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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0:18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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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价格,特别是商品房价格上涨过快已成为当前房地产价格管理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过高的房价,制约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对居民生活和稳定市场物价总水平产生不利影响。商品房价格过快上涨,除了土地取
得费用、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涨价因素外,一些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过多、过乱是一个重要原因。为切实减轻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购买者的负担,抑制商品房价格过快上涨,现将加强商品房建筑取费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建筑取费实行中央与省两级管理,集中审批。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收费,一律实行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管理,集中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经营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收费,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下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和调整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二、严格控制新的收费项目及涨价措施出台。在新的收费项目和提价措施出台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建设投资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认真估测对商品房价格变动的影响,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从严控制。
除国务院批准者外,今年内国家和省原则不再出台新的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三、以严格商品住宅价格的成本审核为重点,清理纠正不合理收费。
对于进入商品住宅价格的建筑取费,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严格按照原国家物价局等四部局颁发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382号〕确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执行。
对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成本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行为,应由物价机构依法查处。
对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商品房价格的成本构成情况,也应进行必要的定期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加强对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年检工作。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规定执行;属经营性收费的,应当列为每年物价大检查的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专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取费负担卡制度。
五、全面开展商品房建筑取费的清理整顿工作。
通过清理整顿,对现有商品房建筑取费中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不合理的要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
清理整顿工作具体采取如下步骤:
(一)由收费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报告商品房建筑取费的收取和被收情况。
(二)各地物价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结果及时汇总,并提出进一步整顿意见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于8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结果按附表要求填报商品房建筑取费清理整顿汇总登记表,并提出具体整顿意见,上报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设置的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由各部门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清理结果和意见于8月底前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于10月底之前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将清理整顿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抵制”的规定拒绝各种不合法收费,并及时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乱收费情况。
七、为加强商品房建筑取费管理,抓好清理整顿工作,国家计委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开展商品房建筑取费的专项检查,及时查处和通报一批重大越权制定、调整商品房建筑收费项目、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等违法行为。
八、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并与财政、建设及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工作,抑制商品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附表:商品房建筑取费清理整顿汇总登记表(略)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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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边沿地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及发展趋势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研究室主任 王泗友

城市边沿地区是指城市与城市、城市与农村相毗邻、接壤地带,统称城乡接合部,往往属于“几不管”区域。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在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以及市场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影响稳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构成了日益凸显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成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突出问题,也成了妨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城市边沿地区最易被忽略,也是产生和发展群体性治安事件的高发地带。因此,认真分析、研讨、预测群体性事件所形成的诸多因素和发展趋向,理清思路,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对实施西部大开发,确保城乡稳定、繁荣和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
群体性治安事件因其不同的形成因素反映出不同的事实属性。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也是一个地区、一个阶层的政治因素、经济水准、文化素养、道德情操的综合反映。不同地区、不同因果关系也会反映出不同的表现形式。近年来,尤其在地处区县边沿地带,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频率之高,规模之大,行为之烈,因果关系之复杂,结构及表现形式之多样,今非昔比,概括起来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封建迷信、非法组织“门徒会”、“法轮功”的渗透,在农村地区形成了隐蔽性、多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封建迷信的滋生与蔓延。城市边沿、毗邻、城乡接合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群众科学的、文明的思想意识得不到应有的发掘和引导,致使几千年遗留下来的愚昧的、落后的思维方式无法改进和根除。一些群众往往由一个错觉、呓语,也可由一些正常的自然现象,无法用科学的道理去诠释,就毫无根据地煽布异端邪说,迷惑无知群众,鼓动、聚集无知农民,拜神拜佛,使其迷信成疾,无心劳动,荒废生产,非法集会,造成不良影响。
二是非法组织“门徒会”的传播与渗透。近年来,由毗邻省、市(县)流窜的“门徒会”头子秘密活动,打着“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的幌子,在群众中宣扬“神赐生命粮”、“祷告治病消灾”的歪理邪说,大批群众深受蒙骗,在贫困、边远、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村落,非法建立了“门徒会”的组织机构,经常非法秘密集会,制订反动纲领,干扰农村基层政权,严重影响农村生产、生活秩序。近几年虽几经取缔,但仍然死灰复燃之势。
三是非法组织“法轮功”的侵蚀与蛊惑。自1998年开始,具有反动属性的“法轮大法”以“真、善、忍”为诱饵拉拢腐蚀群众,“法轮大法”辅导站负责人曾多次聚集多人前往千里之外进行“考察学习”,多次集体聚会,群体练功、传法,还规定不得收看新闻联播,不得过问政治和国家大事,公然与我党和政府争夺群众和思想阵地,其反动面目暴露无遗。从取缔“法轮功”和查禁修炼人员的情况看,有部分人虽然出于良好的健身愿望,但由于“法轮大法”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只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斗志有所松懈或者“法轮功”组织形成气候和规模,他们就会乘机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进行疯狂的捣乱和破坏。
(二)由于“三大恶势力”的介入,酿成了对抗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宗族恶势力。在农村地区以村、社为单位的农村,同宗同族、三亲六戚无所不在。有的设族长、定族规,以其严密的组织、较强的凝聚力,向农村基层组织渗透;有的阻扰办案、包庇罪犯,以致发展到砸警车、打警察、抢人犯;有的以言代法、以强凌弱,欺压外姓群众,殴打他人,引发宗族与宗族之间的武力械斗;有的对违反家法家规的子弟施以暴刑;有的组织打手非法进行没收、查封、变卖、扣押物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恶势力。他们的组织形式大多以同乡、同学、狱友、劣迹中青年、品学兼劣的中小学生组成,模仿外地黑社会组织形式,制定帮规,纹身刺号,划分势力范围,以团伙的形式经常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白吃白拿、称王称霸,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于一身。他们具有强烈的反政府、反社会的罪恶心理,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对抗党和政府,仇视执法人员,替人收债,介入纠纷,参与违法,已发展到干扰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
三是以个体形式出现、触犯众怒的地方恶势力。这种恶势力主要是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以求得心理的暂时平衡,我行我素,唯所欲为。有的常以“话不投机,看不顺眼”为由,顿起疑心,大打出手;有的个体经营户、公司负责人、农村干部以及社会闲散无聊人员,煽动闹事,称霸一方,制造混乱,其行为恶毒暴戾,不计后果;有的虐待家庭人员;有的查封、扣押、损坏公私财产;有的书写诬告、匿名信件,拨打恐吓、威胁电话,制造事端,唯恐天下不乱。往往由于个人行为,造成众矢之的、群情激愤,引发群体围攻。
(三)因矿山开采,土地、林权纠纷引发了经常性、复杂性群体性事件。
⑴由矿山开采的系列运作不当而引发。以边沿山区县为例,大量的久负盛名的矿产资源,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软、硬件设施相当落后,招商引资困难,缺乏规范指导与作业等原因,丰富的矿产资源没有得到合理、有序地开采和利用,造成矿主与矿商,团体与个人的利益处置不当,国家受损、矿农受损而引发经常性的群体上访、请愿事件:
一是开采不规范,半机械化与人工开采相结合,图方便、省事,漫山遍野挖地坑,既破坏矿产资源又践踏了大面积耕地和林草,既误农事又无收入;
二是买卖不划算,大量矿石挖掘后不能进行深加工,运毛坯至沿海一带出售,劳民伤财,矿石采尽收入无几;
三是收购不成系统,矿农采矿后,愿买就买,谁买就卖,投机钻营,转手买卖,以物易物,甚至连民爆物品也交易其中,造成大量隐患;
四是由于不规范的开采,残渣的堆积、倾倒不统一,泥渣淤堵,山洪暴发,河流改道,致使农民土地受损,矿商与矿农发生纠纷;
五是矿山开采后应该对矿农进行的补助政策久不兑现,甚至不兑现,引起公愤,造成集体上访。
⑵由林区、土地纠纷引起。自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实施以来,由于在开展联产承包责任制工作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土地证》上的界畔、数据与实际界畔、数据不吻合,界限无法确定,纠纷迭起,农民群众经常聚集闹事,要求上访政府,致使农村地区治安秩序存在极不稳定之隐患。
(四)因农民负担过重和不合理负担的难以清除,引发了多发性、反复性群体性事件。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正确处理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然而,对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区县来讲,无意义的建设过多过滥,财政赤字,入不敷出,第三产业发展缓慢,丰富的农副特产品、地矿资源无力开发和利用,经济效益停滞不前。以致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费无法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各种面向农村名目繁多、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乱摊派,屡禁不止,一浪高过一浪,经常因农民负担过重导致进京上访、集体上访,甚至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
(五)因执法部门执法行为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执法不当,程序违法,有的执法部门
二是处罚失当。主要是指极少数基层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手段时,偏听偏信,一意孤行,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失当,当处不处,该罚不罚,久拖不决,久侦无果,因而导致受害者多次上访和重复上访。
三是劳动仲裁不妥。一些因劳务纠纷引发的仲裁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兑现,甚至仲裁错误,致使集体上访和群众集体请愿。
四是案件处理不及时。由于有的执法机关习惯于机关化工作作风,行为懒惰,宗旨意识淡化,由“找事办”变为“等事办”,而今又由“等事办”蜕变为“不办事”,特别是极个别的单位说话凭亲疏,办事分难易,案件不“破”不“立”,致使受害人哭诉无门,造成小事变大,易事变难,酿成群体性事件。
五是利益趋动,违法行政。
(六)因扶贫的方式方法欠妥触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扶贫项目脱离实际。城市边沿地区之所以贫困除了客观上存在的交通、通讯、地域条件的限制外,主要原因就是对自身蕴藏的资源优势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没有把发展区域经济和特色经济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脱离实际的所谓“民心工程”缺乏战略眼光,既无前瞻性也无创造性,往往都是赶“热门”、追“后骚”,东施效颦,邯郸学步,弄巧成拙,不但没能增加农民的收入,反而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拖延了脱贫致富的时间,制约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多数农民怨声载道。
二是扶贫贷款的发放不当。有的信贷部门片面理解所谓的“偿还能力”,或者受“唯上”、“唯规”的制约,造成相对贫困无偿还能力的贫困户望“洋”兴叹,客观上造成先富的继续富,“肥上加膘”,后富的无法富,赊借无门。因而触怒贫困农民,纷纷上访请愿。
(七)因国有企业改制,辅助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
一是在操作上失策。有的部门负责人错误理解“资金重组”、“兼并”、“拍卖”的含义,忽略国企改革的宏伟意图,想当然,不切合实际,任人唯亲,不兼顾职工的主、客观利益,引起群众不满。
二是工作顾此失彼。有的部门负责人不能合理组织、安排、解决下岗职工的分流问题,无力引导、实施再就业工程。
三是忽视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职工生活不能保证,去留不能协调,客观上造成老无所依、老无所靠,下岗职工心存疑虑,对自己的生活出路非常担心,产生对抗情绪。
(八)因市场交易、欺行霸市行为滋生群体性事件。
在边沿地区生产、生活、进行贸易的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经济意识保守,地方保护意识强烈,个体经营户之间形成一种“排外”倾向,不允许外地客商来本地经商、办企业,一旦有人介入,便唆使、煽动、拉帮结伙、欺压对方,甚至敲诈勒索,打骂客商,造成外地客商无处藏身。
(九)因重点工程的承建、移民的迁徙和补偿引发群体事件。
一是重点工程的征地纠纷、移民的拆迁纠纷时有发生;
二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式不当,引起建筑行业的同仁不满;
三是建筑老板克扣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不满;
四是建筑工民工与当地农民的关系不融洽、不协调,甚至互为侵害。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展趋势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客观存在的社会背景,又有自身结构形成的复杂因素,具有社会影响大、处置难度大、不易根治的特性,可以说是一项值得公安理论界长期探讨的高难度课题。笔者认为,就边沿城乡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而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一)从群体性事件的内在联系上分析。
一是由相对松散型将向密集型转变。从群体性事件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上看,大多由分散的个体集合,“滚雪球”式发展,表现形式较为松散,且无比较稳定的组织,只是采用召集、通讯手段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在一起形成群体。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呼之应之,发展成为有组织或相对稳定的集团,串通一气,捣乱破坏,这种组织形式如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瓦解,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治安事件。

印发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及中山市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与救助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根据我市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要确定险种和保障范围,选定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协调各部门、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的关系,落实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措施。
各镇区相应成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本镇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计划,审核投保人的资格并落实本镇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协助保险人做好承保、防灾防损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第四条 从2008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800万元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巨灾超赔再保险费补贴及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为推动农业保险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当年农业保险发展的规划,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在专项资金内据实拨付,当年有结余可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水稻、香蕉、杂果、蔬菜、花卉、水产、能繁母猪、牲畜、家禽以及农机具综合保险。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求确定或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由市政府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按市场运作方式经营。专业保险公司根据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要求、市场的需求和公司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年初编制本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计划,报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我市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合作,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共保经营。
第九条 对经营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在我市保险费总收入30%以上的专业保险公司,市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财产、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项目以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保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该公司倾斜。
前款规定比例,可由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我市农业生产需求及农村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专业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农业保险的规模以该公司上年度在我市开展其他财产保险的保费规模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标准:水稻、能繁母猪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80%;其他保险项目,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40%。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实行一级财政的镇区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一类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7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30%;(3)二类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3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70%。
第十二条 按比例应由农户缴交的保险费,由专业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向农户收取。市、镇区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由市、镇区财政在次月10日前向专业保险公司统一汇缴。
第十三条 各镇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应协助专业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及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为专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各镇区农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一名人员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指定一名干部负责协助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配备一名人员担任农业保险的协保员,负责宣传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农户投保并代收保险费,专业保险公司可按其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
第十四条 专业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配合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从相关部门、镇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市保险行业协会选聘专家组成农业保险技术指导小组,为农业保险责任的认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 各镇区要将财政救济救助与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合起来,提高救灾工作效率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
第十七条 为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各镇区应定期在村(居)委会所在地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及赔付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投保人落实防灾防损的各项措施,降低自然灾害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在市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受灾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确定全市平均的损失率,评估灾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当次保险责任事故可以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内先予赔付,在全面核定损失后,支付其余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要利用各种方式,开展对投保人的诚信教育,特别是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后,要利用人缘地缘的便利条件,协助保险人及时、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依法处理骗保骗赔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对各镇区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绩效进行考评,对按市政府的要求认真组织并积极做好风险防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