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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9:20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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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纪检委 省委政法委等


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纪检委、省委政法委、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贯彻从严治警的方针,促进政法队伍廉政建设,确保政法部门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政法干警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及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及一般干警。
本规定所指娱乐场所包含:夜总会、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及其它经营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严禁政法干警从事娱乐业经营活动。不淮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经营各类娱乐场所;
(二)以他人名义开办娱乐场所而实际主持经营活动;
(三)以入股、兼职、有偿中介、挂名等形式间接参与经营各类娱乐场所。
第四条 严禁政法干警在娱乐场所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暗示涉案当事人到指定娱乐场所进行餐饮娱乐活动;
(二)在所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以执法为名为娱乐场所提供有偿服务;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接受娱乐场所提供无偿消费。
第五条 严禁政法干警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提供保护。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充当或变相充当“后台老板”;
(二)主动或接受邀请参加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的各种活动;
(三)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提供各种方式的保护;
(四)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通风报信、说情,对其包庇、袒护,以逃避查禁取缔。
第六条 严禁政法干警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承包经营娱乐场所或获取贷款、物资等提供便利;
(二)袒护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营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严禁政法机关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准许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社会上各类娱乐场所的“挂靠”;
(二)巧立名目为各类娱乐场所提供有偿服务;
(三)为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暗中保护谋取经济利益;
(四)以办“工作据点”为名经营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
第八条 政法干警及政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单位违反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同级政法机关贯彻实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法机关的纪检部门协助党委(党组)抓好落实。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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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死亡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转业复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属非工伤范围: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蓄意违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原则上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本人工资高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发给,但不得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满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四十、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二十二个月、二十个月和十八个月。

(二)按月发给伤残怃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七十五。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照本办法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照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同时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十四个月、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和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享受其他有关保险福利和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直至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六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标准发给,因公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死亡的为六十个月。

(三)对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比照本条前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发给本人工资原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十九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其具体核定的费率分别为第一类矿山企业,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百分之一点三,其他矿山企业百分之一点五;第二类建安、交通和工业企业百分之一点零;第三类其他企业百分之零点五。企业根据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调剂垫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工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的支付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办会〔2012〕19号


银监会法规部:
  你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指示来函收悉。我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了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处理和披露。根据你部来函所提问题,经研究,现重申如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上述会计处理和列报要求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考虑到同业代付协议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我们建议不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追溯调整。
  我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的规定,配合你会对同业代付的监管规范,切实防范同业代付相关风险,促进其稳健发展。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电 话:6855 3016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