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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6:18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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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后,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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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
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物价局制定了《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
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结合云南实际,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主要内容:
1.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2.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通过吞吐储备粮,确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促使粮价水平在合理区间内运行,保持粮食价格的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
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收购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促进市场粮价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
场粮价回落到合理水平。
3.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作价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政府指导价;地、州、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指导价,制定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并报省价格主
管部门备案。各地要主动做好毗邻地区的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必要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平衡衔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一般以3-5年社会平均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以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全省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
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照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三、储备粮购销价格的确定
(一)储备粮的收购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参照保护价确定。具体价格水平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储备粮的正常轮库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储备粮的动销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平抑市场粮价的客观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定购粮食价格的确定
(一)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参照市场粮价制定;当市场粮价低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收购保护价制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二)全省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的收购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各地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收购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
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行署)批准的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定购粮。
五、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价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顺价销售的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外购粮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
确定,但不得以每批粮食购进价格为基础单独作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只要它的粮食是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入的,其销售价格可由企业自主确定、自负盈亏,各级政府不制定统一挂牌销售价格。
六、继续贯彻落实粮食优质优价政策
对于小麦、玉米、籼稻、粳稻中的优质品种和其它粮食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粮食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确定购销价格,以促进我省粮食种植结构的优化。我省优质品种目录和实施优质优价政策的原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七、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定购价、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和储备粮购销轮库等价格政策;各级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农发行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在粮食价格运行中,及时把握市场动态
,适时确定储备粮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通过及时有效地操作实施,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不断增强政府对粮食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有代表性地选择粮食成本调查点和粮食价格监测点。粮食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实际收购价格水平。粮食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地、州、市、县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各粮食批发市场
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实际批发成交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当地市场粮食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送次数。
(三)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在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必要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八、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五章 乡镇金库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乡、民族乡、镇的财政管理和有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分配、调节和监督职能。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财政对乡镇统筹资金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乡镇财政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变动应征求上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乡镇预算管理体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一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对在乡镇财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预算
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组织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
执行情况及决算。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务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做好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农村财务工作。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五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附加收入;
(二)集中的企业收入;
(三)集中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弥补预算内资金不足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修建乡村道路费收支。
第二十条 上级拨给乡镇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也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按规定上缴乡镇财政,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核拨。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乡镇预算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统筹资金收支,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和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第二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预算管理体制和本年度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应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不得隐瞒、少列应列预算的收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应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决算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财政机构负责人,向大会作财政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财政工作报告报人大主席团,人大主席团可组织部分代表组成初审小组进行初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十五天,将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应征求选民意见,直接听取群众对本年度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安排及上年度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第三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作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五章 乡镇金库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乡镇金库。条件不具备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三十七条 乡镇金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应上解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 乡镇金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乡镇财政机构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金库库款或者退付已入库的款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金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及决算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就乡镇财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财政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审计部门对乡镇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和财政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国家有关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上级拨给乡镇各项专项基金的;
(二)隐瞒或拖欠乡镇财政收入的;
(三)擅自将乡镇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乡镇各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违法行为的,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乡镇金库违反国家金库管理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调整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凡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行为的,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对乡镇人民政府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罢免;对乡镇财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机关和有关
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乡镇财政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和民族乡的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