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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3:38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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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新出联[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各教材编写、出版单位:
  为增加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透明度,加强教材价格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教材生产各环节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经国务院同意,从2002年秋季开始,中小学教材一律在封底标示本学科、本年级、全学年各册教材的零售价格。现将有关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每学年2册的中小学教材,除封底右下角原有本册教材的书号和价格外,还必须在封底加印另一册教材的书名、书号和零售价格。
  二、所有中小学教材必须在封底加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本教材零售价格的批准文号,以及全国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三,为保证本通知规定的贯彻执行,每年秋季教材付印前三个月,教育部门和有关教材编写单位应完成春季教材的编写、改版、修订以及最后的审定工作,并向出版单位交付稿件(租型教材应在付印前两个月交付春季教材的型片);付印前一个月出版单位应完成春季教材的编辑、版式设计和核价申请工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付印前完成春季教材价格的审核批复工作。
  教材出版单位要将实际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在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前提下,坚决落实本通知规定。
  四、每季教材出版工作结束后,出版单位必须向当地价格、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情况。凡不能按规定在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的,必须详细说明原因。
  五、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实时监督和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新闻出版总署、国家计委和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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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口在此、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李德之父亲向法院提起腾房之诉,案件的裁判将面临着李德一家人基本生存权能否得到保障的重大问题,针对民生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这是司法钢性底限,也是宪法性权利,请二审本着人权第一的角度给予慎重考虑。

李德系公有住房的被拆迁安置人,身边还有未成年女儿李达,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

长期居住取得被安置资格:李德之父亲李达与母刘美结婚后,李达与刘美居住在李达的另一处公租房,李德居住在的涉案公有房屋内,1997年拆迁期间,李德搬至过渡房;1999年9月回迁楼建成交房时,李德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自始搬进涉案房屋,承担了装修、家具、电器等基本费用,十多年来李德一直维护管理此房,居住至今。
房改前后李德居住无变化:2002年公租房进行成本价房改,李德出资五万元购买,2003年5月28日取得标注“成本价”字样的“产权证”,产权人写为李德之父亲李达,李德居住状况未发生变化。
3、共居事实证明李德的居住权:拆迁前后,李德与父亲共居生活25年时间,李德之父亲曾有三次生病,每次住院都是李德守候在病床前,尽了赡养义务。1997年9,李德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订立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此协议第二条确定李德为被安置人员;第三条第2项内容确定“过渡期至1999年9月,过渡期满后安置到涉案小区施工号一号楼2门501房”。
4、遗产分割款不能改变居住权:李德得到的遗产分配款系刘美的权利转化,性质上不能吞并居住权,拆迁公有住房分配的居住权具有公益保障性质,是国家关于公房管理的特殊规定,与遗产分割的私权性质不能相提并论。
李德取得的遗产分配款,因李德的生父治病花销大部分钱款,生父自2005患食道癌做手术,现在也不能像常人一样生活,只剩半条命,李德无固定收入,该款用于维持生父的治疗和李德女儿的上学,手头所剩无几,无力购买房屋。

二、法律价值理念的判断问题:

案涉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房改的目标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李德之父亲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北京高院关于居住权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刘士奎在以成本价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本应有权向刘毅收取一定的房屋使用费,但由于刘士奎与刘毅并未就房屋使用费达成协议,且双方之间不属一般意义上的房主房客关系,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对于今后的房屋使用费,双方但是人应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

统一司法判例,后诉应遵从前案的审理思路:

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李德之父亲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李德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李德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

现共居人主张居住权,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李德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李德之父亲不让李德居住在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
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6 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