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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50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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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 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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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2000/05/08 国税发[2000]75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
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目前增值税专用
发票使用的需要,经研究,现对原通知修改如下: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
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
票;对工商企业销售的机械、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
备,如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须经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达到下列合作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屋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所有人应按《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危险房屋的治理、使用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城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