做好文物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文物工作队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队伍的思想建设,教育和要求广大干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职
业道德,自觉遵纪守法。同时,要组织广大干部努力学习和掌握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
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馆校结合”、师承制等方式,切实解决文物保护技术、文物鉴定、文物修复、古建筑维修等人才短缺的问题。加强对文物保护传统技艺的整理、挖掘,注重发挥文物和博物馆界老专家、老技工的作用。应有计划地增加对外技术交流,选派
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到国外学习先进的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同时,注重培养兼通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现代科技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逐步提高文物部门专业人员的比例。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现有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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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利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1.为保证国家利率政策的贯彻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在利率管理上实行“逐级管理、专业分工、各司其责”的原则。
2.各级行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除国家法规、政策及人民银行总行和工商银行总行特殊规定外,不得豁免贷款本金,不得挂帐停息,不得减免贷款利息。
二、管理内容和权限
1.管理内容:工商银行各种存、贷款利率(包括优惠、贴息贷款利率、金融债券利率),拆入、拆出资金利率、邮政汇兑往来利率以及内部资金往来利率的管理;利率政策执行情况与存在问题的反映和请示。
2.管理权限:总行负责制定贯彻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补充规定,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利率浮动原则和范围,规定总行与分行内部资金往来利率(包括汇差资金、上存下贷资金、二级准备金、联行保付基金等)。省、市分行根据总行规定,在以上利率管理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确定省、市分行与地市行的内部资金往来利率。
三、组织实施
1.在行长领导下,计划部门具体负责利率管理工作,各业务部门应各自履行起本部门的职责,共同搞好利率管理。
2.分行以上(含分行)计划部门必须配备利率专管人员,同级有关业务部门也应设有利率管理人员,共同负责利率管理的有关具体事宜。分行以下各级行要相应配备利率专管或兼管人员。利率管理人员的配置要相对稳定。
四、部门职责
1.计划部门
(1)各级行的计划部门是利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利率调整、变动的贯彻执行和解释工作。其他部门凡涉及利率的文件,必须经计划部门会签。
(2)各级计划部门根据人民银行和上级行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利率调整时,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
(3)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权限内,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确定利率浮动的范围和原则。
(4)检查分析利率执行情况,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信贷部门
(1)负责执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银企双方签具的借贷合同和借款借据,要载明贷款种类、利率和贷款起止日期。如遇利率调整,信贷部门应根据有关文件及时配合会计部门调整贷款利率并通知企业。
(2)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企业贷款中的逾期、挤占挪用贷款,并及时通知会计部门计收加罚息。
(3)协同会计部门做好应收未收及挂帐利息的催收工作。
(4)反映利率执行中的问题。
3.会计部门
(1)按照规定的利率和信贷部门的加罚息通知,正确计结利息。严格掌握企业贷款期限,及时办理逾期贷款的帐户划转。
(2)利率调整时,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及时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做好调整利率的各项工作。
(3)各级会计部门应注重对应收未收利息清收情况进行反映,按贷款性质建立应收未收利息季度报告制度,并通知信贷和计划部门,以便能准确掌握应收未收利息情况,协助信贷部门催收。
4.储蓄部门
(1)负责储蓄利率的执行、宣传和咨询工作。
(2)正确计付储蓄存款利息,遇到利率变动时要会同会计部门及时调整,并做好有关帐务处理。
5.稽核部门
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有关利率政策规定,对各项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
五、利率执行情况的检查和处理
1.各级行有关业务部门要经常检查本部门和利率执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全行要在行长的领导下,由稽核、计划、信贷、储蓄、会计等部门共同参加,每年对全行的利率执行情况至少要进行一次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
2.检查内容包括:各种存、贷款利率及有关浮动、加罚息是否按规定执行;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是否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等。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纠正。对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在规定允许的权限内,省(市)分行可结合本行的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从1991年3月1日起执行,有关解释、修正权归总行。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管理,保证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普通高校学生进行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校外教学实习,是指列入普通高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专业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包括:理工科、农林科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设计;文科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医药类的临床实习与见习;师范类的教育实习与见习等形式。普通高校学生的社会实践
,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到校外接触社会、向社会学习、为社会服务的实践活动,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
第四条 对全省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以下简称实习)的指导、协调及管理工作,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教委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实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普通高校校外实习的任务安排,由省教委依据本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六条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本着“就地就近、互惠互利、专业对口、相对稳定”的原则,在省教委的协调下,由各普通高校主管部门负责。各专业的教学实习基地分别由省、市地、县对口业务部门安排。社会实践基地由学校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
第七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固定挂钩;建立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校、厂合作办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布点等。
第八条 具备条件、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应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经省教委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搞好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接受和支持高校学生的实习工作。
普通高校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应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双向支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定期研究解决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普通高校职责
(一)普通高校应有一名校(院)级领导分管,并明确职能机构和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
(二)制定本校(院)实习的各项制度。
(三)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保证实习教学时数。对需要上岗操作的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制定学生上岗守则,配合带教人员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指定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优先吸收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
(六)优先为接受实习的单位提供科技信息、产品信息、专利信息、图书资料等方面的服务。优先向接受实习的单位转让科技成果,联合开展科研,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指导开发研究。
(七)对实习单位中政治思想好、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可按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授予与本人技术职务相当的兼职教师称号。
(八)普通高校在分配毕业生时,应照顾接受实习单位的需要。招收保送、推荐生的普通高校,应优先照顾接受实习的中学的优秀毕业生。
(九)按规定拨付接受实习单位的实习经费。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单位职责
(一)配合普通高校对实习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负责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实习活动等方面进行管理、考核、鉴定。
(三)为实习生提供上岗机会和必要的学习环境、生活设施,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劳保用具、安全装备及有关资料。
(四)选派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一般为中级技术职务以上)、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五)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对实习人员因技术问题或操作不慎引起的生产事故,应区别于责任事故,妥善处理。
(六)优先向高校提供科研项目,联合开展科技攻关。
(七)按要求向省教委和主管部门汇报学生实习情况。
第十二条 实习指导教师职责
(一)熟悉实习大纲、实习计划,了解实习场所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及时解决和反映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二)做好对实习生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注重调查研究,虚心向工农群众学习。
第十三条 实习带教人员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从政治思想和业务两方面完成对实习生的带教任务,保证实习质量。
(二)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生进行考核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实习学生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实习计划和有关实习制度的要求,认真参加实习并按时完成实习任务。
(二)实习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的领导,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尊重带教人员和指导教师,虚心向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实习经费原则上由派出实习的普通高校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安排。对于结合实习进行的科研课题,可从课题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实习经费开支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收支结余中拿出部分经费支持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学生远离学校参加实习,由学生自带行李,
接受实习单位应提供住房,不收住宿费。师生结合实习,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的,接受实习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量大小,适当减免实习费或给予学校一定报酬。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积极接受和大力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普通高校应把指导与组织学生实习的工作成绩,作为考核、奖惩教学人员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无故或借故不接受和不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的单位,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政府应给予批评。对因不重视实习工作或玩忽职守,造成学生实习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