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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5:43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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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1年1月4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
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类奖按照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大小,奖励10—30万元/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特别巨大的项目,奖金数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科技奖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规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例》(青政〔1985〕102号)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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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令第 15 号


《滁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加快建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积极履行职责,完成好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控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及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进展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违法决策造成重大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造成重特大责任事故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违法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或行政行为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确认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单位所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或者截留、挪用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部门及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或利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发现部门行政首长可能存在应当问责的情形或者出现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反映政府部门及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整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的案件,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启动问责程序后5日内市监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接受问责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积极配合,并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材料应同时递交调查组。
接受问责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职务。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集体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六条 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合并采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被问责调查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向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或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及个人反馈。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不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县、市、区长的问责,比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类推/漏洞填补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时,基于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以及类推适用的结构合理性,可以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填补,这是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类推适用有授权式类推、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几种具体方式。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在我国,当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漏洞时,能否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在学术界,基于对1997年以前刑法类推制度的反感和恐惧,鲜有人提及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问题。而在实务界,遇有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则通常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解决问题,由上级司法机关以批复等形式进行解释,甚或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求。因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能否进行类推适用

(一)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注:此处的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并非仅指司法机关不得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更重要的是意指司法机关同样不得以程序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作出程序上的处理,也即此处所指的是一种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适用。)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或者说法官“禁止拒绝权利”。[1](P247)在法律没有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时,法院依然有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因此,禁止拒绝裁判成为法院在漏洞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2](P1441)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也同样如此。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极其简单,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典型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但若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申请,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拒绝。法院必须裁判诉至公堂的法律纠纷,无权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让当事人自己找立法者解决。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存在无法判决的问题。人们期待法院和法律信条学对一切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对所有问题给出答案。换言之,必须尽可能的在诉讼中找到答案。这就是法学和其它科学的根本区别之一。因此对于法学、尤其对司法而言,不允许遗留任何无法解决的问题。[3]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同样不得因刑事诉讼法有漏洞而拒绝裁判,而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等手段进行弥补,最终发现规则并作出裁判。如在上述情况中,虽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未明文规定,但从本质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一种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遵循同样的审判原理,依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驳回或不予理睬。(注:法律适用及漏洞填补的主要主体是法官,但基于检察官本身的司法属性,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权,也属于本文所指的“司法者”,同样也面临法律漏洞问题;另外,我国警察在刑事诉讼中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也会面临法律漏洞问题,故本文中的论述也适用于检察官和警察。当然检察官与警察的法律适用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法官,而在应然上,检察官的法律适用效力层级高于警察。详见万毅:《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

(二)类推适用的结构

类推适用的结构可分为两个层面,逻辑结构层面与价值评价层面。从逻辑结构上看,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两种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也即是说,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1](P258)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如果自诉人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且该证据是通过极其不人道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该如何处理呢?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虽然在诉讼法理上,对于私人的一般违法证据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极其严重的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然应当予以排除。[4]所以,对于这种情形,既然自诉人的证据应予以排除,无法采用,自然等同于缺乏证据,也应当说服其撤诉或驳回。此例中,缺乏罪证与罪证因严重违法而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类似性,最终都产生证据不足的评价,因此可以类推适用。

然而,类推适用的逻辑结构仅仅是一个形式,其实质却是建立于规范目的基础上的价值评价,在进行类推适用时,必须进行有说服力的说明,即为何将某个法律价值标准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这就是类推适用的价值评价层面的结构。类推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的形式逻辑,本来在逻辑上就疑窦重重,即为何要将对某特殊情况的规定适用于另一特殊情况。因此,在类推适用时,要从个案的情形、法律漏洞的产生原因、法律规定的文义、规范目的等多个方面进行衡量。[2](P1452)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1](P258)只有同时符合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的要求,才是合理、圆满的类推适用。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似乎已无疑问,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也早已证明这一点。在德国,基于“禁止拒绝权利”的观点,由法院填补法律漏洞的必要性,在19世纪原则上已被承认。[1](P247)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在刑罚执行程序或自由刑之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必要的律师辩护问题,较好的见解是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第140条第2项之必要的律师辩护规定,以充分保障被执行者的合法权益。[5](P154)在日本,类推适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常见的漏洞弥补方式。如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询问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交叉询问的顺序、主询问的事项、反询问的事项、询问的方法、诱导询问等等,但对于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等却没有详细规定,因此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时类推适用上述询问证人的规定。[6](P236)再如其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起诉书的事项,除适用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以外,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法令的规定。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公开送达。[6](P130)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认为,类推适用的前提乃存在法律漏洞,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类推适用,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二审上诉明文规定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但第三审中却无相应条文。从规范目的上判断,这并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是立法漏洞,因此得在第三审中直接类推适用上述不利益变更禁止条文。基于宪法优位性的积极意义,有时不但不能禁止,反而应当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7](P21)

二、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法漏洞,漏洞绝非一个简单的形式概念,而是需要进行形式与实质的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的结论。故在此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漏洞进行简单梳理,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一)无意识的漏洞和有意识的漏洞

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也即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然而,这种沉默可分为“有意识的沉默”和“无意识的沉默”,前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设立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而仅仅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和提起自诉的权利,以及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8]这显然是立法者根本就不愿设立强制起诉制度,而并非无意识的疏忽。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却并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当由上述人员署名以及是否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法院,这显然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并非故意的沉默。

对于无意识的漏洞,需要进行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如上述的裁定是否需要合议庭人员署名以及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的问题,若不署名,就无法判断审判组织的合法性,若不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裁定都是署名的,也均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这实际上就是针对这一漏洞的类推适用。而对于有意识的漏洞,通常认为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漏洞,立法者对要规范的事项故意保持沉默有两种可能,一是或许立法者根本就不想进行此种规范,如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强制起诉制度是立法者本无此意;二是立法者故意留给司法者作出决定,这种情况大多是一些不明确用语的问题,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是立法者留给司法者判断的问题。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不需进行漏洞填补。

(二)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所谓开放的漏洞,也可称之为明显的漏洞,即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大多数的漏洞都属于开放的漏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翻译出庭作证时,是否要向他们进行上述告知,这就是明显的漏洞。对于开放的漏洞,通常是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弥补。

而当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考虑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合适,这便是所谓隐藏的漏洞。这种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范围过广的规范条文没有包含应有的限制,致使在同一规定之下出现了“不同情况,作相同处理”的情形。此时就需要将不符合立法意图的内容排除出去,保留符合立法意图的部分。这种漏洞的处理方法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其方法论基础就在于“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处理”。[1](P268)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这一条文若适用范围过宽,就容易滋生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弊端。因此,为防止这一弊端出现,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就是目的论的限缩。从形式上看,其与类推适用是相反的方向,但二者遵循的却是同样的法理,即同类事物同样对待原则。

(三)规范漏洞和规整漏洞

所谓规范漏洞,即某个法律规定的规范结构不完整,缺少必要的组成部分的漏洞,此时规范本身是不圆满的,缺少的必要部分导致规范根本无法适用,[2](P1425)审慎制定出来的法律很少会有规范漏洞,但粗线条的法律规定往往规范漏洞较多,这实际上属于法律错误的一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这种控告向何机关提出、处理的程序以及对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等都没有规定,因此根本无法真正适用。对于规范漏洞,在多数情况下是不需要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弥补的,而必须由立法机关对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进行填补,或者由司法者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使规范圆满之后才能适用。

大部分的法律漏洞并非涉及个别法条自身的不圆满性,而是整个规整的不圆满性,也就是说,依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这就是所谓的规整漏洞。对于规整漏洞,司法者必须以合于法律的规整意向和目的之方式,填补法律规整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整漏洞也是占绝大多数的漏洞情形,例如上文中所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再如在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证据有灭失、隐匿的危险,因此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起诉前、起诉后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都已在第74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这显然是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规整漏洞。因为规整漏洞本身属于“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也即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此对于规整漏洞,司法者必须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弥补后才能作出裁判。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申请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则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保全的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几种方式

(一)授权式类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法律明文授权类推适用的规定,如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关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原因、回避程序的规定类推适用第28、29、30条的规定;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授权式类推的原因是为了避免繁琐重复的规定,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可以类推的事项作出规定。因此,司法者在进行授权式类推时,过程较为简单,只需将被授权的法律规范直接类推适用至未具体规范的事项之中,甚至不需要进行二者在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上是否相似的判断。有学者甚至认为,授权式类推究竟是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在其不明了的地方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的,不属于漏洞填补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个别规范的授权类推还是整体的授权类推,授权式类推从本质上看,依然是类推适用的一种,只不过是法律明文允许的类推适用。因此,在进行授权式类推时,依然要遵循一般非授权式类推适用的原则,而不得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任意类推。

(二)个别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