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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8:09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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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过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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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是ZL 02112774.3、名为“汉字句输入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谷歌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为经营目的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并于互联网上陆续传播了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谷歌拼音输入法的多个版本)。原告认为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传播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作为证据,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以及数千条汉字输入过程的截屏。原告认为,在使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输入相应的拼音时,得到的汉字句与涉案专利的汉字输入法是相同的,因而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明:谷歌拼音输入法系被告自行研发,不包含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具有本质区别;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输入时,如果按照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规则无法实现输入结果,且大量输出结果与原告证据不同。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利用键盘进行汉字及语音输入的操作方法发明专利,并非产品发明专利,更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依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指控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包括语音输入法在内的技术方案;(3)原告力图通过举例的方法,推定被控的输入法所使用的数据库与专利技术方案中拟建立的数据库相一致,但由于这种方法不能穷尽所有的汉字句,不具有科学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且当庭验证过程中也发现一些输出目标与结果不同,法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库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陈述的拟建立的数据库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性;(4)被告的输入法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在此,笔者简要介绍一下“多余指定原则”的历史及其在我国专利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情况。

多余指定原则(principle of superfluity establishment)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 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在确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重要的是要确保,等同原则的适用,即使是适用于一个技术特征时,也不允许采取实际上取消该技术特征的宽泛做法。

这一原则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无体现。该学说被适用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第一个案例是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周林诉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北京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技术特征(7)虽被写入了第二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在85107113号专利的无效审理中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特点,但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的阐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来看,技术特征(7)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误写所致,故应视其为附加技术特征。”

除北京法院外,其他各地法院对该原则也多有应用。

2005年,在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与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提审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写道“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通过这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摒弃了多余指定原则。

多于指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此告一段落。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载2012年6月2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艳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程序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为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由政府投资购买的非营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三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实现就业。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公开择优聘用、合理安排待遇、规范管理程序、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实施、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拟定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筹集、监督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等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日常动态管理、培训转岗、就业指导、社会保险和人事代理等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面向基层,重点开发乡镇、街道(社区)直接服务社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省级统筹开发,采取年度总量控制办法。各州(地、市)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须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发实施。凡新开发公益性岗位未经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各项补贴不得从省级下拨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申报公益性岗位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实行县(区、市)、州(地、市)、省逐级审核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控制数。申报材料主要有: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目录(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工作情形描述等)、公益性岗位培训转岗计划、上一年度公益性岗位工作评估报告(工作情况、效益评估及培训转岗人数等)。

  第十二条 对省上重点开发、实施重大项目急需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由省上批复下达指标并相应增加州(地、市)公益性岗位计划。项目实施完成后,对取消的岗位相应减少计划数。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具有青海省户籍(或持有青海省居住证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1、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4045”人员;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残疾人;

  4、困难高校毕业生和纯农纯牧户家庭高校毕业生;

  5、困难失地农户和生态移民户家庭成员;

  6、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完善认定制度,规范认定程序,建立公示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台账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保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原则,在审核批准的计划控制范围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从业人员招聘工作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4045”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组织,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后,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以上,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填报各项信息,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休、离岗、转岗后,即时变更信息。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业人员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从业人员工作期满后,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一对一”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劳动合同须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按照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程序要求,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补充。

第五章 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可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岗位补贴确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就业资金和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从就业资金中安排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省与州(地、市)实行按比例分担,具体政策另行规定。州(地、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相关规定,在配套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并明确用人单位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和。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不得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办法,明确程序,保证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省及州(地、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重点督查公益性岗位开发、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及补贴待遇等项工作,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任务,确保规范运行。人社、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监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对此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进行规范管理,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逐步消化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