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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1:57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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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产业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是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为此,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原则是:
(一)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保产业市场需求,有比较广阔的发展前景。
(二)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能促进环保产业的结构优化和升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三)国内存在从研究开发到实现工业化生产的潜在技术基础,经过努力后可以填补国内技术空白,有利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四)供给能力相对滞后,提高其供给能力有利于促进环保产业产品结构的合理化。
(五)满足环保治理要求,效果比较明显。
(六)有可靠的运行实践。
二、目录公布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包括水污染治理设备、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噪声控制设备、环保监测设备、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设备、资源综合利用与清洁生产设备、环保材料与药剂等8类,共62项。
三、根据中央关于采取积极财政政策,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精神,对环保设备(产品)给予鼓励和扶持的政策。
(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对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实行折旧政策。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三)对专门生产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为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国家经贸委将在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中,重点鼓励开发、研制、生产和使用列入目录的设备(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项目,将给予贴息支持或适当补助。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或政府采购,应优先选用符合要求的目录中的设备(产品)。
四、切实落实好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及设备(产品)进行确认,具体办法可参照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716号)执行,其中,
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的确认按有关规定执行。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设备(产品)及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确认凭证予以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五、各地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情况,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选择本目录内有可能形成本地比较优势的产品,支持其发展。同时,可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制订相应的支持措施,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六、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和环保产业技术发展的情况,陆续分批颁布鼓励发展目录,并对原有目录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略)



20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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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并认识到这种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希望两国科学技术部门和人员之间建立更稳定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开展,并根据两国科学技术部门和人员的需要和可能,共同确定合作的领域。依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中国以色列联委会将确定当前的重点领域。起始阶段的重点领域如下:农业、电子、医疗设备、再生能源及民用空间技术。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研究人员、学者、代表团和其他与科技有关的人员;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研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五、联合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项目,包括组织联合研究开发中心和实验室以及科研小组等;
  六、缔约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科学技术部门、企业和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由两国专家和技术人员通过联合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成果、专利等将由缔约双方共享。具体条款由有关各方在其他协议中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一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对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信息、数据或成果保密,未经提供该信息、数据或成果的缔约一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信息、数据或成果。

  第六条 根据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原则上,科技人员在两国间的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支付,而食宿、国内交通以及紧急医疗等费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七条 缔约任一方应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另一方在其境内参与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建立由中国和以色列代表组成的中以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应确定合作程序并每两年分别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定期会晤。
  二、联合委员会应制定两年一度的工作计划,列出将要执行的合作活动及与其相关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联委会还应回顾和监督两年一度的工作计划同时讨论有关本协定执行的事宜。
  三、两届联委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批准的合作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四、为协助联合委员会,缔约每一方应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机构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以色列国的执行机构为科学技术部。两执行机构应通过各自外交代表机构保持定期联系,以便促进所有活动和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
  一、在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对方其内部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已经完备后,本协定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本协定下已在实施且在协定期满时尚未全部执行的任何合作计划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相当于犹太历五七五三年二十三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当在本协定的解释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李效时             拉  宾
    (签字)             (签字)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 屋属农村居民住宅,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农家乐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志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质监、卫生、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企业管理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应当以成都市地方标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划分及其评定》(DB510100/T005-2004)为依据。
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五星级和四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区(市)县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帮助经营者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