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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6:22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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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1992年6月27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实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分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及职务评聘工作。
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体制。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高等学校综合性开放的分析测试中心等检测实验室,凡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都要依照国家教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论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级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进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试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职责的有关条例规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1983年12月15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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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颁发日期: 2003-8-13
实施日期: 2003-8-13
发布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交通安全

第五条 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等交通设施上不得悬挂各种宣传标语、广告牌。 距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15米以内道路上,不得设置与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相似的灯具、广告牌、旗幌、棚亭等遮挡物和临时构筑物。
第六条 行人不得穿越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
第七条 种植行道树,设置电杆、电线等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行道树或电杆等出现倾斜、折断,遮挡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整修、排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 确需移动时,须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修复。

第三章 车 辆

第九条 凡购置机动车辆的,须从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或转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落籍或转籍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和用途分类发放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和擅自复制、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司法机关专用机动车辆号牌、证件。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驻在和施工单位的机动车辆使用外地号牌的,应在车抵10日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从事客货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涂设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一) 机动三轮车、摩托车;
(二) 残疾人专用车;
(三)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个体机动车辆,每月须按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从事营业性客运出租的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每月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取得《月检合格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机动车辆应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报废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更换机动车底盘、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及其他改装,必须经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修理部门对因交通事故损坏或者有明显碰撞刮擦痕迹的机动车辆,必须由委托修理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勘察检验凭证,方可予以维修,并应对维修部位(件)作好登记。
第十七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购车凭证,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从成交之日起2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不得使用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十九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每月必须集中接受一次安全和文明礼貌教育。 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教育由本单位负责组织;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教育由乡、镇、街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时,必须携带合法、有效证件。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者应在6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或领取。
第二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不得驾驶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并不得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五章 车辆行驶、停放与装载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得在道路中间停车载客;在城区繁华路段行驶时,须在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落车点停车载客。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及其他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随意掉头。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停车场或指定的地点停放。主要街路及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不得停放车辆。装卸货物时应将车辆临时停在道路右侧边缘。执行警务、抢险、救灾、救护、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机动车辆在主要街路及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立即将车移开。不能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用路障牵引车强行将故障车牵引至指定地点统一处理,并收缴路障清理费。
第三十一条 在划有大型机动车道和小型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空载的客运出租车辆必须在大型机动车道上行驶。
第三十二条 农用轮式机动车、大型货物运输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和经批准进城的畜力车,在本市建成区内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横向穿行除外。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他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第三十四条 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混合交通路段,自行车在道路右侧边线1.5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不得雇用畜力车。 畜力车进入本市建成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骑自行车只限附载12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行车停车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不得两车共载同一物件。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建成区的主要街路、繁华路段和学校、医院、机关办公区、居民聚集区内,禁止机动车辆呜喇叭。 机动车辆行驶至距中、小学校门100米时,应按限速标志规定减速慢行。

第六章 道 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占用、挖掘道路时,须与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挖掘道路施工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养护公路的堆料不得影响车辆的通行。 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开办的,由工商、城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占用和挖掘道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维护交通措施尚未落实的;
(二) 不能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完工的;
(三) 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摆摊设点和搭建棚厦等临时设施的;
(四) 当地政府规定禁止占用道路范围内的;
(五) 除急修项目外,在当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围档投施,夜间应设有标志灯,并在现场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
(二)按批准时限、面积和位置占用,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扩大面积和变更位置的,应提前5日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三)挪移交通设施的,事先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相应的抵押金;
(四)设置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五)占用道路结束或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按要求修复路面,恢复通行能力,并报批准机关验收。

第七章 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的要求制定。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点、火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必须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规模和要求配建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可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经营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市物阶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禁擅自超标准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试行。试行情况请与省科委联系。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在下述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
五、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订我省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企业、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果);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条件,而确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发展的项目。
凡已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国务院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
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很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较大,达到了省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很大的比例或产品数量能充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较大的比例或产品基本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改进,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或产品能部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地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国内外的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科学技术管理成果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我省实际有所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很大改进,对推动现代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较大,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有重大改进,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上有大的改进,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在技术上有较大的改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技术上有突破,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技术难度较大,具有先进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引进的技术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创新,超过了所引进的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较大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较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鉴于各行业的情况差别较大,请各行业评审组自行制定本行业具体评审标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杯、奖状、奖励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1000元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的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
第七条:申请项目要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者,由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一、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经过技术鉴定(评议)或必要的证明,并办理成果登记,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评议)书、研究实验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将根据各行业评审组的需要加报申报书份数)。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上报的渠道和程序同前。
四、中央驻鲁单位完成的成果,对我省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成果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直接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五、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概不评审。
六、省科技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项目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度二月底止。
七、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杯、奖状授予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70~80%,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搞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供其奖励之用,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三、分级奖励:
凡不具备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等情况,由各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奖励。其奖金来源,属于市、地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直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
支付。
各市、地和省直部门的奖励办法需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