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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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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四)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其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四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均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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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切实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是指通过政府扶持、经费共担的方式,建立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惠及失地农民的公共服务制度,包括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三条 失地农民安置工程主要以新增失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失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实现失地农民安居乐业,城乡统筹发展目标,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成立新余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失地农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能。

各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建设、国土、房管、农业、规划、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

县区相应成立失地农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失地农民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建设或城区规划需要,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自然村)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村民,认定为失地农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认定为失地农民:

㈠统一征地前虽居住在原村民小组(自然村)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

㈡实施统一征地,进入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后,将户籍迁入原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在地的;

㈢因升学、婚嫁、入伍后转为三级以上士官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

第七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

㈠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行政村或管理处核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将申请认定人员情况张榜公示;

㈢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重新审核确定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积;

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资料逐级报县区、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

㈡《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

㈢申请认定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㈣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

㈤其他相关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失地农民以县区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管理。并由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新余市失地农民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失地农民凭《优惠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应转为城镇户籍。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手续以户为单元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持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的有关资料,报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籍后,仍继续享受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余留山林、耕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着眼现实,立足长远,逐步规范的原则,设立“五年过渡期”,失地农民因征地集中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五年内可按农民对待。

第十三条 在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的基础上,征地后前三年内对失地农民子女按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收取,对其中贫困家庭学生和低保户子女实行“一免一补”,即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十四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具体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农业部门应根据失地农民特点,立足本地产业特色开设培训工种。对于男16-55周岁、女16-45周岁的失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由个人自主选择需要培训的工种,凭《优惠证》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部门的阳光工程培训)。培训结业后,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农业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免费推荐就业或指导其自主创业。

第十六条 加强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实施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计划,每年定向招收失地农民家庭子女,其学费、实习费由政府补贴50%,学生自身承担50%。培训完毕,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到工业园区就业或自谋职业。补贴资金拨付给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对持《优惠证》的失地农民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仅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50%给予,最低不少于200元/人。补贴资金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失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的失地农民就业,用人单位支付失地农民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和车辆看管等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失地农民中“零就业”家庭和“4050”人员等就业困难对象,安置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实际安置失地农民人数,给予安置单位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城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从事国家规定的微利项目,凭《优惠证》可享受个人自主创业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经银行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间不享受贴息政策。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依照城镇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执行。

失地农民申请个体工商经营户和创办企业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正常营业的,三年内享受城镇下岗职工税费减免和新办企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吸纳失地农民或由失地农民组织创办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凭《优惠证》可享受城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实现就业的失地农民,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相应台账,定期对劳动合同签订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失地农民在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养老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愿原则,由家庭申请,以户为单元以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进行确定。

 ㈠对男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称为失地劳动力),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见“附件一”);

 ㈡对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失地农民(称为待养老失地农民),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

 ㈢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称为已养老失地农民),月缴费基数为746.4元,缴费年限以14年计,每增加一周岁减缴一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其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缴费基数20%的比例缴纳,其中个人8%,另外12%按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地农民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可办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失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实行火葬的,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即:丧葬费1600元,抚恤费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用工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招用失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时间和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失地农民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前后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分别累计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须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为本单位招用的失地农民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后,失地农民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基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失地农民办理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分别依照《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救助体系。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失地农民个人缴纳,村小组(自然村)或用人单位负责归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除按当地原有政策已提留并缴纳到位的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受益财政分五年逐年划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数额根据本办法下发之日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来确定,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征地时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征地时间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文为准。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非个人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筹集:

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8%;

㈡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在本年度内,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填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申请表》,并附上《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六条 失地农民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筹集。

第四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推荐就业、培训补贴、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的失地农民,被征地的同时必须立即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社会保障方式不明确,所需资金不落实的地方,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十条 因移民安置以致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住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失地劳动力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年龄
男16周岁-21周岁以下

女16周岁-20周岁以下
男22周岁-27周岁以下

女21周岁-24周岁以下
男28周岁-33周岁以下

女25周岁-28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2年
4年
6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433
2149
3582
2866
4299
7165
4299
6449
10748




缴费标准
D档
E档
F档
G档

年龄
男34周岁-39周岁以下

女29周岁-32周岁以下
男40周岁-44周岁以下

女33周岁-36周岁以下
男45周岁-49周岁以下

女37周岁-40周岁以下
男:50-54周岁以下

女:41-44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8年
10年
12年
14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5732
8599
14331
7165
10748
17913
8598
12898
21496
10031
15047
25078


附件二:

待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
8%
12%
合计
月领取养老金

15年
10748
16122
26870
261.28


























附件三:

已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D档
E档

年 龄
男60周岁-61周岁以下

女50周岁-51周岁以下
男61周岁-62周岁以下

女51周岁-52周岁以下
男62周岁-63周岁以下

女52周岁-53周岁以下
男63周岁-64周岁以下

女53周岁-54周岁以下
男64周岁-65周岁以下

女54周岁-55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14年
13年
12年
11年
10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0031
15047
25078
9315
13972
23287
8599
12898
21496
7882
11823
19705
7165
10748
17913




缴费标准
F档
G档
H档
I档
J档

年龄
男65周岁-66周岁以下

女55周岁-56周岁以下
男66周岁-67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7周岁-68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8周岁-69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70周岁以上

女60周岁以上

缴费年限
9年
8年
7年
6年
5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6449
9673
16122
5732
8599
14331
5016
7524
12540
4299
6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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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2
5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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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交换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

  (十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三)交换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但为执行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负责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司法协助请求。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西班牙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请求方不能遵守本条约第六条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在十日之内以原始文件书面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境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

                                       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