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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3:30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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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当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 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育龄夫妻,符合法定生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由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二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有关规定且属于下列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再生育证》。同时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区)非农业户口的;

(三)第一个子女为病残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为病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再生育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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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嘎查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一)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二)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三)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应当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审查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确认选举无效和当选无效;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不参加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或者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由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二节 参加选举嘎查村民的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的时间以正式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嘎查村并且在本嘎查村居住的嘎查村民;
  (二)户籍在本嘎查村,不在本嘎查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嘎查村,在本嘎查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嘎查村或者居住嘎查村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选举期间不在本嘎查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日二十日前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参选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一般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能够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群众拥护,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愿意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应当至少确定一名得票多的妇女和一名得票多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依法确定的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正式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按照原预选结果依次递补。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嘎查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嘎查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正式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正式选举日十日前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嘎查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也可以为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嘎查村民,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九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领取选票处、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不能委托他人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书面委托本嘎查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嘎查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填写的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全部无法辨认的,全部无效。废票和无效票应当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过半数成员确认。
  第三十三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两个名额另行选举产生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当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名,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嘎查村民会议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通过。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


第五节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调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认是否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认为选举无效:
  (一)不按照本办法确定候选人的;
  (二)违背直接选举原则,由每户派代表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投票选举的;
  (三)先选委员,再由委员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推选主任、副主任的;
  (四)违背差额选举原则,实行等额选举的;
  (五)违背无记名投票原则,采取举手选举的;
  (六)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
  (七)参加投票的嘎查村民未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半数的;
  (八)不当众开箱公开检票计票的;
  (九)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认当选无效:
  (一)整体选举无效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三)不具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的。
  第四十条 确认选举无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重新选举。确认当选无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另行选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嘎查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节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罢免要求,应当在30日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经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定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保留职务较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的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距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尚有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通过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


第四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嘎查村民会议议题等。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四十九条 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嘎查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嘎查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嘎查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方案;
  (五)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嘎查村集体财产;
  (九)嘎查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嘎查村民会议可以授权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设立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嘎查村民监督。
  第五十二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召集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二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嘎查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嘎查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应当设立若干固定的嘎查村务公开栏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审批情况;
  (四)集体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五)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六)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嘎查村民享受低保、“五保”情况;
  (九)嘎查村公益事业建设内容、筹资筹劳数量、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嘎查村民的查询。
  第五十七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嘎查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嘎查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嘎查村民民主理财,监督嘎查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嘎查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在嘎查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嘎查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嘎查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可以列席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嘎查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五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嘎查村务档案。嘎查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嘎查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六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嘎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嘎查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嘎查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嘎查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嘎查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嘎查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嘎查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嘎查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7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养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菜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望天田、水浇田、宽度小于1米的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年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培肥等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与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用投入品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种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的规划,按照不同中低产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的耕地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农田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物质,造成耕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